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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號

原告
南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晉源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告
南星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耿明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複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2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與訴外人妙蓮華唱片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妙蓮華公司)所屬宗教音樂之音樂著作「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全權委由伊代為推廣銷售,授權期間為99年8 月21日起至102 年8 月20日止,伊除須負責合約標的之推廣外,另須負責對非法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之行為進行查緝,而被告則應提供如音樂著作權利清單、相關權利證明文件等必要資訊予伊,若被告因提供之證明資料不齊全,致伊受有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另伊每年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之最低擔保利潤,該金額可按契約所定收益分配金額扣抵之(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本負有向伊提供著作權證明文件及取締侵害著作權之相關訴訟授權資料,詎被告拒不履行上開義務,致伊於查緝過程中遭遇困難而無法繼續執行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對伊因此所受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又被告業已兌領第1 、2 年之擔保金各300,000 元,而伊為執行系爭契約,支出辦公室、設備及人員招募費用1,350,608 元,另伊業已分別查緝不法侵害被告、訴外人妙蓮華公司著作權之事實110 件,按慣例每件本均可以50,000元達成和解,惟因被告拒絕授與告訴代理權,且被告當初係隱匿訴外人妙蓮華公司已將其享有著作權之「禪詩吟(禪詩歌詠上)」、「戒定慧」、「智慧禪(禪師歌詠下)」、「妙蓮華(菩薩我愛你)」、「即心念佛」、「禮讚菩薩」、「歡佛本願」、「妙菩提」、「藥師弘誓」、「清心自在」、「地藏懺」、「彌陀聖號(南無阿彌陀佛)」、「四字念佛(阿彌陀佛)」、「甘露王」、「妙音天」、「念佛法門(彌陀大願王)」、「清靜蓮(清淨蓮花香)」等曲目(下稱系爭妙蓮華公司曲目)專屬授權予「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之事實,致伊就該等曲目無權繼續進行查緝行動,而無法達成和解,上開預期之和解金額於扣除前述成本支出1,350,608 元後,伊本可依契約所定分配比例分得1,659,765 元,此部分自屬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3,610,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99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惟伊另就其中「南無阿彌陀佛」、「南無觀世音菩薩」、「六字大明咒」、「梵唱大悲咒」、「寒山鐘聲(一聲佛號一聲心)」、「往生的祝福」、「南無本師釋迦牟尼佛」、「七韻佛」、「觀音聖號」、「彌陀聖號」、「五會唸佛」、「南無阿彌陀佛」、「南無消災延壽藥師佛」、「唸佛靜心曲」等曲目(下稱系爭專屬授權曲目),簽立一專屬授權書予原告,約定專屬授權時間係自99年8 月21日起至100 年2 月20日止,故於100 年2 月21日以後,原告就系爭專屬授權曲目已未獲授權,則原告於100 年4 月後因該等曲目所提之告訴,因已無可受保護之權利,縱其告訴不能成立,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所進行之訴訟應以伊之名義,原告於提告前本應分別取得伊之授權,原告違反契約約定逕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所受損害自非可歸責於伊,不應由伊負賠償責任。再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已明定就伊或訴外人妙蓮華公司所曾授權予本約相同業務之對象,原告有義務處理協調,足認當初對被告重複授權之情雙方已有預見,並因而排除伊重複授權之違約責任。另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支出費用及憑證,均無法證明係屬執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該部分金額本屬其應自行負擔之營運費用,不得請求伊負擔,而原告主張之各查緝事件,就確能成立違法行為及每件均能獲得50,000元賠償等節均未舉證或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與訴外人妙蓮華公司所屬宗教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之全權代理推廣銷售事宜授權原告,原告每年給付最低擔保利潤300,000 元,另依實際契約執行成效,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比例分配利潤。

㈡、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規定,被告應提供音樂著作權利清單、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及取締侵害著作權所需之一切法律上必要文件予原告。

