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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名譽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陳芸珮
  • 法定代理人
    黃怡文

  • 原告
    弘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金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弘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文 被   告 黃金礅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在蘋果日報、台灣時報、民眾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5 家媒體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則二天。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68頁)而擴張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所為,然原告上開擴張部分係本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起使用被告住所後方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一小型轉運倉庫儲物,而該倉庫僅供暫時放置未加工螺絲及少數不燃性桶裝化工原料,絕無任何污染及公害。詎被告明知上開事實,竟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自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16日間,連續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及都市發展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等機關為不實檢舉上開倉庫有污染情事,惟經各機關屢次勘查,均證明原告並無不法情事,且期間經證明無污染之事實後,被告仍一再為不實檢舉,又因原告客戶會至上開倉庫取貨,客戶見到原告遭稽查之情形,即會對原告有無污染環境一事產生懷疑,被告上開行為自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商譽,並造成訂單流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在蘋果日報、台灣時報、民眾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5 家媒體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則二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判決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於100 年12月間曾與居住上開倉庫附近之居民共同連署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檢舉原告疑似在夜間製造化學物質而產生廢氣、廢水,以及於101 年1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檢舉原告於上開倉庫放置大批化學物品等情,其餘均係因湖內區公所另行發函予其他相關權責機關處理而來,此部分自非被告直接向各該機關檢舉。而被告檢舉原告疑似在夜間製造化學物質產生廢氣等情,雖經湖內區公所於101 年4 月5 日函知被告表示經環保局派員於101 年3 月23日稽查,並未發現原告有產生空污或排放廢水情形,然原告既從事化學品之銷售,以化學品之加以混合後本有可能產生化學反應及廢氣,且被告係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有上開污染情事,故不能以環保局事後稽查結果而認定被告於當時係「不實」檢舉,此外,原告僅空言配合之廠商均為知名企業,其有商譽及訂單受損等情,惟此應提出證據以證明之,且原告為法人組織,縱有名譽受損,亦不得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另原告稱其營業額因被告之上開檢舉行為而有所減少云云,然營業額之增減未必與被告之檢舉行為有關,原告上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上開地號土地上有一小型轉運倉庫,其內置有未加工螺絲及桶裝化學原料。 ㈡被告於100 年12月間曾與居住上開倉庫附近之居民共同連署向湖內區公所檢舉原告在夜間生產、製造化學物質而產生廢氣、廢水,而湖內區公所嗣後另行發函給環保局處理。又被告另於101 年1 月間農曆除夕前,曾向消防局舉發原告倉庫因緊鄰住宅,竟放置大批化學物品,請該局依法處理。 ㈢被告另於100 年11月23日晚間8 時34分、11月24日凌晨3 時37分、12月5 日晚間7 時23分、12月15日、12月29日晚間7 時3 分,共計5 次,以及於101 年1 月2 日至9 日期間至少有1 次以上,向環保局檢舉、陳情原告有空氣污染或排放廢水等情事。 ㈣湖內區公所曾於101 年4 月5 日函知被告表示,經環保局派員於101 年3 月23日稽查結果,發現原告僅從事化學物品銷售,未有生產線機具從事生產、產生空污或排放廢水情形。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為上開不實之檢舉,已侵害其名譽權,並因此致訂單減少,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上開檢舉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至於個人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之標準。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以不法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使他人受有損害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自100 年11月1 日起使用上開倉庫放置未加工螺絲及桶裝化學原料,嗣被告認為原告在夜間生產、製造化學物質而產生廢氣、廢水,因而與附近居民共同連署,並多次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消防局、都市發展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等機關多次前往原告上開倉庫進行稽查,均未發現原告有何污染空氣或排放廢水之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100 年12月26日至101 年2 月10日之訪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 、7 頁)與被告提出之100 年12月5 日連署書及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1 年3 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101 年4 月5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9、21、22頁),以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5 月23日高市都開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01 年1 月10日稽查紀錄表、環保局101 年6 月5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見本院卷第44至48、59至64頁)等件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上開倉庫經前開各該機關多次前往稽查而均未發現原告有何污染空氣或排放廢水之情形業如上述。