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5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國肇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昌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昇
- 被告
- 坤桓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素英
- 被告
- 人 應受送.
- 被告
- 林能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坤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桓公司)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邀同被告丁素英、林能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被告坤桓公司嗣於100 年10月7 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7 日起至101 年4 月7 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25%計算,並同意隨原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起訴時應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4.48% ),被告應於實際貸放日後每月之相對日繳息,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其中若有逾期清償者,全部借款視同到期,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原告依被告之額度動用申請書,於100 年10月7 日分別撥放125 萬元、375 萬元撥放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坤桓公司自101 年2 月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00 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坤桓公司清償債務,又被告丁素英、林能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739 條所稱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所謂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亦即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表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故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73 條規定同時或先後直接向債務人暨連帶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憑證、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675 元(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75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 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