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唐筠筌 兼法定代理 王桂美 人 唐立青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被 告 卓詠憲 兼法定代理 卓長謂 人 許鳳玶 被 告 陳春祥 王瑞山 大元電子遊戲場即施文品 湯姆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 被 告 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被 告 泛亞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坤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 受告知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王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唐筠荃於鈞院起訴後,先後兩次擴張訴之聲明請求:「1 、醫藥費損失:1,057,098 元。原告唐筠筌為此傷害,持續至醫院治療,所花之醫藥費計為:新台幣(下同)259,874 元(自負額:85, 436 元。健保給付:174,438 元。)。原告需復健治療至18歲開刀為止,而依原告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半年期間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聖康診所、蔡昌學復建科診所支出之復健醫療費計為38,248元,則算至原告18歲為開刀為止,原告尚須支出復健醫療費計497,224 元(38,248元× 6.5 ×2 =497,224 元),又醫生預定日後尚需開刀治療, 醫藥費等預估30萬元。共計1,057,098 元。」(見原告101 年7 月2 日提出之民事書狀二)、「三、原告唐筠筌出生於00年00月00日,從101 年10月1 日算至107 年11月21日原告唐筠筌滿18歲止,尚有73.7月,依原告唐筠筌最近6 個月之復健費及護具、醫療用品必要支出為44,100元(22,800元【聖康診所】+10,843【長庚紀念醫院】+10,457元【護具及其他醫療用品】=44,100元,附件),平均每月支出為 7,350 元(44,100元÷6 =7,350 元),則計算至原告唐筠 筌生長板癒合期間尚須支出復健及其他必要醫療支出為 541,695 元(7,350 元×73.7月=541,695 元)。原告唐筠 筌後續開刀費用30萬元,乃是評估其開刀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用及其他必要醫療支出所計。」(見原告101 年10月1 日民事準備書四狀)。故原告唐筠荃請求被告等賠償醫藥費271580元、生長板癒合期間尚須支出復健及其他必要醫療支出為541695元、生長板癒合後之開刀及復健費用30萬元,共計113725元。惟鈞院判決事實理由欄之貳之丙之四之(3) 漏未判決原告唐筠荃請求被等賠償致生長板癒合期間尚需支出復健及其他必要醫療支出為541695元,為此依法請求補充判決,請求判決被告等人再給付原告唐筠荃541695元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就醫療費用部分僅請求醫藥費146,962 元(自負額:42,072元。健保給付:104,890 元。),預估日後開刀及開刀後復建醫藥費用30萬元,惟關於此預估費用如何計算,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嗣原告先後提出準備書二狀、準備書四狀追加請求原告唐筠荃至滿18歲止所需之復健、醫療費用,並以原告唐筠筌最近6 個月之復健費及護具、醫療用品之支出為計算基準。本院乃依原告所主張上述之計算基準,預估至原告唐筠筌生長板癒合期間,尚須支出復健及其他必要醫療支出為541,69 5元(7,350 元×73.7月= 541,695 元),而認定原告唐筠筌主張其後續開刀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用及其他必要醫療支出為30萬元,乃屬合理。該判決理由已將原告所主張之後續開刀費、看護費、復健費一併認定,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僅在30萬元內為合理,僅於理由內漏未敘明「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裁判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