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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告
坤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素英
被告
林能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併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坤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8 日邀同被告丁素英、林能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36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到期日為民國102 年4 月8 日,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84%計算,計為年利率5.19%機動計收,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坤桓企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2 月29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多達48張,且於101 年3 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雙方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849,591 元整及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授信明細表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單、利率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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