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5號
- 原告
- 張慧康
- 被告
- 施舜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自高博館大廈(位於高雄市○○區○○路58號之1 )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高博館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卸任後,由被告自96年10月22日起接任。詎被告明知高博館管委會於96年10月23日向高雄市市府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申請報備被告為主任委員乙事,因三民區公所質疑原告前於96年9 月21日當選主任委員之正當性,進而否准高博館管委會於96年10月22日重新改選被告為主任委員之報備申請,高博館管委會為答覆三民區公所,由擔任管委會管理組長之訴外人李孔舜製作印有「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字樣之高博館管委會96年11月1 日96年高字第2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交付被告審核,並由被告於系爭函文上蓋印「施舜源」名義之印文後,交由訴外人李孔舜送交三民區公所,三民區公所始於96年11月5 日就上開申請報備乙事准予備查。系爭函文內容並非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私自製作,原告復未於該函文上偽造「施舜源」名義之印文,詎被告竟於98年6 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遞交告訴狀,誣指原告冒以「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之名義,並偽造「施舜源」名義之印文而製作系爭函文回覆三民區公所云云,而以上開不實事項,誣指原告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嗣該案迭經高雄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30124 號、98年度偵續字第456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84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在案。被告上開誣告之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高博館大廈17處公佈欄(A、B 、E、K、、J 、H、L、F 棟電梯內、電梯出口公佈欄各1 處,及管理室大廳公佈欄1 處)張貼道歉聲明15日。
二、被告則以:伊未授權原告製作及寄發系爭函文,對系爭函文毫不知情,亦未於系爭函文上蓋章。因訴外人吳天寶目睹訴外人李孔舜持伊印章蓋印,告知伊後,伊始悉上情,認原告有偽造文書、印文之犯行。乃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伊並無明知不實事項對原告誣告,而有侵害名譽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偽造系爭函文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30124 號、98年度偵續字第456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84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誣告罪為由,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 號駁回上訴,被告再對高雄高分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偽造系爭函文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是否係誣告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若干為適當?原告請求以刊登道歉聲明之方式,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偽造系爭函文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是否係誣告行為?
⒈被告為高博館大廈住戶,於96年10月18日高博館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即原告卸任後,由其自96年10月22日起接任該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並以報備函就其接任主任委員乙事向三民區公所申請報備,經該所以96年11月5 日函准予備查,嗣其於98年6 月15日向高雄地檢署遞交告訴狀,指稱原告冒以「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之名義,偽造被告名義之印文而製作系爭函文回覆三民區公所,認原告涉有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起告訴,嗣該案迭經高雄地檢署以原告並無偽造系爭函文之情事,罪嫌不足為由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有蓋有高雄地檢署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第二屆高博館管委會96年10月22日第2 次會議紀錄、報備函、96年11月5 日函、高雄地檢署各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208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14、16至17、213 至214 、246 至248 頁、第270 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訴外人李孔舜確有交付系爭函文予被告,被告確實有瞄過該函文內容,亦知悉該函文係要發文給三民區公所乙節(見偵卷第220 頁),被告嗣否認前開偵查筆錄記載之真正。