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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7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告
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承盈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被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郁晋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25日與被告簽訂存續期間至99年8 月24日止,期間共6 年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經營被告之健檢業務,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兩造就上開健檢營業收入之分配,於第1 至3 年被告分配10%、原告分配90%,第4 至6 年被告分配12%、原告分配88%。詎原告依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應付款月份」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違反上開分配辦法之約定,以原告另應依上開分配比例,分擔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補徵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為由並擅自扣款後,只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被告共短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75,168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1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所使用被告健檢中心之房屋及土地面積,分別超過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4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免稅房屋面積,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5 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免稅土地面積,致被告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於97年9 月26日補徵94-97 年度房屋稅共1,024,343 元,於97年9 月29日補徵94、95、96年度之地價稅分別為38,543元、38,542元、38,521元,於98年2月20日補徵94-97 年度按營業稅率計算之房屋稅共327,237元,於98年11月4 日課徵地價稅50,276元,於98年12月15日課徵房屋稅126,082 元,於99年3 月5 日補徵地價稅66,559元,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雙方應依收入分配比例各自負擔應負稅捐」之約定,被告應依上開約定之分配比例分擔如附表二所示之應分擔金額,惟經被告以附表二所示函文請求原告繳納其應分擔之稅款後,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始自原告所請領之上開款項中扣除其應分擔之金額後給付餘額,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8 月25日簽訂「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經營被告之健檢業務,契約存續期間自93年8 月25日起至99年8 月24日止,為期6 年。

(二)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兩造就上開健檢營業收入之分配,於第1 至3 年被告分配10%、原告分配90%,第4 至6 年被告分配12%、原告分配88%。

(三)被告抗辯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分擔其被補徵之上開房屋稅、地價稅抗辯,如有理由時,依系爭契約之分配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1,875,168 元。

四、本件爭點:系爭契約應如何解釋?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比例分擔被告遭補徵及課徵之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並未就被告如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時,原告應否分擔此部份之稅款或兩造應按上開約定比例分擔稅款為明文約定,此觀兩造所簽訂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契約書」全文(見卷第6 、38頁以下),均無此部份之明文約定。另參諸,兩造係於93年8 月25日即簽訂系爭契約,嗣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於97年9 月26日發現原告所使用被告健檢中心之房屋及土地面積超過免稅面積,而通知被告需補徵94、95、96年度之稅款前,被告均未依法自行繳納上開房屋稅與土地稅之情形,足見被告亦不知悉其需應繳納上開稅款;及兩造於審理中,均自承兩造於訂約時並未預料到使用面積會超過相關稅法關於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面積限制之規定,而未於開始訂約時就此點特別拿出來討論等語(見卷第164 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自堪認,就被告如需被補徵或需繳納上開房屋稅、地價稅時,原告應否分擔此部份之稅款或兩造應按上開約定比例分擔稅款之事項,為兩造於訂約時所未預見及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事實。兩造之系爭契約既未為此部份之約定,則因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係所有權人即被告,故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整體解釋,如無法認定兩造曾有原告應分擔此部份之稅款或兩造應按上開約定比例分擔稅款之合意時,因此部份係屬契約所未約定之項目,原告即不負有此部份之義務,此部份之風險,應由未慮及、未於系爭契約為約定,依法本須負擔此部份納稅義務及成本之被告自負。

