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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許坤勝
被告
上光電機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文欽
被告
被告
鄭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叁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光電機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上光公司)已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董事林文欽為清算人,有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101 年2 月7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3064325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被告上光公司自應進行清算,並以林文欽為清算人。是本件上光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應為林文欽,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上光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上光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邀同被告林文欽、鄭秀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105 年3 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3.36計付,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上光公司僅繳至100 年10月30日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上光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766,669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又被告上光公司再於100 年5 月31日邀同被告林文欽、鄭秀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5 月31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利息依原告之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 5%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上光公司僅繳至100 年11月30日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上光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95,786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另被告上光公司於100 年3 月29日邀同被告林文欽、鄭秀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上光公司得借款額度為2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101 年3 月30日止,由借款人即被告上光公司出具借據,即可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4 個月,短期放款按年率5.5 %計息,但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應自調整日起改依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3.11% 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上光公司僅繳至100 年11月28日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上光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20,827 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綜上,被告上光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林文欽、鄭秀娟既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 萬2,681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編號│ 借款餘額即 │ 利 息 │ 違約金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積欠本金 ├──────┬─────┼───────────┼────────┤│ │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利率(年息)│期間 │ │├──┼───────┼──────┼─────┼───────────┤ ││1 │ 1,766,669元 │自100 年10月│5.89% │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清│ ││ │ │31日起至清償│ │償日止 │ ││ │ │日止 │ │ │ │├──┼───────┼──────┼─────┼───────────┤逾期在6 個月內部││2 │ 95,786元 │自100 年12月│5.08% │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分,按左列利率10││ │ │1 日起至清償│ │償日止 │% 計算;逾期超過││ │ │日止 │ │ │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3 │ 320,827元 │自100 年11月│5.64% │自100 年12月29日起至清│。 ││ │ │29日起至清償│ │償日止 │ ││ │ │日止 │ │ │ │├──┴───────┴──────┴─────┴───────────┴────────┤│合計積欠本金:2,183,282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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