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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告
皇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紅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告
張木火
被告
張木鐘
被告
張木陽
被告
張木城
被告
張素琴
被告
張素霞
被告
黃張素珠
被告
前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許泓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四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五三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48 地號,面積15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獻村所有,張獻村於民國90年12月29日召集被告、及張獻村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李玉帶等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分別於91年1 月13日、同年月26日作成家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詎被告張木城於100 年8 月間竟違背上開決議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因被告張木鐘為原告之董事長,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3 規定,由原告之監察人代表原告,並依贈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張木火、張木鐘則以:對系爭土地原為張獻村所有、張獻村曾於91年1 月13日、同年1 月26日與被告等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張木陽、張木城、張素琴、張素霞、黃張素珠(下簡稱被告張木陽等5 人)則以:對系爭土地原為張獻村所有,張獻村曾召開家庭會議固不爭執,於91年1 月13日雖曾決議「農地大全段248 號地號目前登記於張獻村名下,全體同意該筆土地,父母親權利占50%,其餘50%歸公司所有。惟嗣於91 年1月26日之決議,則變更為該歸公司所有之1/2 部分係「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1/4 」。足證張獻村之真意乃將系爭土地分配予當時原告公司之股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1/4 ,並非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分配予原告。再者,系爭土地為張獻村所有,並非原告之財產,而原告係法人,非張獻村之親屬,自無參與家族分產之理,張獻村所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公司,無非因張獻村設立原告公司時,係由張獻村單獨出資,由被告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3 人共同經營,而其等未自公司領取薪資分文,考量為回饋被告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3 人之付出,始將系爭土地分歸予原告公司,並特別聲明應有張獻村、被告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4 人各持分1/ 4。復查91年間原告公司登記之股東為7 人,除張獻村外,其餘6 人為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3 對夫妻,足見原告公司當時係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均享有原告公司股權,張獻村始表示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公司所有,並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分得1/4 ,然今股權更易,除被告張木鐘外,其餘被告已無股權,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於原告所有,顯已違反張獻村上開決議之旨甚明。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經合法代理,蓋因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係限於公司事務對董事提起訴訟始得由監察人代理,本件涉訟內容屬私人間財產分配,不涉及公司經營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張獻村所有。

㈡兩造所提出於91年1 月13日、91年1 月26日召開之張獻村家庭會議之會議紀錄形式上均為真正,此有上開家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66至67頁)。

㈢上開會議紀錄中所稱之公司,係指原告(見本院卷第82頁)。

㈣於91年1 月13日之張獻村家庭會議之決議第(二)點中之父母親,其中父親係指張獻村(參見本院卷第82頁)。

㈤除兩造已提出之91年1 月13日、91年1 月26日所召開之張獻村家庭會議之會議紀錄外,並無其他關於本件系爭土地分產之協議(見本院卷第8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提起本訴?

㈡依系爭決議之真意,系爭土地究係分歸原告所有?或分歸訴外人張獻村、被告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分得1/4?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提起本訴部分: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此立法理由乃為免以董事為董事會成員,甚或起訴之對象即為董事長,若訴訟當事人為公司與董事,雙方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自不能仍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 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既對被告等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而被告張木鐘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有原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45頁以下),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在原告與被告張木鐘兩造間訴訟地位彼此對立,利害相反,為免生利害衝突之情形,自宜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原告提起本訴,方為適法。而被告張木陽等5 人抗辯公司法第213 條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間訴訟規定,係限於公司經營事務云云,惟揆諸公司法第213 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既公司法第21 3條規定旨在避免利害衝突,以免致生公司之損害,自不限於公司經營事務,僅須公司對董事訴訟間足生利害衝突之情形即為已足,故被告張木陽等5 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由其監察人陳月紅代理,即屬合法。

(二)依系爭決議之真意,系爭土地究係分歸原告所有?或分歸訴外人張獻村、被告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分得1/4部分: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決議中之91年1 月13日會議紀錄內容記載:「決議:……(二)公司資產全體同意股權由父母親、次子張木鐘、三子張木陽、四子張木城各占百分之二十五,以此股權分配。(三)農地大全段248 地號目前登記於張獻村名下,全體同意該筆土地,父母親權利占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歸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8頁);另系爭決議中之91年1 月26日會議紀錄則記載:「……

