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高健文 被 告 林聰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高健文自民國100 年11月12日起;林聰棋自民國100 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飯店)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9年1 月29日至100 年1 月29日,保險標的物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簽訂臺灣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高健文於99年5 月間以其實際經營之永慶電器行名義,向大都會飯店承攬系爭建物之空調管路變更工程,並僱用包括被告林聰棋等工人施作。嗣林聰棋於99年5 月6 日在系爭建物使用乙炔等工具施工時,疏未注意,引燃隔音泡棉,致失火燒毀大都會飯店所有系爭建物設備。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就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損害,理賠大都會飯店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2,023,183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林聰棋因過失導致火災事故發生,就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健文為林聰棋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林聰棋亦為高健文履行與大都會飯店間系爭空調工程承攬契約之使用人,就林聰棋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負同一之履約過失責任,並就因此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代位權,及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023,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高健文則以:伊是永慶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向大都會飯店承攬系爭工程後,轉包給林榮信,再由林榮信僱請林榮吉、林聰棋施作;伊與林聰棋間非僱用關係。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並不在現場,沒有指示林聰棋如何施工,且大都會飯店之消防設備有缺失,火災發生後自動灑水設備經大都會飯店工務開啟才能灑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林聰棋則以:伊僅是受僱人,依老闆指示施工。再者,機房不應有易燃物,但現場機房牆壁及門都鋪滿隔音泡棉,且防火毯太小,乙炔的火會噴,即使已鋪防火毯仍無法防止;現場有大都會飯店提供之2 支滅火器,但滅火器都失效,無法使用;灑水系統未發揮作用;16樓施工現場距離4 、5 公尺處樓梯就有消防栓,但找不到消防帶,後來在15樓找到消防帶,因濃煙已經很大,無法上樓,故大都會飯店就火災事故發生,亦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屬實: ㈠大都會飯店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1-1 A10第990C0073號,保險期間自99年1 月29日中午起至100 年1 月29日中午止,保險標的物為系爭建物,並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㈡高健文為永慶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以該工程行名義,向大都會飯店承攬系爭空調管路變更工程;林聰棋於99年5 月6 日,受僱用在系爭建築物16樓空調主機房施作空調管路變更工程時,因使用乙炔切割,不慎引發火災,燒毀大都會飯店所有系爭建物設備。 ㈢上開火災事故燒毀系爭建物設備,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原告已依約理賠保險金共2,023,183 元予大都會飯店,如原告起訴狀原證五理算總表所載。