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格瑞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英娟 訴訟代理人 徐宏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鼎豐宇藥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青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豐宇藥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憂癒平(U-zepine)、樂舒壓(Losenta )等藥品,並於民國99 年7月9 日、同年月15日與原告簽訂上開藥品之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銷售,被告則負責供應藥品。被告於經銷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兩造之經銷關係,並另將欣治壓(Synzar)藥品交由原告經銷。詎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以原告跨區及部分通路之流貨現象,造成市場價格波動為由,片面傳真通知終止與原告上開3 種藥品之經銷合約,嗣並中斷供貨,將原告開發之藥品市場經銷權利轉予他人。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兩造經銷關係並未合法終止,被告未繼續供貨予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兩造既未再約定經銷期限,則屬不定期契約之性質,自被告100 年11月21日非法終止契約時起,迄今已有1 年,參以原告銷售系爭藥品每月平均獲利為新台幣(下同)14萬7743元,被告違法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致原告受有損失,以1 年計為177 萬2916元(14萬7743元×12個月=177 萬2916元),為此爰依公 平交易法第31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 萬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就憂癒平、樂舒壓等藥品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經銷之藥品未包括欣治壓。且經銷合約於99年12月31日期滿後即未再續約,被告恐造成病人換藥之不便,始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而繼續供應上開藥品予原告,此自不足為兩造間於經銷期限屆滿後,就上開藥品仍存有經銷合約之證明。況縱認經銷關係仍存續,兩造亦於100 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經銷合約,原告並同意退貨暨結清款項,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停止供貨造成之損失。此外,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提出銷售額為301 萬0296.8元發票之客戶名稱有經刪除變造,應認其主張每月平均獲利14萬7743元,未提出證明,被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9年7 月9 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有效期間自99年7 月9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負責經銷被告生產樂舒壓藥品,經銷範圍為高雄縣市、屏東縣市,合約書有關經銷範圍備註欄記載:「其他授權區域請勿跨區推廣」,有經銷合約書附卷(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書一;見卷一第40頁~第41頁)。 2.被告於99年7 月15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有效期間自99年7 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負責經銷被告生產憂癒平藥品,經銷範圍為雲林、嘉義縣市、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市,合約書有關經銷範圍備註欄記載:「其他授權區域請勿跨區推廣」,有經銷合約書附卷(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書二;見卷一第42頁~第43頁)。 3.系爭經銷合約書一、二均記載「待雙方協議無誤後,再進行換約」,惟上開經銷合約於99年12月31日經銷期間屆滿後,即未重新簽訂經銷合約。 4.99年12月31日系爭經銷合約一、二之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有繼續提供憂癒平及樂舒壓給原告,此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見卷一第91頁~第107 頁、113 、274 頁)。 5.憂癒平、樂舒壓及欣治壓等藥品之藥商均為被告,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製字第048633、049739、052568號藥品許可證附卷(見卷一第81頁~第83頁、第217 頁~第219 頁)。 6.原告係於100 年3 月16日、100 年3 月18日、100 年10月5 日向被告購買欣治壓,有統一發票附卷(見卷二第34頁~第35頁)。 7.被告於99年8 月、11月間經他經銷廠商得知樂舒壓藥品有跨區轉售、流貨或轉貨到其他經銷區域之情形。 8.被告於100 年11月17日將原告尚未賣出之憂癒平、樂舒壓及欣治壓等三種藥品收回,並按收回數量及原本供貨價格計算收回藥品之款項,總計為5 萬7797元(樂舒壓491 ×2.301 +憂癒平1 萬1888×3.9 +欣治壓4480×2.3 =5 萬7797) ,扣抵原告就100 年10月、11月就上開三種藥品之應付貨款39萬7785元,結算後原告應付貨款為33萬9988元,原告並於100 年12月1 日交付面額分別為30萬4451元、3 萬5537元之支票2 紙(30萬4451+3 萬5537=33萬9988)以為付款,該2 紙支票嗣於101 年2 月8 日兌現,有憂癒平、樂舒壓、欣治壓100 年10、11月統一發票、銷貨退回日報表、應收票據明細、鼎泰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附卷(見卷一第84頁~第87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6 頁~第107 頁;卷二第35頁)。 9.訴外人即被告業務負責人乙○○於100 年11月21日傳真函文予原告,表示:貴公司(即原告)已接連發生數起跨區域以及部分通路之流貨現象,致使本公司正式授權之其他各區域經銷商之經銷權受到損害,並造成其市場價格波動…本公司即日起將收回與貴公司所有產品(Losenta 、Synzar、U-zepine)與所有區域之經銷權限,並即刻辦理退貨與所有款項結清,終止雙方合作關係,此函文為被告之意思表示,有傳真函文附卷(見卷一第9 頁)。 10.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就樂舒壓、欣治壓等藥品授權訴外人協宏醫藥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宏公司)於雲林、嘉義、台南、花蓮、台東等地區經銷1 年,並於101 年1 月1 日換約,再授權經銷1 年。