㈢、系爭契約屬一般授權性質。

㈣、被告另就系爭專屬授權曲目,簽立一專屬授權書予原告,約定專屬授權時間係自99年8 月21日起至100 年2 月20日止。

㈤、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兩造就重製權、公開演出權與公開播送權之授權收益,非法重製、散布、公開演出與公開播送查緝工作和解金之收益,及宗教音樂相關產品之銷售,應於每月25日核對前一月份之收入,待確認無誤後撥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標的為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中「音樂著作」之例示係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條第2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法律知識均有不足,惟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內容均明載為錄音著作,故系爭契約標的應為錄音著作云云,並提出南星著作版權證明書影本1冊為證,然證人即原告員工楊東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係其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契約內容是經雙方討論後才共同簽署的,契約標的是音樂著作,當時被告有提出一些曲譜,表示歌曲為被告所創作,被告擁有歌曲之版權,而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核准函文,其當場沒有看,是回去之後將資料交給法務才發現不對,但認為曲譜若為被告所創作,便可當作音樂著作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5 頁),而證人即高雄市殯葬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蔡承恩亦證稱當初被告明確表示有音樂著作權,主張有收款的權利,但因為公會對該部分有意見,故舉辦說明會請兩造參加,說明會結束之後,公會接受被告有權收款的主張,但認為費用太高,故有請兩造再與公會協調收款金額及方式,會員來簽署公播授權契約時,有請兩造提出權利種類證明,一開始被告只有提供一本曲譜及內政部登記文件,其要求被告再提出音樂著作謄本及著作人全權授權之證明文件,但被告均未提出,而依照智財局的意見,只有音樂著作才能請求公播報酬,錄音著作則不能等語;又觀之系爭契約條文第1 條係明定「就甲方所屬之宗教『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全權委由乙方代為推廣銷售,授權於台灣地區(含各離島)」等語,而第3 條亦約定「由甲方應提供各項必要之行銷資料予乙方(如『音樂著作』權利清單及相關權利證明文件等,如附件1 所示)」等語,且被告另行簽署之專屬授權書上,亦係記載「茲將本公司所屬『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南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是當初兩造簽約時,被告確有一再提出表明具有音樂著作權利之曲譜,以示其確享有音樂著作權之行為,而兩造嗣後於系爭契約及專屬授權書內所使用之文字,亦均為「音樂著作」而非「錄音著作」,已足認原告當初係以音樂著作為契約標的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㈡、系爭契約之授權範圍及期間為何?

⒈系爭契約僅為一般授權: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第1 條係約定被告就所屬宗教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全權委由原告代為銷售推廣、授權於台灣地區等語已如上述,既未表明係專屬授權,復於系爭契約第6 條訂明所涉訴訟、和解事項,若遇爭議,應經兩造達成共識後,以被告名義,委由原告處理等語,此外,被告已另就系爭專屬授權曲目簽署專屬授權書,並載明專屬授權期間自99年8月21日起至100 年2 月20日止,均足認除上開專屬授權書所載之曲目外,兩造間系爭契約僅屬一般授權性質,而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⑴、依系爭契約第5 條,兩造就有關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之授權收益,與非法重製、散布權、公開演出、公開播送查緝工作和解金之收益,及宗教音樂相關產品之銷售,確有約定應於每月25日前進行核對,待核對無誤後撥款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應可認定,先予敘明。而本件原告固主張一開始有就推廣簽約部分與被告進行核算,但後來因為被告拒不協助,所有訴訟停滯,已無任何收入,故未與被告進行帳目核算,其並未違約云云,並提出推廣念佛機之轉帳傳票、音樂CD之發票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8 至180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僅於99年11月間曾有數筆零星匯款,嗣後曾私下與多家殯葬業者達成和解,並收取和解金,然其並未依約將授權收益或和解金收益匯入其帳目,經其多次催告仍未提出帳目以供核對,其乃於100 年11月11日解除契約等語,並提出律師函、存證信函、網路電子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至34頁、第46頁)。經查,原告自陳其確無任何與被告會帳之書面資料可提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而證人楊東賢到庭證稱原告曾與3 至4 家殯葬業者達成和解,但沒有通知被告,因為原告是以音樂著作為標的進行和解,若被告未提出音樂著作證明,屆時和解金仍要返還給殯葬業者,原告亦有到殯葬公會作推廣授權,兩造從簽約之後,被告就有會計到殯葬公會收費,多少金額被告應該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6 頁);而證人即原告法務主任許憲生則證稱其曾看過原告的會計人員製作表單後,會通知被告,但是否每件和解案都有通知,其不清楚,其亦不知原告撤告和解的案件有無與被告拆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是依證人楊東賢、許憲生上開證詞,原告確有私下與殯葬業者進行和解,而未於事後與被告會算之情事,已違反系爭契約上開規定,且其縱因訴訟程序擱置或推廣成效不彰,亦不能解免其每月會帳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至證人即被告前助理莊絢淇證述任職期間曾有殯葬業者至被告繳交播放音樂的契約費用,時間約在99年7 月底,其並不知該等契約是由原告或被告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3 頁),然其所述之契約期間既係於99年8 月21日系爭契約簽立前,自與本件無涉,而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依約於每月25日前與被告核對收入業如上述,經被告於100 年11月3 日發函催告原告於7 日內提出和解文件及相關帳目清冊,並表明逾期不提出即逕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等情,此有該律師函附卷可稽,而原告屆期既仍未依契約提出,已屬債務不履行,則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自屬合法有據,故本件系爭契約業於100 年11月11日解除,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前有無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

