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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郭佳瑛
  • 法定代理人
    李慧雄、林聖忠

  • 原告
    佳倫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佳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蔣川淑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 年月日由朱少華變更為林聖忠,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 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乙紙在卷可佐,並據林聖忠於101 年7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9 月14日與伊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伊第1 次交貨日起1 年期滿或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520,000 元額度內,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由被告按實際需要通知伊交貨,付款方式為分批付款,交貨地點為被告之林園石化廠(下稱林園廠)或前鎮儲運所(下稱前鎮所)。伊並已繳交394,900 元履約保證金。嗣伊已依約將被告訂購之預拌混凝土送至其指定之上開處所經簽收在案,詎被告尚有441,962 元貨款未支付(其中林園廠244,919 元、前鎮所197,043 元)。另被告於100 年1 月4 日向伊購買7 立方之砂漿,亦未付貨款8,463 元。又被告已於100 年4 月14日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惟迄未將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394,900 元返還予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5,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20日、99年12月16日、100 年1 月15日,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因28天強度試驗結果不合格而具有瑕疵,而99年11月21日所送使用於同一工地、同一結構之混凝土依預拌混凝土請購規範(下稱請購規範)5.4.3 規定亦同屬不合格,伊自得依請購規範8.1.3 「經判斷不合格,本石化事業部依6.2 節及6.3 節另作處理不予拆除者,不予付款。」之約定,不予給付此部分貨款;另原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99年10月12 日、99年10月18日、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24日、99年11月12日、99年9 月17日,所送之預拌混凝土未過地磅,違反一般業界之驗收習慣,故不予付款;又原告於半年內有3 次以上(即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20日、99年12月16日、100 年1 月15日)交貨不合格紀錄,依系爭契約之預拌混凝土請購規範之條款8.1.5 約定:廠商於契約執行期間半年內有3 次交貨不合格者,本事業部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終止契約及處罰,伊於100 年4 月14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契約,並依系爭契約條款第條之㈡履約保證金不發還之第4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者」規定,因此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394,900 元,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9年9 月14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契約文件包括招標單、投標須知、契約條款、預拌混凝土請購規範等),約定被告自原告第1 次交貨日起1 年期滿或總價金5,520,000 元額度內,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由被告按實際需要通知原告交貨,付款方式為分批付款,交貨地點為被告之林園石化廠或前鎮儲運所。 ㈡原告已繳交394,900 元履約保證金。 ㈢被告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貨日期,通知原告送貨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並由被告使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地。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100 年1 月4 日交前鎮所之數量7立方砂漿之貨款8,463元。 ㈤原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99年10月27日、11月20日、12月16日、100 年1 月15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經28天抗壓強度試驗,依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試驗結果低於設計強度,99年11月21日交付者則未作試驗。嗣兩造合意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及工程實驗室續作「鑽心體取樣強度試驗」之抗壓強度實體測試結果為合格。 ㈥本院卷91-95頁之送貨單共8紙,被告有簽收。 ㈦被告於100 年4 月14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0 年4 月15日收受。