該理賠金額為本件火災事故大都會飯店所受損害金額(本院卷20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林聰棋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大都會飯店就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㈡林聰棋是否受高健文僱用,施作本件空調管路變更工程?高健文就本件火災事故,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高健文承攬本件空調管路變更工程,施工過程引發系爭火災事故,就大都會飯店因此所受建物設備之損失,是否應認林聰棋係其使用人,並就林聰棋之過失所致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㈣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大都會飯店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過程,因林聰棋使用乙炔施工不慎,導致火災事故,大都會飯店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大都會飯店就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可歸責事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原因所為調查結果,提出調查鑑定書,於「起火原因研判」記載:清理、復原大都會飯店16樓空調機房西側冰水機後方(南側)處附近燒毀殘屑,發現該處冷水管管路法蘭螺絲有切割痕。工人林聰棋現場坦承火災係因他以乙炔燄切割器切割空調設備冷水管路法蘭螺絲時,火星噴濺到防火毯防護外圍,引燃門板上的隔音棉,他們立即拿滅火器滅火,因隔音棉起火燃燒速度太快,且燃燒濃煙讓他們無法靠近燃燒火點滅火,致火勢擴大燃燒等語,而作成結論為:本案依據現場勘查情形與當事人供述等綜合研判,起火處為大都會飯店16樓空調機房西側冰水機後方(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為切割施工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語。經本院調閱刑事偵查卷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明確。林聰棋固辯稱:本件火災事故現場之機房門及牆壁鋪滿隔音泡棉,大都會飯店提供的防火毯過小,即使已鋪防火毯,乙炔噴出的火仍可能噴及泡棉,無法防止等語,然林聰棋既可預知使用乙炔切割施工,火燄極可能噴及隔音泡棉,一旦泡棉遭乙炔火焰噴及,將快速延燒而引發火災,當更加注意警戒,且防火毯如有不足,應要求雇主或業主提供更多或更大之防火毯,並謹慎施工。而林聰棋並未舉證曾要求業主或雇主提供足夠防火毯,復參以林榮吉於5 月6日 火災發生當日下午2 時,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大昌分隊製作筆錄時,即表明火災發生當時,其在旁邊負責警戒等語,及高健文於警訊時稱:現場有預備2 支滅火器、防火毯1 件、消防水帶等設備;大都會工務劉洪泰於警訊時則稱:我有告知施工人員進行乙炔切割時,應以防火石棉毯包裹等語,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林聰棋持乙炔切割螺絲,林榮吉則應在旁協助持防火石棉毯包裹、防止火燄噴出,並負責警戒。惟依林聰棋、林榮吉於本院陳述關於事發當時之情節,林聰棋當時以乙炔切割螺絲,林榮吉則在一旁拔螺絲,並未協助警戒或以防火毯包裹、防範火焰噴出;林聰棋未待林榮吉從旁協助,即逕自施工,致乙炔火燄噴及隔音泡棉,引燃而發生火災,顯然疏未注意謹慎施工及警戒,應認有過失。 ⒉林聰棋於本院另辯稱:現場2 支滅火器都失效,無法使用;16樓施工現場距離4 、5 公尺處樓梯就有消防栓,但找不到消防帶,後來在15樓找到消防帶,因濃煙已經很大,無法上樓;如16樓有消防帶,就可以及時滅火等語。固經林榮吉於本院證稱:火災發生時,我在現場拔螺絲,林聰棋說有火,我就去找滅火器,我跑到門邊有看到消防栓,但是找不到消防帶,我再跑回去林聰棋那邊,有看到滅火器就拿起來噴,第一支拿起來噴一、兩秒就沒有,第二支消防梢拔掉就沒有辦法噴,之後找不到其他滅火器,一下子煙就很大了,有打電話通知消防局,他們來的時候我們才下樓等語(本院卷 173 頁)。惟據林聰棋於火災事故當日14時,在高雄市消防局大昌分隊製作談話筆錄時陳述:火警時我跟林榮吉在現場,外面有兩位我們的工作人員,我們當時用乙炔燄切割螺絲,有用防火毯在旁邊防護,但火花噴到防護範圍外,引燃了隔音棉,林榮吉立即用放在旁邊的滅火器滅火,但濃煙太大,受不了裡面的味道立即撤出房外,隨即另外兩位工作人員想拉機房外的室內消防栓水線滅火時,消防人員已到達等語;林榮吉則陳述:我和林聰棋在現場改空調機房冷水管的管路,我在旁邊負責警戒,外面有兩位我們的工作人員;當時用乙炔燄切割螺絲,有用防火毯在防護,但火花噴到防護範圍外,引燃門的隔音棉;旁邊有放兩支滅火器,我立即拿一支來滅火,但濃煙太大,所以我那支滅火器用到沒壓力就趕快撤出機房外,消防人員到達後立即跑到一樓逃生等語。