另於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就上開藥品授權協宏公司於高雄縣市、屏東縣市等其他區域經銷,此有經銷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卷一第88頁~第90 頁 、第130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自100 年1 月1 日起(即不爭執事項1 、2 經銷合約期滿後)至100 年11月21日間,被告與原告間就樂舒壓、憂癒平,欣治壓等藥品是否存有經銷關係? 2.承上,若認仍存有經銷關係,則經銷關係是否亦於100 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 3.原告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自100 年1 月1 日起(即不爭執事項1 、2 經銷合約期滿後)至100 年11月21日間,被告與原告間就樂舒壓、憂癒平,欣治壓等藥品是否存有經銷契約關係? 1.按所謂經銷契約,係指商品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商品繼續地供給經銷商,由經銷商以自己名義轉賣與第三人,藉以維持或擴張商品之通路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自系爭經銷合約書一、二所訂之經銷期間屆滿後,就樂舒壓、憂癒平等藥品仍繼續兩造之經銷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經銷期間於99年12月31日期滿後,被告雖有繼續供貨,但兩造就上開藥品係分別成立單次之買賣關係等語置辯。惟查,兩造於原經銷期間屆滿後,雖未重新換約以明示被告對原告繼續供貨之法律關係為何,然依被告業務負責人乙○○於100 年11月21日傳真予原告之函文觀之,被告以:授權原告銷售之樂舒壓、憂癒平、欣治壓等藥品,接連發生數起跨區流貨或轉貨至其他經銷區域之情形,並造成市場價格波動為由,通知原告將自當日起收回原告就上開藥品於所有區域之經銷權限等語,有傳真函文附卷(見卷第9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認兩造間仍延續系爭經銷合約書一、二之經銷關係,依此,原告縱於原經銷期間屆滿後,仍應按合約書之授權經銷範圍銷售藥品,其經銷之藥品不得發生傳真函文所指「跨區(跨越授權經銷區域)流貨、轉貨」之情形,被告並承此認知,始於傳真函文中為「收回藥品經銷權限」之表示,其事後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供貨,顯然與供貨當時兩造合意之認知不符。況且,如兩造之關係為單純之買賣關係,則在標的物交付且價金付清後,買賣契約即已全部履行,豈容被告任意限制原告轉售範圍之理,此在在足徵兩造於原經銷期限屆滿後,就樂舒壓、憂癒平等藥品銷售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受系爭經銷合約書一、二之規範,而仍為經銷關係至明。 2.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就藥品欣治壓亦成立經銷關係,惟亦為被告否認。經查,兩造未曾針對該項藥品簽立經銷合約,被告對原告亦無經銷該藥品之區域限制,此與被告授權原告經銷樂舒壓、憂癒平藥品之規範模式即明顯有異。再參以被告就該項藥品僅於100 年3 月16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10月5 日三度出貨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 ),依此供貨頻率觀之,亦難認被告已允諾原告將「繼續性」供給該項藥品。是被告於傳真函文中雖一併提及將收回原告對於欣治壓藥品之經銷權限,惟本件既難認被告就該項藥品對原告有經銷權之授予,亦未承諾將維持繼續性交易關係,自無從收回所謂之經銷權限,探求被告之真意應僅係告知一併終止就欣治壓藥品之買賣合作關係。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就欣治壓藥品僅成立買賣關係等語,即屬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自系爭經銷合約書一、二所訂之經銷期間屆滿後,兩造就樂舒壓、憂癒平等藥品仍存有經銷關係,洵屬有據;至主張兩造就欣治壓藥品亦存有經銷關係,則不足採信。 ㈡若認兩造就樂舒壓、憂癒平藥品間仍存有經銷關係,則經銷關係是否亦於100 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 1.被告辯稱,縱認兩造於原經銷期間屆滿後,就樂舒壓、憂癒平等藥品間仍存有經銷關係,則該關係亦經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同意退貨、結清款項而合意終止,並提出憂癒平、樂舒壓、欣治壓三項藥品100 年10、11月統一發票、銷貨退回日報表、應收票據明細、鼎泰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見卷一第84頁~第87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6 頁~第107 頁;卷二第35頁),原告對被告有於100 年11月17日收回原告庫存之上開三項藥品,並按收回之藥品款項,扣抵原告100 年10月、11月應付貨款後結算為33萬9988元,乃由原告開立面額30萬4451元、3 萬5537元支票2 紙結清一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 )。自原告同意被告收回藥品並結清貨款一節觀之,堪認證人即被告業務負責人乙○○證稱:我們與原告公司甲○○總經理電話聯繫,說明因跨區問題,我們公司不再供貨,請他們將庫存藥品清點裝箱,甲○○有同意,並清點剩下藥品後通知我們載回,我們當時是以應付帳款抵銷,也就是退貨的意思等語(見卷一第274 頁~第276 頁),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業已合意終止憂癒平、樂舒壓藥品之經銷關係,洵屬有據,殊值採信。 2.原告雖否認曾同意終止經銷關係,主張:伊同意讓被告收回藥品,係因乙○○提議藥品由被告集中出貨,原告仍負責經銷業務推展,不知此舉係終止雙方經銷關係云云。惟查,原告銷售藥品之對象,乃係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不得也無從知悉,此參以原告提出銷售藥品發票,均以營業秘密為由將客戶名稱一欄塗銷即明(見卷二第169 頁),則被告在原告將銷售客戶視為營業秘密之情形下,如何能將藥品出貨予買方?況被告除於10 0年11月17日收回藥品外,並已與原告會算而結清貨款,如僅約由被告將藥品收回集中出貨,又如何有結清貨款之必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明顯昧於事實,不足採信。 ㈢據上,本件兩造就樂舒壓、憂癒平藥品之經銷關係,既經原告同意而終止,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合約終止、停止供貨所受之損害,故本院就原告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各節,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 萬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