又被告係於100 年11月23日晚間8 時34分、11月24日凌晨3 時37分、12月5 日晚間7 時23分、12月15日、12月29日晚間7 時3 分,共計5 次,以及於101 年1 月2 日至9 日期間至少有1 次以上,向環保局檢舉、陳情原告有空氣污染或排放廢水之情形,而環保局接獲陳情或檢舉後,即派員於100 年11月23日晚間9 時、11月24日凌晨4 時、11月24日上午9 時50分、12月5 日晚間10時20分、12月26日下午3 時38分、12月29日晚間7 時40分、101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10分、101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1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1 月31日上午10時35分、2 月8 日及2 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至上開倉庫進行巡查或稽查,而其中至少有3 次(即100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50分、12月29日晚間7 時40分、101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係會同被告前往,然均未發現原告有何被告所指空氣污染或排放廢水之情事,且環保局人員亦於100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2月27日上午11時15分,分別將100 年11月23日晚間9 時、11月24日凌晨4 時、11月24日上午9 時50分及12月26日下午3 時38分之稽查結果告知被告等事實,有環保局上開函文暨所附稽查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準此,被告最早於100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即已獲悉原告上開倉庫經稽查結果並無空氣污染之情形,甚至於此之後,被告亦多次經環保局人員告知或親至現場見聞上開倉庫並無污染環境之事實,復佐以環保局人員於100 年12月29日19時40分許會同被告至上開倉庫巡查時,曾建議請警察來擔任第三公證人以確認是否有異味,被告卻加以拒絕,並陳稱其前幾天有請警察來看,警察表示上開倉庫內並無異狀等情,有上開函文所附稽查紀錄可查,足見當地警察亦認上開倉庫並無被告所描述之異狀,據此,被告於明知原告並未有何污染環境之違法行為情形下,猶一再提出檢舉,使相關機關為此多次前往上開倉庫稽查,被告上開行為乃屬惡意之不實檢舉,且已妨及原告,堪認此係不法之行為無誤。 ⒊雖被告以上開連署書、證人黃許梅雀即該連署書之連署名義人於本院之證述,以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承上開倉庫內之化學品本身就有異味等事證欲證明原告確有污染空氣及其並非不實檢舉云云。惟證人黃許梅雀到庭雖證述:原告上開倉庫在我家附近,從原告開始做的時候,下午都會有異味云云,然經本院訊問其有關連署及原告污染空氣之情節,其證稱:連署書是我兒子幫我簽的,我不知道連署書的內容,他們請我在上面簽名表示有不好的味道,(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這是去年(按:即100 年)年初的事情,去年的什麼時候我不知道,(問:你如何知道異味是從倉庫發出來的?)我就是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依證人所述內容可知,其並無法具體指出其住家附近開始有空氣污染之正確時間為何,且縱有其所稱之異味,其亦無法說明其係如何確知該異味是從原告上開倉庫所逸散,則其前開有關原告有空氣污染情形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其次,該連署書上雖另有邱進福等人之簽名,然參諸上開倉庫經多次稽查均未見有污染空氣、水質之情形,而連署人之一之黃許梅雀於本院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可信度亦顯有疑問,經考量被告與其他連署人均為鄰居,該連署既係被告所發起,則其他連署人有無係因鄰居情誼而同意於連署書上簽名之情形實屬未知,本院自無從逕以該連署書作為支持被告上開辯解之依據;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審判中自承上開倉庫內有放置環保電鍍鋅光澤劑、柔軟劑等化學原物料,該化學品本身有味道,於檢驗品質時會加以開封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惟縱使化學品本身有異味,然該異味之濃度應不致於逸散至上開倉庫以外而導致當地空氣受到污染,否則何以環保局人員多次派員前往現場稽查,均未發現有空氣污染之情形,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上開所陳,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不實檢舉行為致前開各機關多次前往上開倉庫稽查,而原告客戶會至上開倉庫取貨,客戶見到原告遭稽查時,即會對原告有無污染環境一事產生懷疑,故被告之檢舉行為已損及其名譽,並致原告訂單減少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並提出前揭訪客紀錄表1 份、出貨單15紙(見本院卷第72、112 至125 頁)、訂單審查表6 張(見本院卷第126 至131 頁)、100 年1 月至12月及101 年1 至5 月營業分析表(見本院卷第71、132 頁)等件為證。惟本件被告雖有上開惡意不實檢舉之不法行為,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訪客紀錄表、出貨單、訂單審查表之內容,其客戶中除華興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興公司)部分因有訂單審查表所載內容可資證明該公司確係到上開倉庫取貨外,其餘客戶依照各出貨單上之記載,均係由原告派員將貨物送至各該客戶所在地,而非由客戶前往原告上開倉庫取貨,此部分自無原告所稱因客戶至上開倉庫取貨而會見到原告遭稽查之情事。至於華興公司部分,因前開各機關前往上開倉庫稽查之日期為100 年12月26日、同月28日及101 年1 月2 日、9 日、10日、17日、30日、31日與2 月8 日、10日、11日以及3 月23日,此有前揭訪客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華興公司人員於該段期間內前往上開倉庫取貨之日期,與前開各機關稽查人員至上開倉庫進行稽查之日期相同者,依上開出貨單所載,僅有101 年2 月8 日、10日及3 月23日而已,惟華興公司人員於該3 日至上開倉庫取貨時,是否巧遇稽查人員亦在現場執行稽查,而得以親見原告遭稽查乙節,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實無從證明之,且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已難遽信確屬真正;此外,關於原告所稱訂單減少部分,因公司營業額或訂單之增減,本受諸多因素影響,例如景氣環境、客戶每月或每季之需求不同、客戶有無其他進貨管道、價格高低等等,故縱使原告客戶曾目睹原告遭稽查,是否即會因此減少訂單,本屬有疑,況且被告亦否認之,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認為真正。簡言之,原告對其商譽受損害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至環保局等政府機關雖均因被告之檢舉而多次前往該處稽查,惟此係其職責所在,縱檢查結果並無實據,此等公務員之所悉,應與商業活動無關而亦不妨及原告之商譽,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其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侵害其商譽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在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及給付50萬元之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道歉啟事 ││本人未詳加瞭解,即草率檢舉弘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有污染情事,經相關單位查明確無不法,然已損害該公司││商譽,本人深感歉疚,日後絕對不敢再犯,特此登報道歉。││ ││ 道歉人:黃金礅 ││ 住 址:高雄市○○區○○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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