⒈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260 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抑相對人,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契約固經被告於100 年11月11日合法解除,惟於契約尚未解除之有效期間內,若被告另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仍得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是否因訴外人妙蓮華公司已將其權利專屬授權予MUST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系爭妙蓮華公司曲目之著作權業經訴外人妙蓮華公司專屬授權予MUST之事實,而仍將該等曲目列入系爭契約之授權曲目範圍內,已屬不完全給付等語;而被告則以其業於99年7 月28日向MUST提出退會聲明書,並自99年12月31日生效,而此為原告簽約代表人楊東賢所明知,故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訂定原告有義務處理協調其重複授權部分之規定,其並無隱匿云云為辯。經查,證人即原任被告錄音室詞曲老師郭品顯證稱系爭契約簽訂時其有在場,其知道訴外人妙蓮華公司有加入MUST會員,但不知有無授權,而原告是否知悉其則不清楚,簽約前其曾與楊東賢一起去拜訪MUST總經理,主要是互相介紹認識,談什麼內容其並未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至8頁),故證人郭品顯之證詞尚不足認原告於簽約時確已知悉訴外人妙蓮華公司已專屬授權予MUST之事;而證人即被告及訴外人妙蓮華公司會計人員趙秀惠雖證述當初係因訴外人松聽公司與妙蓮華公司有合作關係,已向殯葬業者收取費用,但後來MUST發函表示訴外人妙蓮華公司無權收取,其便作帳將錢退還給MUST,而楊東賢與訴外人妙蓮華公司有接觸,知道要退錢給MUST的事,後來楊東賢還就繳完的餘款預支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60頁);證人楊東賢則到庭證稱系爭契約係其代表原告簽立,當初其並不知訴外人妙蓮華公司有專屬授權予MUST,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係因當時被告與訴外人妙蓮華公司和訴外人松聽公司間尚有糾紛,希望原告協助處理,而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其曾去拜會MUST總經理,時間大概在3 、4月間,亦係基於訴外人妙蓮華公司與松聽公司間之合約糾紛,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並無無關,當初訴外人松聽公司與妙蓮華公司簽約的權利金是1 年200,000 元,後來被告表示訴外人妙蓮華公司部分歌曲已經轉讓予被告,且MUST的部分被告會處理,所以原告才願意以1 年300,000 元之價格與被告簽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卷三第9 至10頁、第61至62頁),是依證人趙秀惠、楊東賢之上開證詞,楊東賢雖知悉訴外人妙蓮華公司退款予MUST之事,惟此仍不足已認定原告於簽約時已確知系爭妙蓮華公司曲目部分已不得再重複授權,況衡以兩造若於簽約時均明知系爭妙蓮華公司曲目為無效之重複授權,實無可能多此一舉再將之列入授權標的範圍內,而若兩造已另合意該部分曲目須待MUST退會申請生效後原告始取得授權,被告亦應於契約中加以註明,以免除將來契約履行之糾紛及疑義,被告上開所辯,與一般交易常情顯有未符,自難採信。是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妙蓮華公司曲目列入合約範圍,委任原告代為推廣銷售其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之相關事宜,惟該部分曲目因已專屬授權予MUST而不得再為重複之授權,被告就該部分自屬不完全給付,若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拒不提出音樂著作權利證明文件有無違約情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拒不提出音樂著作權利之證明文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義務等語,而被告則以其於簽約時即業已將相關著作權利清單全數交予原告云云為辯,經查,系爭契約之標的為音樂著作而非錄音著作已如上述,而觀之被告所提之「南星著作版權證明書」1 冊所附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函文內容,均僅為錄音著作相關文件,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要求被告應提出契約曲目之音樂著作證明文件,自屬有據。而證人許憲生復證稱其從簽約之後,就有跟原告報告過一定要向被告索取音樂著作證明文件,因為被告當初只有提供錄音著作之證明,導致其提起告訴時相關文件永遠少一份,其一直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楊耿明要求提出音樂著作證明,楊耿明也說會補,但始終未提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69 頁),是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音樂著作之證明文件,自應就此部分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按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契約解除前之有效期間,確因系爭妙蓮華公司曲目重複授權、未提出契約曲目之音樂著作權利證明文件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與被告不完全給付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⒈擔保金6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業已給付被告每年契約之保證收益共600,000元,此部分係屬其履行利益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每年應給付被告最低擔保利潤300,000 元,另再依實際契約執行成效分配利潤,而該300,000 元則可自收益金額中予以扣抵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300,000 元係原告就系爭契約每年所應給付之基本對價,且無論其有無因契約執行結果獲有利益,均負給付之義務;又兩造依系爭契約所得進行收益分配之範圍,包括授權收益、查緝後之和解金收益及宗教音樂各相關產品之銷售收益三大項目,是縱本件被告未依約提出音樂著作之證明文件,原告仍得基於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著作文件及授權,進行產品推廣與再授權,並得向非法使用之業者請求民事賠償或進行和解,且原告亦自陳確曾與部分業者達成和解及進行產品推廣業務,是系爭契約仍有履行之實益,惟原告就其依系爭契約執行結果,每年均可獲利300,000 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認原告係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行為而須額外負擔600,000元之最低擔保利潤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⒉必要費用支出1,350,60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執行而招募員工、添購及承租器材設備,支出員工薪資1,072,434 元、房屋及影印機租金209,700 元及差旅費68,474元,共計1,350,608 元云云,並提出員工薪資單、匯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差旅費明細、高速公路繳費證明單、統一發票、告訴狀、地檢署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152 頁),而被告則均予以否認。經查,原告僱請員工及添購設備,均係其為維持自身營運所必須支出之成本,縱原告曾利用該部分人力及設備執行系爭契約,亦不足認該部分人力及設備之費用支出1,072,434 元、209,700 元,係屬因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況觀之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均非以原告為承租人,是否確為原告所租用已非無疑。又原告所提之差旅費明細係屬其片面製作,縱參以其所附高速公路繳費證明單、統一發票、告訴狀、地檢署通知書之內容,本院仍無從採認其各項支出目的是否實在及與系爭契約之執行有何關連,另退步言之,原告亦未說明上開差旅費之支出與被告未提出音樂著作權利證明或重複授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該部分費用68,474元亦難認係屬原告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1,350,608 元,亦難准許。