並未提及滅火器失效或找不到消防水帶之情形。及依上述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及照片3 顯示,空調機房門口外地面遺留有滅火器一支,並註記:空調機房地面遺留有初期滅火使用過後的滅火器殘骸,研判案發當時現場施工人員有實施初期滅火等語。足見係林聰棋、林榮吉於撤出機房時,一併將使用中之滅火器帶出現場,遺留在機房門外。如當時滅火器確有失效情形,於緊急情狀下,理當將之棄置現場,立即到機房外尋找可以救援之其他設備或找消防水帶,衡情即無再將之帶出門外之可能。況林聰棋於本院最初調查程序係陳稱:現場滅火器一支是失效的,只有一支能用等語(本院卷92頁),及林聰棋、林榮吉事發後於99年7 月18日警訊時,始提及第一支滅火器約使用2 至3 秒即無粉末;林榮吉並稱持第二支滅火器時發現火勢太大,走向機房外發現消防箱內無消防水帶等語,未指稱滅火器全部失效,且與最初在消防分隊之陳述,或嗣後於本院之陳述,及現場情形亦未相符合,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核難認林聰棋事後辯稱現場二支滅火器全無作用,及林榮吉附和之詞與事實相符,而無足採。另證人林榮信雖具結稱:我當時在另一側機房工作,林聰棋那側可以通16、18樓樓梯,我這一側只能通15 、17 樓樓梯,我知道發生火災時,跑去找消防箱,情形是沒有找到消防箱或消防箱裡面沒有消防帶,才又跑到15樓找消防箱,將裡面的水帶拉到16樓,但濃煙已經大到我無法靠近,我有打開水,用消防帶去噴水等語(本院卷173 頁),然未明確陳述是否在16樓找不到消防水帶。參以林榮信於99年7 月6 日警訊時係陳稱:火災初期林聰棋2 人分別以防火毯及滅火器試行撲滅火源,當時林聰棋因所持滅火器無法撲滅火源,呼喊需要再增加滅火器,當時我下15樓消防箱取消防水管再行以水撲滅時,因濃煙太大,無法進入機房撲滅火源等語,並未陳述16樓找不到消防帶之事實,且其既稱所在之機房一側,僅在15、17樓有設置消防箱,並依鑑定書所附現場位置圖與燃燒情形所示,林榮信當無穿過機房起火處至林榮吉一側尋找消防水帶之可能等情,尚難認林榮信曾親至16 樓 消防箱找消防水帶後,再折返原施工側,始下到15樓找消防栓。復據林聰棋、林榮吉最初在消防分隊之陳述,及施工人員應對消防箱之位置有大略之概念之情,堪認林榮信實係逕自下到15樓拉消防水帶上來灌水,但濃煙過大,始無法靠近。從而,依林榮信之證詞,尚無法證明林聰棋辯稱16樓消防箱找不到消防帶,或因延遲找到消防帶,導致無法灌救等語屬實。 ⒊原告陳報稱:火災發生前,系爭大樓全棟曾於99年3 月30、31日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下稱系爭檢修),項目包括室內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乾粉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設備、緊急照明設備、連結送水管、排煙設備、緊急電源插座等(以下合稱檢修之消防設備);該次消防設備檢修不符規定部分,大都會飯店業於限期內改善,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無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16樓之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滅火器檢查表、室內消防栓檢查表、自動灑水設備檢查表、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等(本院卷151 至163 頁)。然據高雄市消防局函稱:系爭檢修係由謝明仁辦理,並於99年4 月5 日向本局辦理申報,其中有關檢修缺失部分臚列於申報書之改善計畫書,缺失部分計9 項,該場所管理人預計於1個 月,即99年5 月5 日改善完成,然本局尚未排定期程前往進行複查,該場所即於同年5 月6 日發生火警等語,並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一件(本院卷186 至187 頁)。而大都會飯店工務劉洪泰固證稱:系爭大樓每月都有請消防檢修公司例行保養,系爭檢修後有請消防檢修公司改善等語,然劉洪泰既為大都會飯店之受僱人,證詞已不免偏頗,其復稱:改善後未再請謝明仁複查;只有例行保養單據,未能提出檢修改善保養之單據等語(本院卷123 頁),尚難僅據其陳述,認定大都會飯店於系爭檢修後,曾針對缺失事項進行改善完畢。