經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號案件101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前開偵查錄音光碟結果,前開偵訊筆錄記載與被告陳述要旨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反面),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如下:
施舜源:就是這份阿…放在管理室的這份阿。
施舜源:但是裡面寫甚麼..看那不對的…。
施舜源:印象好像是這份..沒有蓋章的這份。
來跟你講要申請區公所再度核備。施舜源:我是沒有注意看…我沒有看。
施舜源:我沒看,都是他(手指李孔舜)跟我講。施舜源:我沒有同意啦,他講張慧康,他講張慧康要叫我幫他背書。施舜源:沒有,從來不知道是…. 這代理主委這,我早就跟你說,我早就知道了,放在管理室的,我早就知道了。
施舜源:知道有這…管委會…。
施舜源:但是他跟我說退回來…退回來,這份退回來。
施舜源:再度發文我不知道,再度發文,我真的不知道,你問他。
施舜源:他沒有講甚麼,叫我拿我的印章。
施舜源:我不要看。
施舜源:就一樣內容。檢察官:一樣內容表示第一頁第二頁第三頁…你有看到嗎。施舜源:瞄過而已,就沒有印象。檢察官:他說96年11月1號這份文,確實一直都放在管理室。施舜源:對
施舜源:瞄過而已。
施舜源:我沒有看它,我沒有看它。檢察官:誰告訴你有這份文,叫你去看,是不是李孔舜叫你去看。施舜源:我…我..不是…。
施舜源:我做主委閒閒都有注意去翻…。
施舜源:但是瞄過而已,沒注意去…又沒寫甚麼,我也不知道寫甚麼。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於偵訊時並未坦承訴外人李孔舜確有交付系爭函文予伊,伊亦確實有瞄過該函文內容,亦知悉該函文係要發文給三民區公所乙節,不足採信。
⒊系爭函文之內容實際上係原告所擬稿,並經證人李孔舜製作函稿完成,惟於發文前確經送交被告蓋章同意後,始由證人李孔舜持向三民區公所遞交等情,業據證人李孔舜於偵查中、本院98年度雄小字第2404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於96年10至11月間原告卸任高博館管委會主任委員後由被告接任主任委員之期間,曾在該管委會擔任總幹事,96年10月22日被告接任主任委員後,由伊草擬報備函交由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被告審核後報請三民區公所核備,後來三民區公所發函給管委會問主任委員之正當性,請當時之管委會提出說明,伊收到三民區公所回函後,確定有交給被告看過,因被告當時是主委,依照程序伊一定會拿給被告看,伊雖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在系爭函文上蓋章,但被告將系爭函文交回給伊時上面就蓋好被告名義之印文,且這段過程中,原告未經手系爭函文或在該函文上蓋章,因原告已經卸任了,之後管理室的大章也蓋上去,伊就當場送交區公所,伊不會在沒有經過主任委員之同意下就自行去發文等語(見偵卷第112 至113 、217 至219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4號卷一第138 至152 頁),核與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具結證稱:因證人李孔舜說有收到三民區公所回函,要管委會說明主任委員正當性問題,請伊幫忙,伊表示伊已辭職,請新的主任委員即被告處理即可,證人李孔舜說有問被告,但被告說這個不知道該怎麼處理,伊就答應幫忙,當天證人李孔舜說自己有草擬一下回函,但伊覺得證人李孔舜可能對這件事不是很清楚,所以就跟證人李孔舜說伊把這個函按照整件事情的經過寫好,再由證人李孔舜交給被告,伊當時只負責文的部分即系爭函文說明欄1 至4 段,而系爭函文右下角「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之署名字樣、未署名函文右下角之「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字樣,以及系爭函文其他部分則均非伊繕打,當天伊在管委會辦公室打完後就將電腦檔案交給證人李孔舜,後來伊有詢問證人李孔舜後續如何處理,證人李孔舜說已將系爭函文送交三民區公所,伊雖然沒有看到證人李孔舜如何處理,但在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文大概都是由總幹事即管理室的組長在擬,要用印同意這個文並決定是否要發出去則要由主任委員蓋章,總幹事從來沒有不經過主任委員或管委會同意即私下發文之情況,也沒有理由這樣做等語,大致相符(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4號卷一第162 至167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質疑證人李孔舜與原告有共同行使偽造系爭函文之情事,然參以證人李孔舜之前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可信性,其與被告復無仇怨,本已無甘冒偽證罪責處罰之風險而刻意設辭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證述確有將由原告所擬具內容之系爭函文呈請被告審核同意等情,復曾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見偵卷第220 頁),亦與犯罪手法流程圖相關記載所顯示之客觀事證相合(詳後述),況再衡以證人李孔舜係東京都保全公司之員工,自96年7 