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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王靖茹
  • 法定代理人
    江欽堂

  • 原告
    楊崔麗
  • 被告
    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楊崔麗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欽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擔任被告之負責人,被告前因與訴外人理禾公司進行訴訟(本院96年度建字第65號、99年度上字第102 號),經理禾公司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被告需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以撤銷假扣押,原告為替被告籌措擔保金,乃於民國96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王昭鳳借款9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年息13% ,並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面額9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本票1 張後,至本院辦理提存(96年度存字第3722號) ,惟嗣後被告僅償還350 萬元,餘款550 萬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爰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91年11月7 日起至97年3 月10日止擔任被告之負責人,於97年3 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擔任被告之監察人,竟未善盡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於上述期間內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監守自盜,惡意掏空被告公司資產,涉嫌業務侵占等犯行,被告業於99年8 月23日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27614 號偵辦中。原告不僅對於涉嫌掏空被告公司資產之行為迄未提出任何之合理說明,更不願自行返還侵占之款項,原告自擔任被告負責人起至98年12月4 日離開之日止,長期把持被告公司財務,導致被告在上開期間內之財務狀況及資金調度情形均不透明,是故,原告是否確為籌措反擔保金900 萬元而向王昭鳳借貸,原告應提出相關書證,以實其說。另被告調閱被告銀行帳戶匯出匯款明細後,竟發現原告於附表一至十所示時間,分別移轉如附表一至十所示金額予訴外人王昭鳳、保鑾企業有限公司(王昭鳳之夫林建和擔任負責人,下稱寶鑾公司)、原告之弟楊滎亭、原告,原告並以製作不實傳票之方式,重複向被告領取款項或浮報領取款項,然被告當時未與王昭鳳、寶鑾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是該等匯款若非原告與王昭鳳、林建和共謀侵占被告公司資產,即應認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用,而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1年11月7 日起至97年3 月10日止,擔任被告之負責人,於97年3 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擔任被告之監察人。 (二)被告於96年5 月25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22號提存事件提供900 萬元辦理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 (三)被告於96年12月31日轉帳350 萬元至原告帳戶。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提供被告反擔保金而向訴外人王昭鳳借款900 萬元? (二)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5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提供被告反擔保金而向訴外人王昭鳳借款900 萬元? 被告與訴外人理禾公司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進行訴訟,經理禾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於96年4 月27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5535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及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被告乃於96年5 月25日提存900 萬元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下稱系爭擔保金),有本院96年存字第3722號提存卷宗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為提供系爭擔保金,遂以自己名義於96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王昭鳳借貸系爭借款,並簽發本票、借據1 紙供擔保,嗣後申請開立1 紙面額9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本票辦理提存,復提出本票、借據、簽發台支票申請書代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存款憑條佐證。