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李怡諄
- 原告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世芳 前列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欣怡 訴訟代理人 吳幸男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停車位之價額新臺幣(下同)78萬元;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經查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停車位之價額,與其後所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係據兩造間於民國97年間所成立之停車位買賣契約,且其後經法院判決已合法解除之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亦得予以利用;另被告亦對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未表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揆諸首揭論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原有之慾望城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街200 號9 樓之3 )及附屬停車位(編號18號)之買賣契約,其中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已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民事確定判決而解除,雙方均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需分別返還被告39萬元,被告亦須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惟因原告均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需隨同專有部分移轉,且無法移轉予非區分所有人,則被告自須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償還系爭停車位價額78萬元。被告已於100 年8 月間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扣得原告存款78萬元,足認原告已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故被告亦應償還78萬元予原告,且在被告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下,被告即因仍登記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而受有利益;然經原告函請其履行義務,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39萬元。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179 條、第18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梁世芳各39萬元。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買賣解除契約乙案,前業經高雄高分院於100 年8 月3 日以該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判決確定,並再經同院於100 年10月28日另以該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被告於合法解除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前開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後,並無不願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意,且系爭停車位持分登記既非不存在,復依其性質在社會通常觀念中本亦非不能返還,詎原告在上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宣判後,旋於100 年8 月16日,以買賣方式將原所有高雄市前金區○○○街200 號、含車位編號14及25號移轉予第三人許振成所有,致喪失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而不得受讓共用部分,造成被告依法返還不能之情事,應認可歸責於原告;故在實係因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效果之發生,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法理,視為被告已善盡回復原狀之責任;又原告未依約給付合乎品質之停車位,且因系爭停車位之重大瑕疵,被告並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必將因而貶損,被告已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毫無利益之可言,故縱被告因原告之上開不正當行為而無法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亦不因此生「償還依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扣得之78萬元」之情形,原告所為實已違反民法誠實信用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間原有之慾望城市大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街200 號9 樓之3 )及附屬停車位(編號18號,即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其中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已因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確定判決而解除,雙方均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依上開確定判決原告需分別返還被告39萬元,被告亦須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 (三)原告現均非慾望城市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五、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179 條及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9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所主張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9萬元之部分: 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94條亦著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既應為區分所有建物所屬之共有部分,雖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自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需停車位,或因其他原因需移轉停車位者,依區分所有建物停車位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應僅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惟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停車位,固係被告分別向原告2 人所買受,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24頁),惟兩造於締結買賣契約後,實係僅由原告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移轉包括系爭停車位所占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在內之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街200 號9 樓之3 之區分所有建物予被告,此有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所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為移轉登記車位所示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返還停車位之持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故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所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僅為移轉系爭停車位所占有前開高雄市前金區○○○街200 號9 樓之3 之區分所有建物中,停車位所占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㈣原告固主張其因現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故被告已無法回復登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不能返還云云,惟被告至遲早於97年12月間,即向原告為解除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原告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大樓中,原本有高雄市○○○街200 號之區分所有建物,而係於100 年8 月16日始移轉予第三人許振成,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3 月1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170175500 號函所附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4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故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於97年12月間經被告合法解除之際,原告既仍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本得受領系爭停車位之返還及移轉登記,係因原告其後於100 年8 月16日移轉上開高雄市○○○街200 號之區分所有建物予他人後,始發生原告不能返還之情形,揆諸前開論述,自應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而不能逕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 ㈤又因前開導致被告不能返還之情況,既係因原告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原有系爭大樓中之區分所有建物即高雄市○○○街200 號予以出售,而喪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所致,自屬不能歸責於被告,故依前開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即免除此給付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二)就原告所主張民法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9萬元之部分: ㈠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84 條亦著有明文在案。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在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為移轉登記之情形下,自獲有不當得利而應償還其價額,依前開條文,似非無據。然依前所述,本件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停車位,既實係因被告於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後,尤係於兩造就被告解除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所衍生之民事訴訟,即前述高雄高分院於100 年8 月3 日所為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係屬合法後,始將原所有於系爭大樓中之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予第三人所致,使被告受限於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土地登記規則之法令限制,而陷於給付不能,惟同時亦致原告本身為處於受領不能之狀態,縱被告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然被告既均未否認及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此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明確外,復有被告分別於100 年12月3 日及同年月20日所寄發予原告之函文2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6 頁);且依被告於100 年12月3 日所寄發之函文所示,被告尚要求原告儘速回復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即願配合辦理系爭停車位之移轉登記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44、45頁);佐以系爭停車位及其應有部分,既均客觀存在,苟日後原告再依他途徑合法取得系爭大樓中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物,被告仍有返還系爭停車位及其應有部分之可能,此時原告既同時無法受領,由衡平之觀點,自不應逕予適用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強命被告即應支付系爭停車位之價額,反應適用民法第234 條之規定,使原告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方稱妥當而可認符公平及誠信原則之旨。故原告逕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償還39萬元之不當得利價額,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179 條及第181 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39萬元,均應認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上開心證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再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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