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0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憲宗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玉
- 被告
- 坤桓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素英
- 被告
- 林能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併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坤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8 日邀同被告丁素英、林能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36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到期日為民國102 年4 月8 日,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84%計算,計為年利率5.19%機動計收,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坤桓企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2 月29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多達48張,且於101 年3 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雙方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849,591 元整及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授信明細表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單、利率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