月起派任至高博館管委會擔任組長,5 個月後即被派駐到其他案場等情,業經證人李孔舜於本院98年度雄小字第2404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 頁),則證人李孔舜既僅係單純由保全公司派駐至高博館管委會之短期人員,與兩造間亦無特別之交情或仇恨,依常情而論,殊難想像證人李孔舜於接獲三民區公所回函要求說明該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正當性時,有何不立刻向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被告報告,反私下與原告合謀偽造系爭函文並持以行使之動機,是被告上開質疑,無非純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⒋再參以被告所製作之犯罪手法流程圖,被告於其中本案後續狀況第3 項記載:「1.96年10月23日新就任委員函報高市三民區公所核備,但高市三民區公所認為,既然當選已不合法,又怎能「辭職」?所以駁回。2.11月初新任主委施舜源修正原函再度報核,才獲市府准予核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而上開所稱「既然當選已不合法,又怎能「辭職」?」之論述,則係指原告之辭職而言,此復有被告所呈犯罪手法流程圖之補充資料為憑(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4號卷第99頁)。又自高博館管委會於96年10月23日以報備函就被告接任主任委員乙事向三民區公所報請核備起,迄至三民區公所以96年11月5 日函准予備查為止,高博館管委會與三民區公所間之往來函文僅有三民區公所回函及系爭函文等情,有三民區公所100 年10月25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0002247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4號卷第230 至305 頁),觀以三民區公所回函所載因接獲高博館大廈住戶蔡高榮之陳情,質疑原告前於96年9 月21日當選主任委員之正當性,進而否准報備函被告接任主任委員之報備聲請等內容,實與被告於犯罪手法流程圖中所述三民區公所質疑「原告當選不合法,又怎能辭職,因而駁回被告報備申請」之情節,大致吻合,而系爭函文所載就三民區公所回函所詢有關該管委會主任委員正當性乙節為解釋,並再度表明請求三民區公所准予核備所出具之情事,亦與犯罪手法流程圖中述及「修正原函再度報核」之意旨相符,可認上開犯罪手法流程圖中所指三民區公所駁回報備申請乙事,即係指三民區公所回函而言;而所謂「修正原函再度報核」,則指報備函之內容以系爭函文詳為說明後報請三民區公所核備之情形。被告就此於本院刑事庭辯稱:所謂「修正原函再度報核」實係指其將報備函之主任委員姓名自原告修正為自己後報核之情形云云,惟證人李孔舜已當庭結證:伊擬定報備函文稿呈請被告審核時,該報備函上主任委員之署名即已記載為被告,且嗣後送交三民區公所時,亦未發生係以原告作為主任委員之名義而遭該區公所退還之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4號卷一第151 頁背面),且既謂「再度報核」,應為除該管委會於96年10月23日以報備函所為之報備行為外,尚有另一向三民區公所報備之舉動,始與文義相符。又徵諸報備函之發文或送達於三民區公所之時間,亦均非該流程圖所載之11月初。是被告辯稱所謂「再度報核」係指高博館管委會於96年10月23日以報備函向三民區公所報備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依該犯罪手法流程圖之記載及上開論述內容,應可認被告有因高博館管委會之報備函遭三民區公所回函否准,而於96年11月初再以系爭函文向三民區公所申請報備之情,依此,系爭函文勢必係經過被告同意始行送交三民區公所者,否則被告當不會於自己所製作之犯罪手法流程圖上,明確記載「11月初新任主委施舜源修正原函再度報核,才獲市府准予核備。」等語,要無疑義。又被告之所以會在犯罪手法流程圖上如此記載,亦不可能係因其於97年7 月間發現未署名函文之故,因該未署名函文上並無「主任委員施舜源」署名字樣,亦無曾經被告蓋章確認之情形,且被告復辯稱不知其內容,其自不可能於發現該未署名函文後,反又在已明知未署名函文亦無經其蓋印發文之情況下,認定該等未署名函文係其同意所發文者,顯見被告所辯其係先於97年間發現未署名函文,後於98年5 月間向區公所調取公文始知系爭函文存在,其未曾同意發文云云,不足採信。
⒌證人吳天寶曾於96年間擔任高博館管委會管理員,雖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4號卷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有聽到證人李孔舜打電話給鎖印行要刻主任委員之印章,後來某天伊與證人李孔舜同班,伊有看到證人李孔舜在印有「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字樣之系爭公文上蓋主任委員之印章及管委會大章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4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54 頁),但觀以其雖於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始終證稱有聽聞證人李孔舜向鎖印行代刻主任委員印章之情,惟其復證稱並未目擊鎖印行送來的係何種印章,而證人即替高博館管委會刻製印章之欣一鎖印行老闆戴景壕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函文上所蓋被告名義之印章,有很大的機率不是伊所刻的,因於96年之前伊就已經用圓體字作為與該印章同屬標準尺寸印章之電腦設定等語(見偵卷第261 頁),核與證人李孔舜於偵查中所結稱:伊向欣一鎖印行表示要刻印被告之印章,但刻印的不是方章而是圓章,且刻印完即交給被告沒有由伊保管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22 