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6號
- 原告
- 齊雲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忠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財
- 被告
-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薛東森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因之,解散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人格始行消滅,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次按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此觀諸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項規定即明。查原告齊雲實業有限公司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5年5 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534725520 號函命令解散,業據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該公司案卷核閱無誤,然本件原告公司迄今均無清算人聲報就任及陳報清算完結之案件紀錄,有本院清算案件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原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法人人格自仍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
二、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諸同法第322 條第1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規定亦明。而原告解散時之董事為林世忠,有上開經濟部公司案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林世忠為清算人,並經林世忠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清財,其委任程序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係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4228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訴外人楊素寬、林春吉、林清財則為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係坐落高雄市○○區○○段182 、183 、182-1 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及其上種植之桃花心木(下稱系爭桃花心木),業經訴外人林金柱以新臺幣(下同)11,392,000元於公告應買期間具狀應買,並經法院訂民國99年6 月15日為分配期日,而將上開拍賣所得之全部價金(其中系爭桃花心木拍賣所得之價金為576,000 元)扣除稅款後分配予被告。惟原告於87年1 月30日與楊素寬簽訂有合營苗圃契約書,在上開土地上種植苗木,故系爭桃花心木之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被告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法院將系爭桃花心木併付拍賣,並領取拍賣所得價款,致原告受有576,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0 元,及自99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清財在場陳稱系爭桃花心木為林清財本人所種植,顯非原告公司所種,因而併付拍賣。又系爭桃花心木在未砍伐前為土地之一部分,原告自無法取得其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以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97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88年度拍字第68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債務人楊素寬、林春吉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將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系爭桃花心木併付拍賣,由林金柱以11,392,000元拍定,其中系爭桃花心木之拍定金額為576,000 元,並將拍得之價金分配與被告(本院卷第115 頁)。
(二)本件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楊素寬、林春吉、林清財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本院卷第115頁)。
(三)系爭桃花心木於執行當時,係種植於系爭土地上(本院卷第115 頁)。
(四)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本件損害賠償額為576,000 元(本院卷第116 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桃花木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二)系爭桃花心木是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連同土地一併拍賣?若是,可否將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予被告?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桃花木之價金576,0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所謂重要成分,係指二物互為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動產是否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應斟酌其固定性及繼續性程度,依社會經濟觀念加以認定。
(二)原告雖提出其與楊素寬於87年1 月30日合營苗圃契約書(本院卷第6 頁)主張其為系爭桃花心木之所有權人云云。而查系爭桃花心木於強制執行時既已種植於系爭土地上,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論當初是否由原告出資購入系爭桃花心木或出資種植,該原屬動產之系爭桃花心木樹苗均已因經種植於系爭土地後,附合於土地不動產上,而不可分離,且系爭桃花心木為長成具有經濟價值之木材,有賴於系爭土地之滋養孕育,自需長期性、繼續性固定於系爭土地上,自應認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應歸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執行債務人楊素寬、林春吉所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縱屬真實,原告亦僅得基於該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向楊素寬請求相關給付或賠償,而非因此取得系爭桃花心木之所有權。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桃花心木有所權,且該所有權遭受侵害,即有誤解。
(三)又上開執行事件以系爭桃花心木與系爭土地均屬楊素寬、林春吉之財產而併付拍賣,其程序依法並無違誤,且系爭桃花心木既屬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被告領得該財產所賣得之價金而受償其債權,即屬正當,均難認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難認原告對系爭桃花心木有,亦難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桃花心木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構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