又證人王昭鳳到庭證稱:96年間因原告夫妻蓋廠房與建商有糾紛,需要提存金,原告有跟我借款900 萬元,他們夫妻說以年息13% 作為利息,借款時原告有寫本票和借據給我,我跟原告一起到銀行辦理,我從我第一銀行鹽埕分行的帳戶匯款到原告的帳戶;後來他們夫妻有還我350 萬元,之後陸續有還,有時以匯款方式,有時拿現金給我,目前尚欠200 多萬元。原告本來簽的借據(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上面沒有寫公司名稱,只有她本人,我會害怕,所以才叫被告另寫1 張有公司名稱的借據給我留存。我與被告在系爭借款之前就有金錢往來,被告有以公司名義還錢給我,是還之前其他的資金借貸,後來就沒有再以被告的名義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176、179 頁),所述內容,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被告雖辯稱當時公司有足夠資金可供提存系爭擔保金,無須向私人借貸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查原告為被告提存系爭擔保金時,係擔任被告之負責人,負責管理公司之財務,衡諸常情,倘若公司當時有充裕之資金可供提存,如無其他考量,即應以自有資金供提存之用,而無向他人借貸以另負擔利息之理;再者,原告若非有為被告提供系爭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之必要,何需舉債,且以自己名義向他人借貸,尚需承擔清償債務之責任,而原告確實有於96 年5月25日為被告提存系爭擔保金,足認系爭借款係為供系爭擔保金提存之用。又被告雖以原告個人帳戶於96年5 月間有存款900 多萬元,辯稱公司當時有足夠資金供反擔保云云;然自然人與法人本屬不同人格,各有各自之權利義務,尚難僅憑原告個人帳戶內之存款額多寡,遽認被告當時有足夠資金可供反擔保。被告並未舉證證實系爭擔保金乃公司現有之資金,徒空言主張被告確有足夠資金供擔保之事實,自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提供系爭擔保金而向王昭鳳借款900 萬元,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二)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5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償還者,乃其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指原告為提供被告系爭擔保金而向訴外人王昭鳳借貸系爭借款所應支付之本金及利息。查原告提存系爭擔保金時為被告之負責人,自有為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又被告如未提供系爭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公司資產因遭假扣押而難以自由運用,恐造成經營不順或受有損害,原告既受委任以執行公司之業務,自包含訴訟上一切行為,是其考量被告利益而舉債以提供系爭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使公司得以繼續經營,因此以自己名義向王昭鳳借貸,自屬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再原告向王昭鳳借貸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為年息13% ,業據王昭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且觀之原告一開始書立之借據(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其上亦明確記載利息為年息13% ,雖原告事後提供予王昭鳳之借據上未記載利息,然利息之約定乃借貸雙方合意即可,不以書面為必要,是堪認系爭借款有利息之約定,約定以年息13% 計算。則原告除需負擔系爭借款本金外,尚需支付年息13% 之利息。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僅償還350 萬元,尚積欠550 萬元,而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550 萬元及年息13% 之利息,核屬有據。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自95年至99年間,分別於附表一至十所示時間,將被告之資金以匯款、轉帳、開立支票等方式,移轉至原告、王昭鳳、寶鑾公司、楊滎亭名下,及製作不實傳票向被告重複領取款項、浮報款項及持不實發票向被告領取款項,金額共計4,414 萬8,918 元,而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有上揭款項之移轉,然否認得予以抵銷,並稱被告匯款給原告之款項為還款,匯給王昭鳳、寶鑾公司、楊滎亭部分,均為公司資金調度,亦無製作不實傳票,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276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且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支票、匯款回條、匯款通知單、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1-302 、156-160 頁)。是被告既主張對原告有附表一至十之債權得予抵銷,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擔任被告負責人期間,因執行業務所使用之帳戶,除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銀行帳戶,尚有永鴻管件工業有限公司(原告之夫汪欽堂擔任負責人)、汪欽堂等帳戶,業據原告提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頁),如無其他事證,應認匯入上揭帳戶之款項與被告有所關聯,或為資金調度或為業務往來,又被告主張原告製作不實傳票以重複領取款項或浮報款項,然所提資料所載時間不同,僅金額相符,亦未說明有何浮報款項或持不實發票向被告領取款項之事由,被告徒憑有附表一至十所示款項之移轉,而未立證證明原告因此對被告負有何債務或原告因此受有何利益並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尚難遽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得以附表一至十所示金額與本件請求為抵銷,自屬無據,要無足採。 (三)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即可獲有利判決,則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7日【起訴狀繕本乃於100 年12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頁送達證書),嗣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參照),被告即自同年月17日起始受催告應負遲延給付之義務,故遲延利息應自100 年12月17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移轉至原告帳戶) ┌──┬────┬──────┬──────────────────┐ │編號│ 時間 │ 金額(元)│ 方 法 │ ├──┼────┼──────┼──────────────────┤ │ 1 │95.1.12 │ 300,000 │將被告星展銀行楠梓分行之款項移轉至原│ │ │ │ │告第一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 │ ├──┼────┼──────┼──────────────────┤ │ 2 │95.3.29 │ 760,000 │同上 │ ├──┼────┼──────┼──────────────────┤ │ 3 │95.10.16│ 2,000,000 │同上 │ ├──┼────┼──────┼──────────────────┤ │ 4 │95.10.19│ 1,000,000 │同上 │ ├──┼────┼──────┼──────────────────┤ │ 5 │95.10.23│ 2,000,000 │同上 │ ├──┼────┼──────┼──────────────────┤ │ 6 │96.1.3 │ 3,000,000 │同上 │ ├──┼────┼──────┼──────────────────┤ │ 7 │96.12.31│ 3,500,000 │將被告星展銀行楠梓分行之款項移轉至原│ │ │ │ │告銀行之帳戶 │ ├──┼────┼──────┼──────────────────┤ │ 8 │97.6.18 │ 20,000 │將被告星展銀行楠梓分行之款項移轉至原│ │ │ │ │告星展銀行莒光分行之帳戶 │ ├──┼────┼──────┼──────────────────┤ │ 9 │98.2.5 │ 210,000 │將被告星展銀行楠梓分行之款項移轉至原│ │ │ │ │告星展銀行莒光分行之帳戶 │ ├──┼────┼──────┼──────────────────┤ │合計│ │ 12,790,000 │ │ └──┴────┴──────┴──────────────────┘ 附表二:(移轉至王昭鳳帳戶) ┌──┬────┬──────┬──────────────────┐ │編號│ 時間 │ 金額(元)│ 方 法 │ ├──┼────┼──────┼──────────────────┤ │ 1 │96.4.24 │ 175,000 │將被告兆豐銀行楠梓分行之款項移轉至王│ │ │ │ │昭鳳之帳戶 │ ├──┼────┼──────┼──────────────────┤ │ 2 │96.6.15 │ 100,000 │同上 │ ├──┼────┼──────┼──────────────────┤ │ 3 │96.8.15 │ 230,000 │同上 │ ├──┼────┼──────┼──────────────────┤ │ 4 │96.8.24 │ 2,200,000 │同上 │ ├──┼────┼──────┼──────────────────┤ │ 5 │96.10.26│ 450,000 │同上 │ ├──┼────┼──────┼──────────────────┤ │ 6 │96.11.21│ 500,000 │同上 │ ├──┼────┼──────┼──────────────────┤ │合計│ │ 3,655,000 │ │ └──┴────┴──────┴──────────────────┘ 附表三:(移轉至寶鑾公司) ┌──┬────┬──────┬──────────────────┐ │編號│ 時間 │ 金額(元)│ 方 法 │ ├──┼────┼──────┼──────────────────┤ │ 1 │97.1.11 │ 603,000 │將被告彰化銀行路竹分行之款項移轉至寶│ │ │ │ │鑾公司華南銀行五甲分行之帳戶 │ ├──┼────┼──────┼──────────────────┤ │ 2 │97.5.14 │ 105,000 │同上 │ ├──┼────┼──────┼──────────────────┤ │合計│ │ 708,000 │ │ └──┴────┴──────┴──────────────────┘ 附表四:(原告開立被告支票並由原告提領) ┌──┬────┬──────┬──────────────────┐ │編號│ 時間 │ 金額(元)│ 方 法 │ ├──┼────┼──────┼──────────────────┤ │ 1 │95.4.10 │ 5,000,000 │原告開立被告寶華銀行楠梓分行之支票:│ │ │ │ │BB0000000號,由原告領取 │ ├──┼────┼──────┼──────────────────┤ │ 2 │95.4.10 │ 5,000,000 │原告開立被告寶華銀行楠梓分行之支票:│ │ │ │ │BB0000000號,由原告領取 │ ├──┼────┼──────┼──────────────────┤ │合計│ │ 10,000,000 │ │ └──┴────┴──────┴──────────────────┘ 附表五:(原告開立被告支票並由楊滎亭提領) ┌──┬────┬──────┬──────────────────┐ │編號│ 時間 │ 金額(元)│ 方 法 │ ├──┼────┼──────┼──────────────────┤ │ 1 │95.4.10 │ 5,000,000 │原告開立被告寶華銀行楠梓分行之支票:│ │ │ │ │BB0000000號,由楊滎亭領取 │ ├──┼────┼──────┼──────────────────┤ │ 2 │95.4.10 │ 5,000,000 │原告開立被告寶華銀行楠梓分行之支票:│ │ │ │ │BB0000000號,由楊滎亭領取 │ ├──┼────┼──────┼──────────────────┤ │合計│ │ 10,000,000 │ │ └──┴────┴──────┴──────────────────┘ 附表六:(原告開立被告支票並由寶鑾公司提領) ┌──┬────┬──────┬──────────────────┐ │編號│ 時間 │ 金額(元)│ 方 法 │ ├──┼────┼──────┼──────────────────┤ │ 1 │95.8.28 │ 380,000 │原告開立被告寶華銀行楠梓分行之支票:│ │ │ │ │BB0000000號,由寶鑾公司領取 │ ├──┼────┼──────┼──────────────────┤ │ 2 │95.8.28 │ 320,000 │原告開立被告寶華銀行楠梓分行之支票:│ │ │ │ │BB0000000號,由寶鑾公司領取 │ ├──┼────┼──────┼──────────────────┤ │合計│ │ 700,000 │ │ └──┴────┴──────┴──────────────────┘ 附表七:(原告製作不實之傳票,重複向被告領取款項) ┌──┬────┬──────┬──────────────────┐ │編號│ 時間 │ 金額(元)│ 方 法 │ ├──┼────┼──────┼──────────────────┤ │ 1 │98.4.13 │ 13,681 │製作轉帳傳票並已領取完畢,竟又偽造現│ │ │ │ │金支出傳票重複領取 │ ├──┼────┼──────┼──────────────────┤ │ 2 │98.4.13 │ 5,750 │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並已領取完畢,竟又偽│ │ │ │ │造現金支票重複領取 │ ├──┼────┼──────┼──────────────────┤ │ 3 │98.5.1 │ 14,500 │製作轉帳傳票並已領取完畢,竟又偽造現│ │ │ │ │金支出傳票重複領取 │ ├──┼────┼──────┼──────────────────┤ │ 4 │98.5.30 │ 2,171 │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並已領取完畢,竟又偽│ │ │ │ │造現金支票重複領取 │ ├──┼────┼──────┼──────────────────┤ │ 5 │98.5.15 │ 5,776 │同上 │ ├──┼────┼──────┼──────────────────┤ │ 6 │98.8.25 │ 14,404 │同上 │ ├──┼────┼──────┼──────────────────┤ │ 7 │98.10.20│ 1,050 │同上 │ ├──┼────┼──────┼──────────────────┤ │合計│ │ 57,332 │ │ └──┴────┴──────┴──────────────────┘ 附表八:(原告持發票以製作不實之傳票,向被告浮報領取款項) ┌──┬────┬──────┬──────────────────┐ │編號│ 時間 │ 金額(元)│ 方 法 │ ├──┼────┼──────┼──────────────────┤ │ 1 │98.4.29 │ 961 │原告持金葳國際有限公司發票向被告請款│ │ │ │ │,並虛偽記載於現金支出傳票 │ ├──┼────┼──────┼──────────────────┤ │ 2 │98.4.22 │ 350 │同上 │ ├──┼────┼──────┼──────────────────┤ │ 3 │98.5.30 │ 851 │同上 │ ├──┼────┼──────┼──────────────────┤ │ 4 │98.8.29 │ 940 │同上 │ ├──┼────┼──────┼──────────────────┤ │ 5 │98.9.10 │ 1,959 │同上 │ ├──┼────┼──────┼──────────────────┤ │ 6 │98.9.10 │ 1,137 │同上 │ ├──┼────┼──────┼──────────────────┤ │合計│ │ 6,198 │ │ └──┴────┴──────┴──────────────────┘ 附表九:(原告持不實發票,向被告領取款項) ┌──┬────┬──────┬──────────────────┐ │編號│ 時間 │ 金額(元)│ 方 法 │ ├──┼────┼──────┼──────────────────┤ │ 1 │96.2.16 │ 63,000 │原告持寶鑾公司之發票向被告領取款項 │ ├──┼────┼──────┼──────────────────┤ │ 2 │96.5.2 │ 56,700 │同上 │ ├──┼────┼──────┼──────────────────┤ │ 3 │96.5.8 │ 66,150 │同上 │ ├──┼────┼──────┼──────────────────┤ │ 4 │96.9.25 │ 105,000 │同上 │ ├──┼────┼──────┼──────────────────┤ │ 5 │96.10.8 │ 89,250 │同上 │ ├──┼────┼──────┼──────────────────┤ │ 6 │96.10.25│ 83,475 │同上 │ ├──┼────┼──────┼──────────────────┤ │合計│ │ 463,575 │ │ └──┴────┴──────┴──────────────────┘ 附表十:(原告將被告現任負責人汪欽堂之資金移轉至原告帳戶) ┌──┬────┬──────┬──────────────────┐ │編號│ 時間 │ 金額(元)│ 方 法 │ ├──┼────┼──────┼──────────────────┤ │ 1 │99.3.26 │ 5,768,813 │將汪欽堂永豐銀行之款項移轉至原告永豐│ │ │ │ │銀行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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