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100 年1 月18日交林園廠之數量1立方混凝土之貨款1,209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20日、99年12月16日、99年11月21日、100 年1 月15日,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共計417,058 元,是否有理? ㈡被告以原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99年10月12日、99年10月18日、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24日、99年9 月17日,送預拌混凝土至交貨地點,未過地磅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共計23,695 元,是否有理? ㈢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以終止事由可歸責於原告,而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394,900 元,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原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20日、99年12月16日、99年11月21日、100 年1 月15日,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共計417,058 元,是否有理?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之請購規範約定:「2.2 本石化事業部使用之預拌混凝土除另有規定外,計分為下列五類,廠商應對混凝土配合比之選擇負完全責任。(詳如附表三)」、「5.4.3 強度試驗:⑴7 天強度試驗結果係作為參考值,不作判斷合格與否之依據,28天強度不得低於規格強度。⑵均以同一工地使用於同一結構之同一批次為一判定基準,以工地檢驗人員檢驗結果之平均值作為判定合格或不合格之依據。」可見該等條款係要求原告就其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之品質為保證,並以28天強度試驗不低於規格強度為約定之品質。⒉然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惟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原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99年10月27日、11月20日、12月16日、100 年1 月15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經28天抗壓強度試驗,依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試驗結果低於設計強度,嗣兩造合意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及工程實驗室續作「鑽心體取樣強度試驗」之抗壓強度實體測試結果為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101-240 號鑑定報告書所載:「本鑑定案內容,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預拌混凝土材料係使用於丙丁希新增停車場地坪、東二路地磅引道地坪工程及新修護大樓南側地坪,皆位於被告廠區內,經本案鑑定技師赴現場查勘,並未發現異狀,目前皆正常使用中。」、「(四)一般工程慣例,如發現混凝土試體不合格,是否須做鑽心測試?其目的為何?實體鑽心測試結果合格,在工程慣例,是否即認屬合格品?鑑定結果:…實體鑽心測試結果合格,在工程慣例,可認屬合格品(不考量契約之其他特別約定下)。(五)圓柱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鑽心測試結果合格,是否會影響結構安全?鑑定結果:如上開(四)所述,鑽心試驗之結果最能代表結構體混凝土之實際強度,故可做結構混凝土品質評定之依據,即圓柱體試驗結果不合格,鑽心測試結果合格,應不會影響結構安全。」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 頁、第5 頁),有該鑑定報告書乙份可憑,足見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經28天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雖不如約定強度,但依鑽心測試結果合格,應無結構安全顧慮不堪使用之虞,不致須要拆除重做,而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預拌混凝土使用於被告廠區內,其現況並無異狀,是認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之瑕疵尚未達買受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之重大程度,被告自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 ⒊再依請購規範約定:「6.不合格品處理:6.1 經28天強度試驗等判定不合格之不合格品,由本石化事業部委人驗相關機構將試驗報告送達監造部門,監造部門再以『不合格通知單』通知廠商在一星期內將該批拆除清理及重做。6.2 上述應拆除重做之不合格品如因實際情況難以執行,監造部門得召集有關部門會商,或提出書面處理辦法,經二級主管核准後,先作以下試驗作為處理依據(書面處理辦法應明確說明作下列試驗得何種結果值,方作如何處理,以免事後又生困擾)書面報告型式如附件二。28天強度試驗不合格,但在規格強度之85% 以上,續作鑽心取樣強度試驗,以查驗鑽心體之抗壓強度,如試驗結果三個試驗抗壓強度之平均值不小於規格強度之85% 及無單一試體之抗壓強度小於規格強度之75% ,即可不予拆除。6.3 如依6.2 之試驗結而作處理時,因A 類(280kg / c㎡)、B 類(245kg/ c㎡)、C 類(210kg/ c㎡)之混凝土多用於較重要之結構及基礎等,為確保安全,應拆除重作,D 類(175kg/ c㎡)及E 類(140kg/ c㎡)混凝土,得視情況不予拆除,但不予付款,C 類混凝土如用於水溝、地坪等其處理方法可與D 、E 類同。」,益見此部分預拌混凝土經28 天 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雖不如約定強度,但依鑽心測試結果合格,應無結構安全顧慮不堪使用之虞,依約亦不須要拆除重做。惟被告雖不表示解除契約,但主張依請購規範8.1.3 約定:「經判斷不合格者,本石化事業部依6.2 節及6.3 節另作處理不予拆除者,不予付款」,而拒絕給付此部分價金,然觀該約定之另作處理不予拆除者,係屬瑕疵未達解約之重大程度且無結構安全顧慮不堪使用之虞者,卻仍不予付款,顯有誠信原則,而有失公平,且與上開民法規定有違,而該請購規範乃商業型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堪認該8.1.3 條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應不生拘束力。 ⒋又原告最後交付此部分預拌混凝土之日期為100 年1 月15日,被告於100 年4 月14日前已通知原告瑕疵情形,卻迄未為減少價金之表示,已逾因買賣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之6 個月除斥期間,被告亦不得減少價金。據上,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20日、99年12月16日、99年11月21日、100 年1 月15日,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而得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共計417,058 元,並不足採,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417,0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以原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99年10月12日、99年10月18日、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24日、99年11月12日、99年9 月17日,送預拌混凝土至交貨地點,未過地磅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共計23,695元,是否有理?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上開日期送預拌混凝土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交貨地點,因未過地磅,違反一般業界之驗收習慣,故不予付款云云,惟按,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始有補充之效力,且民法第1 條所稱習慣,指具有法的效力與價值的習慣,亦即「習慣法」或「習慣法則」,而非「事實上的習慣」或「單純的習慣」,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預拌混凝土買賣之習慣即買受人得以出賣人送交之混凝土未過地磅即不予付款,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⒉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99年10月12日、99年10月18日、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24日、99年9 月17日,將該日期所對應數量欄之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地點,經被告簽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送貨單共6 紙(見本院卷91-93 頁)為證,是被告於簽收預拌混凝土時未為保留,並已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地使用殆盡,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是否有短少,可見原告業已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並經被告受領。被告既已受領買賣標的物,則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其依約自有給付原告此部分價金23,695元(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義務甚明。是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23,695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以終止事由可歸責於原告,而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394,900 元,是否有理? ⒈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供給一定種類、品質、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查兩造間為混凝土供應之買賣關係,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原告第1 次交貨日起1 年期滿或總價金5,520,000 元額度內,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由被告按實際需要通知原告交貨,付款方式為分批付款,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契約為預拌混凝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 ⒉次按於繼續性給付之契約,若債務人所為之給付一次或數次具有瑕疵,致債權人不能期待契約關係之繼續者,則債權人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終止契約。又依請購規範8.1.5 亦約定:「廠商於契約執行期間,半年有3 次交貨不合格者,本石化事業部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終止契約及處罰」。而如前所述,原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99年10月27日、11月20日、12月16日、100 年1 月15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經28天抗壓強度試驗,依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試驗結果低於設計強度,乃具有約定之瑕疵,故被告於100 年4 月14日依上開約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則兩造間就系爭預拌混凝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即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堪以認定。 ⒊再按履約保證金契約,係指基於保證債務人會依約履行債務之目的,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之契約,即係以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發還、沒收等為標的之契約。