原告就此復未為其他舉證,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⒋據謝明仁就系爭檢修結果提出於高雄市消防局之改善計畫書記載,不符規定之項目及內容,與本件發生火災事故之16樓層相關者,包括:室內消防栓項目:控制盤平時切於手動(管路無法持壓);自動灑水設備項目:控制盤平時切於手動x2 台 (管路無法持壓),主泵軸封漏水x2頭;泡沫滅火設備項目:泡沫槽缺少壓力表,排水管破損(原液量無法測試),蜂鳴器無動作;自動警報項目:排煙機、排煙閘門、特別安全梯皆無法動作,B1 FR型主機,全部無動作,含客房部16F;排煙設備之特別安全梯間排煙:A梯、B梯、C梯排煙機、排煙閘門皆無法動作等(本院卷187 頁),及其他樓層之缺失。足見系爭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確有多處破損、故障,或無法發揮效用之情形,並有如上足以影響16樓之消防安全之缺失。又林聰棋與證人林榮吉於消防分隊陳述之火災發生過程,均敘明因濃煙太大,無法靠近滅火,而撤出現場,致火勢擴大延燒;林榮信亦稱:當時我下15樓消防箱拉消防帶時,因濃煙太大,無法進入機房樸滅火源等語,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大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抵達現場時,有大量黑色濃煙竄出;火場內濃煙密佈,因為門窗為封死狀態,需破窗幫助排煙等語。堪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因排煙機、排煙閘門、特別安全梯等未能啟動排煙,致現場瞬間充滿濃煙,無法靠近進行以消防水帶灌救,而未能減緩火勢之擴大、減少延燒時間及範圍。則大都會飯店自有未注意維護該消防安全設施,致損害擴大之可歸責事由。 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稱:隔音棉非屬消防法規範範圍,惟各類場所倘使用防火材質裝修時,應可適度減緩火勢延燒速度;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系爭空調機房得免裝撒水頭等語(本院卷214 之1 頁),參以系爭火災現場為16樓之空調機房,所致損害,大部分屬機房內機器設備及管線燒毀之損害,並未大範圍延燒至機房外,則系爭機房依消防法規既不須裝設撒水頭,及機房外其餘消防設施之自動撒水設備切於手動位置,縱未立即自動啟動撒水降溫,尚與本件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惟消防法規固未規範隔音棉之材質,然基於機房之特殊設置、修繕及施工之需要及安全性,實有使用防火材質之必要;系爭機房如使用防火隔音棉,當可減緩火勢及濃煙之產生,有效當場以滅火器、防火毯阻止火勢延燒,並使取用消防水帶之時間較充裕,且得以進入現場灌救,減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⒍從而,堪認大都會飯店因上開消防設備之缺失,就系爭火災之延燒及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本院並審酌上開各節,認林聰棋、大都會飯店應負之過失責任,應各為百分之50。原告代位行使大都會飯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承受其過失責任,被告自得援引以為抗辯。 ㈡原告主張:高健文承攬系爭工程後,僱用林聰棋施作,應就林聰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認林聰棋為其履行承攬債務之使用人,就其過失應負同一責任等語。高健文則否認有僱用林聰棋之事實,辯稱:我將工程轉包給林榮信後,林榮信再僱請林榮吉、林聰棋施工;我依點工方式付工資給林榮信,金額依工程難易度不一,做多少工就給多少工資,多少材料就給多少材料費;林榮信向我請領工資,計酬方式是按人、按工計算,一天一人是1800元至2000元,林榮信付給工人一天是1500元,有賺取與實際發放工資間之差額,而且我不會過問他請什麼人工作;現場施工之工法,係林榮信經過大都會飯店工務同意,才會指揮林聰棋、林榮吉施作,我不會干涉等語。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經查: ⒈據林榮信證稱:高健文標到系爭工程後請我去現場施作,是論工計酬,之前不知道要做什麼,工作內容是到現場才作協調,現場有大都會的監工劉洪泰、高健文、我、林聰棋、林榮吉一起協調決定工作事項,高健文告訴我們怎麼做,我們再去施作,有問題找高健文處理;計酬方式是論工計酬,因為使用我的貨車,我要支出油料、保養、維修、稅金,及午餐、飲料這些費用,向高健文請款的時候,除了工人的薪資外,這些費用也要計入成本,所以請領的工資才跟實際發給工人的有差額;本院卷第226 頁高健文所提出系爭工程部分的估價單,是我開給高健文的,上面記載四人一天8500元,三人一天6000元,計價的方式會把我當天採買螺絲、工具、銲條等五金另料之油料、工資、時間等攤入計算;每天工作結束我會打電話給高健文,跟他講工作內容及問他第二天要做什麼,高健文會跟我互相討論要做什麼,討論完再去做,我提出的意見,如果成本高,高健文不同意就不會作,用別的方式;小零件如螺絲、鐵件是由我處理,主要材料是高健文自己處理;是根據施作結果花費多少錢再跟高健文請款,不是一開始接工程就講定價格等語(本院卷139 、267 頁)。