頁),觀諸系爭函文上被告名義之印文,係以楷書字體之方體章所蓋用者,是證人李孔舜縱有代被告刻印私章之情,惟經勾稽前開證詞,該等代刻之印章亦應非屬蓋用於系爭函文上之方體章,難謂其系爭函文上所蓋用之被告名義印章,即係證人吳天寶所稱由證人李孔舜所代刻並蓋用者;又證人吳天寶於偵查中係證稱不確定證人李孔舜係在何種文件上蓋用何種印章,衡以其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事發經過印象應較清晰,猶證稱無法確認證人李孔舜係在何種文件上蓋用何種印章,嗣其卻於距離案發時間更遠之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其可確定證人李孔舜在印有「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字樣之系爭公文上蓋主任委員之印章及管委會大章之情形,復有常情相悖之處。再者,觀以證人吳天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復證稱:除了系爭公文以外,在剛交接、尚未核備獲准之期間,所有發文給相關單位函文上之被告印章也都是證人李孔舜所蓋,其中96年10月23日之報備函上之被告印章也應該是證人李孔舜蓋用(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4號卷一第158 頁)等情,實亦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所辯:報備函及96年10月29日(96)高字第27號函上被告名義之印文均係伊所蓋印之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4號卷一第22頁)相左,則證人吳天寶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應認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亦無足取。又證人吳天寶既經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其已就所知事項清楚證述,則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吳天寶,即無必要。
⒍綜上所述,系爭函文確係經被告蓋章同意而發文,被告明知原告無偽造系爭函文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猶卻仍於98年6 月15日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指訴系爭函文係原告所偽造之不實事項,足見其確有誣告犯意。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若干為適當?原告請求以刊登道歉聲明之方式,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亦可得參酌。
⒉被告明知原告無偽造系爭函文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猶卻仍於98年6 月15日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指訴系爭函文係原告所偽造之不實事項,該不法行為足以讓人誤認原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為澄清被告不實之告訴,來回奔波法院而勞費時間、勞力甚鉅,原告自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現職教會神職人員,學歷國立中央大學哲學研究所碩士,99年度總所得為605,786 元,名下有土地3 筆,財產總價值3,271,384 元;被告現職水電工,學歷高職畢業,99年度總所得64,282元,名下有土地1 筆,財產總價值2,761,053 元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2頁至第33頁),且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私蓋其印文並對系爭函文毫不知情,否認有誣告情事,益增原告之憤忿與不滿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再者,本件被告係以不實之事項向高雄地檢署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誣指原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並非在大庭廣眾之公開見聞情形下為陳述,縱嗣後因傳述、求證或兩造於處理過程中,導致該社區住戶就此情事有所聽聞,但此均非評價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及回復方法之事項。否則,即屬將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結果全歸由被告承擔,明顯失其均衡。則有關本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方法中,因張貼道歉聲明之結果,形同命被告應以公開向不特定或特定之第三人或眾人,對原告為表達回復名譽之方式,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係以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而侵害原告之名譽相較,顯失均衡,故原告此項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屬無從准許。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10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