五、農地大全段248 地號,依91年1 月13日決議1/2 持分分屬父母親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其餘1/2 歸屬公司所有,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1/4 。特別聲明:上開土地248 地號1/2 部分既已歸父母所有,即不得再列入家產分配。……」,此有系爭決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兩造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而其中系爭決議所謂「大全段」,依原告所述,應係「程香段」之誤繕,而此未經被告予以否認,參以被告張木火、張木鐘亦對原告基於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等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情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先予敘明。

㈢承上以觀,依系爭決議中91年1 月23日決議內容:「(二)公司資產全體同意股權由父母親、次子張木鐘、三子張木陽、四子張木城各占百分之二十五,以此股權分配。」以及系爭決議中之91年1 月26日會議紀錄亦記載:「……

五、農地大全段248 地號,依91年1 月13日決議1/2 持分分屬父母親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其餘1/2 歸屬公司所有,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1/4 。」等情,由上開2 份會議紀錄之前後文,堪認系爭決議中之意,即係為將大全段(即程香段之誤)之1/2 之權利歸屬於原告,至系爭決議中91年1 月26日第五點後段所稱「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1/4 。」等語,應承接上文係僅指原告公司之股份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1/4 ,亦即僅係表示就原告公司股權之分配;而如此解釋,亦符系爭決議中91年1 月23日所決議:「(二)公司資產全體同意股權由父母親、次子張木鐘、三子張木陽、四子張木城各占百分之二十五,以此股權分配」之情。被告張木陽等5 人僅截取前開決議中之「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1/4。」部分文字,而辯稱系爭土地應係分歸由張獻村,以及被告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分得1/4 云云,而刻意忽略於91年1 月26日決議中,該段文字其上尚有「..... 其餘1/2 歸屬公司所有」之文字記載,自無足取之處。

㈣參以被告張木陽等5 人亦曾具狀稱:「91年間分產當時原告公司登記之股東為7 人,除家父張獻村之外,其餘6 人即為被告陳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3 對夫妻,是當時家父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4 人均享有原告公司之股權,故家父才會表示系爭土地之一半分歸”公司”而由股東即家父及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4 人各分得1/4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在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有異之情形下,益證於系爭決議作成時,系爭土地確係欲劃歸於原告所有,而原告公司之股權則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及張木城等4人各持有1/4。

㈤至被告張木陽等5 人雖復抗辯因張獻村,以及被告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4 人於系爭決議作成時均享有股權,張獻村始將系爭土地分歸公司,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4 人各持分1/ 4,然現今股權更易,僅餘張木鐘持有原告公司股權,現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顯然違反張獻村召開系爭決議之旨,不符張獻村分產當時之真意云云。惟查既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4 人均享有股權,則至91年1 月14日前,原告公司董事長均為張獻村,嗣始變更為張木鐘,而張獻村、張木陽、張木城等人則陸續退出原告公司之經營,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6 頁 ),而張獻村係於99年10月10日始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是茍張獻村於召開系爭決議當時即有逕將系爭土地平均分予原告公司各股東即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4 人之意,則嗣後當股權變動,張獻村、張木陽、張木城已陸續非原告公司之股東,則張獻村大可於股權發生變動之際,即再行召開家族會議變更其財產分配方式,或逕以系爭土地分配持分方式將之分配予各股東或繼承人,然除系爭決議外,既別無其他有關系爭土地之決議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張獻村於召開家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當時,其真意即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公司,而無將系爭土地分與被告張木鐘、張木陽及張木城等人之意。

㈥是以,依系爭決議所載之內容,堪認系爭土地前經張獻村及其繼承人均同意分歸原告所有,此有系爭決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經被告張木鐘、張木火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屬當事人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請求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而構成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權利,要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48 地號,地目旱、面積153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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