而高健文就其與林榮信間,關於系爭工程並未訂定有承攬契約,雙方就其報酬給付方式,為依實際點工數量及購買材料費用計算,並不爭執。及依高健文所提出,由林榮信於99年5 月5 日開出之估價單中,屬於系爭工程之「尖美工事」部分,分別記載有5 項點工款及1 項材料款(本院卷226 頁),依其記載形式上觀之,實為工料分別計價並依論工計酬方式為付款;換言之,工作天數若干、使用之材料費多寡,均會影響高健文支出之款項,顯與完成一定工作而約定總價或按實作數量計算報酬之承攬契約有間。另據林聰棋、林榮吉稱:第一次在現場的時候,高健文有一項一項說明怎樣施工;材料不夠時,會叫材料,高健文會送來等語(本院卷 269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1號卷143 頁、145 頁),及參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中,現場關係人簽名欄記載工人係林榮信、林聰棋,負責人為高健文等情(參警訊卷),足認系爭工程客觀上係由高健文僱用林聰棋、林榮吉及林榮信進行,並為應施作工項、實施方式及使用材料之指示;林榮信至多僅係幫忙高健文僱工,並依高健文指示交代林榮吉、林聰棋施作,及代為請領工資,尚難因林榮信將實際發生之油料、餐飲費用等成本一併計入請領工資金額內,而變更為次承攬性質。 ⒉林榮吉、林聰棋固另稱:有工作林榮信就叫我去,薪水也是他付的;現場工作都是林榮信交待我們做的,如果他不在,也聯絡不到才會去找高健文(本院卷140 頁),及林聰棋稱:高健文不會每天到現場,如果來現場都是跟林榮信交談;有問題就問林榮信,林榮信會跟高健文協調,協調之後跟我講結果(本院卷268 頁),僅係就實際上支薪及現場交待工作之情形為陳述,尚不足證明林榮信對現場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等,有自行指示林聰棋、林榮吉或為安排之決定權限。從而,亦不得據以認定林聰棋等人非受高健文僱用。 ㈢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217 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條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參照)。查林聰棋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高健文對林聰棋施作系爭工程,有指示、監督權,為其僱用人,二人對於大都會飯店因此所受損害,應依上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高健文因履行對大都會飯店之承攬契約,僱用林聰棋,林聰棋為其履行債務之使用人,高健文亦應就林聰棋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又大都會飯店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其屬於系爭保險事故範圍者為2,023,183 元,且經原告依其與大都會飯店之保險契約關係為理賠,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代位大都會飯店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代位大都會飯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為有利。惟大都會飯店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可歸責事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業如前所述。本院爰依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林聰棋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大都會飯店所受損害,於1,011,592 元(2,023,183/2=1, 011,592 ,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1,592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高健文自100 年11月12日起;林聰棋自100 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