⒊履行利益1,659,765元部分:按「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著作權法第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錄音著作雖未如音樂著作享有公開演出權,但仍有公開演出之報酬請求權,若使用人未付報酬,僅係民事責任,而無同法第6 、7 章之侵害著作權責任(參蕭雄淋著「著作權法論」增定三版,第160 頁)。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共查緝110 件不法侵害系爭契約授權曲目之事實,其中如侵害情況明細表中編號第1 至54號部分係因訴外人妙蓮華公司已將著作權專屬授權予MUST,而編號第55至110 號部分則係因被告未能提出音樂證明文件,致其所提告訴均不能成立,按每件和解金額50,000元計算,扣除其已支出之成本1,350,608 元後,再依契約所定收益分配比例,其原應可獲分配1,659,765 元,此部分自屬其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告訴狀及查緝過程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262 頁),而被告則予否認,並辯稱光碟內容只看得出來有側錄,但對於偵辦過程、偵辦結果及原因均無從得知,且原告並未說明每件均可以50,000元達成和解之依據,另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其逕行提出刑事告訴,所受損害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本院經核對原告所提侵害情況明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其中編號6 、13、60、79、87、110 號查緝案件,原告自陳已分別以50,000元或30,000元達成和解,則該部分自應由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與被告進行收益分配,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言;編號5 、7 、8 、10、14、16至54、103 至109 號之案件被告陳稱分別係資料錯誤、傳票遺失或未送件,本院尚難知悉其實際之查緝過程及是否確有非法侵害被告或訴外人妙蓮華公司著作權之情形,自亦無從僅憑原告片面製作之告訴狀內容,遽認原告有何依系爭契約可向被查緝之對象請求和解或報酬之權利存在;至編號1至4、9、11、12、15、55至102 號之案件,依原告主張係經其提起告訴後分別撤回告訴、或經不起訴處分、或仍在偵查中,惟縱其所述該等案件均因訴外人妙蓮華公司已專屬授權予MUST或被告未提出音樂著作證明文件之事由致其告訴不合法為真,然部分亦僅屬刑事告訴權之有無問題,各該查緝對象是否確有非法侵害被告或訴外人妙蓮華公司著作權之實體事實,並未經調查確認而仍屬不明(諸如本院卷一第268 頁之編號58號案件並未經傳訊當事人到庭即為不起訴處分、編號61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34 號案件被查緝人則否認有播放之行為),本院尚無從遽信各該查緝案件於原告合法提出告訴後,必能獲法院為有罪之認定,自亦難推認原告確有向各查緝對象請求賠償或和解之權利,遑論原告始終未就所有查緝案件均可於刑事案件之外另達成民事和解,及和解金額均可高達50,000元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採信原告就每件查緝案件,均因告訴不合法而將受有50,000元之損害;況再退步言之,縱各查緝對象確有非法使用系爭契約曲目之情事,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尚得執被告已交付之錄音著作證明文件請求給付公開演出之報酬,惟原告就其以錄音著作之權利人身分所得向查緝對象請求之報酬金額,及以音樂著作之權利人身分所得與查緝對象達成和解之金額差距,始終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何履行利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1,659,765 元,自難允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確有就系爭妙蓮華公司曲目為無效之重複授權,及未提供音樂著作權利證明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惟原告就其因該等不完全給付情事所受之損害,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確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3,610,364 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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