而履約保證金係為保證得標廠商(債務人)會依約履行債務所為之擔保。債務人就履約保證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其停止條件即為交付保證金之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之履行完畢。因此,於債權債務關係終了時,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停止條件成就時,債權人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是以,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參酌上開說明,本係信託之所有權讓與。又系爭契約條款第7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則原告雖於投標時繳交履約保證金394,900 元,然系爭契約嗣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遭被告終止,已如前述,按之前揭說明及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固不可採,惟其仍得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前已履行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被告辯稱其得沒收全部保證金云云,亦無足取。是以,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供應預拌混凝土之金額為如附表一、二(100.1.4 、7 方、8,46 3元之砂漿除外)所示244,919 元、197,043 元(205,506 元-8,463 元=197,043 元),及卷附統一發票2 紙(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所載銷售額296,316 元、79,845元,以上共計818,123 元(244,919 元+197,043 元+296,316 元+79,845元=818,1231元),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所占契約金額(5,520,000 元)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為58,528元(計算式:394,900 ×818,123/5,520,000 = 58,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就其中58,528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336,372元部分,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向其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預拌混凝土、砂漿之價金即450,425 元(417,058 元+23,695元+1,209 元+8,463 元=450,425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58,528元,共計508,953 元(450,425 元+58,528 元=508,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一: ┌─────┬───┬────┬───┬────┬────────────┐ │日 期 │車 號│送貨地點│數 量│金 額 │ 工 地 │ ├─────┼───┼────┼───┼────┼────────────┤ │99.10.12 │000-00│林園廠 │1.5 方│ 1604元 │輸油課第五計量倉庫遷移 │ ├─────┼───┼────┼───┼────┼────────────┤ │99.10.18 │000-00│林園廠 │ 2 方│ 2280元 │電工課 │ ├─────┼───┼────┼───┼────┼────────────┤ │99.11.19 │000-00│林園廠 │ 2 方│ 2418元 │四輕 │ ├─────┼───┼────┼───┼────┼────────────┤ │99.11.24 │000-00│林園廠 │3.5 方│ 4232元 │輸油課100油槽區西側 │ ├─────┼───┼────┼───┼────┼────────────┤ │99.11.12 │000-00│林園廠 │ 2 方│ 2280元 │Q2電話線路白色 │ ├─────┼───┼────┼───┼────┼────────────┤ │99.11.20 │000-00│林園廠 │ 9 方│12141元 │倉儲課東二路地磅道路 │ ├─────┼───┼────┼───┼────┼────────────┤ │99.11.20 │000-00│林園廠 │ 9 方│12141元 │倉儲課東二路地磅道路 │ ├─────┼───┼────┼───┼────┼────────────┤ │99.11.20 │000-00│林園廠 │ 12 方│16188元 │倉儲課東二路地磅道路 │ ├─────┼───┼────┼───┼────┼────────────┤ │99.11.20 │000-00│林園廠 │ 9 方│12141元 │倉儲課東二路地磅道路 │ ├─────┼───┼────┼───┼────┼────────────┤ │99.11.20 │000-00│林園廠 │ 12 方│16188元 │倉儲課東二路地磅道路 │ ├─────┼───┼────┼───┼────┼────────────┤ │99.11.20 │000-00│林園廠 │ 4 方│ 5396元 │倉儲課東二路地磅道路 │ ├─────┼───┼────┼───┼────┼────────────┤ │99.11.20 │000-00│林園廠 │ 3 方│ 4047元 │倉儲課東二路地磅道路 │ ├─────┼───┼────┼───┼────┼────────────┤ │99.11.21 │000-00│林園廠 │ 9 方│12141元 │倉儲課東二路地磅道路 │ ├─────┼───┼────┼───┼────┼────────────┤ │99.11.21 │000-00│林園廠 │ 11 方│14839元 │倉儲課東二路地磅道路 │ ├─────┼───┼────┼───┼────┼────────────┤ │99.11.21 │000-00│林園廠 │ 9 方│12141元 │倉儲課東二路地磅道路 │ ├─────┼───┼────┼───┼────┼────────────┤ │99.11.21 │000-00│林園廠 │ 12 方│16188元 │倉儲課東二路地磅道路 │ ├─────┼───┼────┼───┼────┼────────────┤ │99.11.21 │000-00│林園廠 │9.5 方│12816元 │倉儲課東二路地磅道路 │ ├─────┼───┼────┼───┼────┼────────────┤ │99.11.21 │000-00│林園廠 │9.5 方│12816元 │倉儲課東二路地磅道路 │ ├─────┼───┼────┼───┼────┼────────────┤ │99.11.21 │000-00│林園廠 │ 10 方│13490元 │倉儲課東二路地磅道路 │ ├─────┼───┼────┼───┼────┼────────────┤ │99.11.21 │000-00│林園廠 │ 10 方│13490元 │倉儲課東二路地磅道路 │ ├─────┼───┼────┼───┼────┼────────────┤ │99.12.16 │000-00│林園廠 │ 7 方│ 8463元 │環保課土方改良場水溝 │ ├─────┼───┼────┼───┼────┼────────────┤ │100.1.15 │000-00│林園廠 │ 9 方│10881元 │營繕課修護大樓南側地坪 │ ├─────┼───┼────┼───┼────┼────────────┤ │100.1.15 │000-00│林園廠 │ 12 方│14508元 │營繕課修護大樓南側地坪 │ ├─────┼───┼────┼───┼────┼────────────┤ │100.1.15 │000-00│林園廠 │ 9 方│10881元 │營繕課修護大樓南側地坪 │ ├─────┼───┼────┼───┼────┼────────────┤ │100.1.18 │000-00│林園廠 │ 1 方│ 1209元 │營繕課修護大樓南側地坪 │ ├─────┴───┴────┴───┴────┴────────────┤ │ 總計:244,919元 │ └────────────────────────────────────┘ 附表二: ┌─────┬───┬────┬───┬────┬────────────┐ │日 期 │車 號│送貨地點│數 量│金 額 │工 地 │ ├─────┼───┼────┼───┼────┼────────────┤ │99.9.17 │000-00│前鎮 │ 9 方│10881元 │新停車場路沿搗築 │ ├─────┼───┼────┼───┼────┼────────────┤ │99.10.27 │000-00│前鎮 │ 9 方│12141元 │新停車場地坪搗築 │ ├─────┼───┼────┼───┼────┼────────────┤ │99.10.27 │000-00│前鎮 │ 9 方│12141元 │新停車場地坪搗築 │ ├─────┼───┼────┼───┼────┼────────────┤ │99.10.27 │000-00│前鎮 │ 10 方│13490元 │新停車場地坪搗築 │ ├─────┼───┼────┼───┼────┼────────────┤ │99.10.27 │000-00│前鎮 │ 9 方│12141元 │新停車場地坪搗築 │ ├─────┼───┼────┼───┼────┼────────────┤ │99.10.27 │000-00│前鎮 │ 10 方│13490元 │新停車場地坪搗築 │ ├─────┼───┼────┼───┼────┼────────────┤ │99.10.27 │000-00│前鎮 │ 9 方│12141元 │新停車場地坪搗築 │ ├─────┼───┼────┼───┼────┼────────────┤ │99.10.27 │000-00│前鎮 │ 10 方│13490元 │新停車場地坪搗築 │ ├─────┼───┼────┼───┼────┼────────────┤ │99.10.27 │000-00│前鎮 │ 9 方│12141元 │新停車場地坪搗築 │ ├─────┼───┼────┼───┼────┼────────────┤ │99.10.27 │000-00│前鎮 │ 9 方│12141元 │新停車場地坪搗築 │ ├─────┼───┼────┼───┼────┼────────────┤ │99.10.27 │000-00│前鎮 │ 11 方│14839元 │新停車場地坪搗築 │ ├─────┼───┼────┼───┼────┼────────────┤ │99.10.27 │000-00│前鎮 │ 10 方│13490元 │新停車場地坪搗築 │ ├─────┼───┼────┼───┼────┼────────────┤ │99.10.27 │000-00│前鎮 │ 9 方│12141元 │新停車場地坪搗築 │ ├─────┼───┼────┼───┼────┼────────────┤ │99.10.27 │000-00│前鎮 │ 10 方│13490元 │新停車場地坪搗築 │ ├─────┼───┼────┼───┼────┼────────────┤ │99.10.27 │000-00│前鎮 │ 9 方│12141元 │新停車場地坪搗築 │ ├─────┼───┼────┼───┼────┼────────────┤ │99.10.27 │000-00│前鎮 │ 5 方│ 6745元 │新停車場地坪搗築 │ ├─────┼───┼────┼───┼────┼────────────┤ │100.1.4 │000-00│前鎮 │ 7 方│ 8463元 │K-13控制室屋頂 │ ├─────┴───┴────┴───┴────┴────────────┤ │ 總計:205,506元│ └────────────────────────────────────┘ 附表三: ┌──┬─────┬───────┬───────┬──────┬───────┐ │類別│ 強度規格 │ 7 天抗壓強度 │28天抗壓強度 │ 最大粒料 │ 澆製坍度 │ ├──┼─────┼───────┼───────┼──────┼───────┤ │ A │280 kg/c㎡│154 kg/c㎡以上│280 kg/c㎡以上│1"(25.4mm) │1-6"(25-152mm)│ ├──┼─────┼───────┼───────┼──────┼───────┤ │ B │245 kg/c㎡│135 kg/c㎡以上│245 kg/c㎡以上│1"(25.4mm) │1-6"(25-152mm)│ ├──┼─────┼───────┼───────┼──────┼───────┤ │ C │210 kg/c㎡│116 kg/c㎡以上│210 kg/c㎡以上│1"(25.4mm) │1-6"(25-152mm)│ ├──┼─────┼───────┼───────┼──────┼───────┤ │ D │175 kg/c㎡│96 kg/c㎡ 以上│175 kg/c㎡以上│1"(25.4mm) │1-6"(25-152mm)│ ├──┼─────┼───────┼───────┼──────┼───────┤ │ E │140 kg/c㎡│77 kg/c㎡ 以上│140 kg/c㎡以上│1.5"(38mm) │1-6"(25-152m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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