(二)而就系爭契約應如何解釋,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9 條第5項(按本條只有5 款,並未分項,應係款,被告誤為項)曾約定:「雙方應依收入分配比例各自負擔應負稅捐。」,依此約定解釋,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之比例分擔被告遭補徵及課徵之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只是原告請款流程之約定,並非原告應分擔上開稅捐之約定,兩造應負之義務,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並不負有分擔被告應繳納之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義務等語。經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均於每條條文之後方,明確標示該條所欲規定之約定事項,而其中第9 條係約定為:「第九條:請款流程。一、巡迴體檢由甲方(即被告,以下同)提供受檢金額收據,交乙方(即原告,以下同)予受檢者或受檢單位。二、除勞健保申報之帳款外,應收帳款由乙方負責催收入帳。三、乙方於每月十日前將已收款明細表送達甲方,並經核查無誤並扣除應給付甲方之費用後向甲方請款。四、一切請款流程,均依甲方會計程序處理。五、雙方應依收入分配比例各自負擔應負稅捐。」等語,依上開條文之內容觀之,本條既已於條文之後方,明定本條所欲規定之事項為「請款流程。」,且依第五款:雙方應依收入分配比例「各自負擔應負稅捐」等語之「各自負擔應負稅捐」之文字意義解釋,其文義之意思應只是在申明雙方應以分配所得之金額,「各自負擔依法所應各自負責之稅捐」,他方無代為負擔之意思而已,另再參以本條前四款之內容,亦確實均只是「請款流程」應如何為之之規定,而並未涉及其他事項,亦可推知第五款,亦應只是單純「請款流程」之規定,而非就原告應否分擔上開稅捐為約定,故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款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分配比例分擔被告遭補徵之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云云,即不足採。又就兩造於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為何係約定系爭契約之第3 條,而系爭契約第3 條係約定為「第三條:雙方義務。... 貳、乙方(即原告):一、負責建置並營運健檢中心(八一病房)及建置甲方兩院區之健檢場所執行各項健檢業務。二、開辦前場所設備之健檢中心裝修,... 。三、善盡健檢場所之空間、設備管理責任,....。」等,則依原告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所應負擔之義務內容觀之,原告之義務應只是負責建置並營運健檢中心及健檢場所之管理維護,而並無原告應分擔被告應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約定,自亦無法由此條文之約定,認原告應負分擔被告應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義務。故依前段所述,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整體解釋,不足以認兩造曾有原告應分擔被告應繳納之上開稅款或兩造應按上開約定比例分擔稅款之約定,原告自不負有分擔義務,此部份之稅款應由被告自負其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足堪採認,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依分配比例分擔被告遭補徵之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其得加以扣除云云,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5,1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育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應付款月份│原告請款金額│匯費  │被告付款金額  │短少金額        │
│    │          │(A )      │(B) │(C )        │(A-B-C )    │
├──┼─────┼──────┼───┼───────┼────────┤
│1   │97年9 月  │4,873,008   │40    │3,852,150     │1,020,818       │
├──┼─────┼──────┼───┼───────┼────────┤
│2   │98年1 月  │9,294,505   │100   │9,001,254     │293,151         │
├──┼─────┼──────┼───┼───────┼────────┤
│3   │98年3 月  │3,997,099   │40    │3,703,177     │293,882         │
├──┼─────┼──────┼───┼───────┼────────┤
│4   │98年10 月 │3,986,509   │50    │3,944,980     │41,479          │
├──┼─────┼──────┼───┼───────┼────────┤
│5   │98年12 月 │2,602,308   │30    │2,457,134     │145,144         │
├──┼─────┼──────┼───┼───────┼────────┤
│6   │99年1 、2 │1,028,101   │20    │947,387       │80,694          │
│    │月        │            │      │              │                │
├──┴─────┴──────┴───┴───────┼────────┤
│合計                                                  │1,875,168       │
└───────────────────────────┴────────┘
附表二:
┌─┬───────┬────────┬────────┐
│編│被告函文      │ 內容           │扣除月份及其金額│
│號│              │                │                │
├─┼───────┼────────┼────────┤
│1 │高市聯醫總字第│原告應負擔稅捐1,│自97年9 月份之健│
│  │0000000000 號 │020,818 元(94-9│檢費用扣除稅捐  │
│  │(被證八)    │6 年地價稅103,72│1,020,818 元    │
│  │              │5 元及94-97 年房│                │
│  │              │屋稅917,093 元)│                │
├─┼───────┼────────┼────────┤
│2 │高市聯醫總字第│94-97 年房屋稅款│自98年1 月份之健│
│  │0000000000 號 │共計327,327 元,│檢費用扣除293,15│
│  │(被證十)    │原告分配繳納金額│1 元            │
│  │              │293,151 元      │                │
├─┼───────┼────────┼────────┤
│3 │高市聯醫總字第│原告應分攤98年房│自98年3 月份之健│
│  │0000000000 號 │屋稅293,882 元  │檢費扣除293,882 │
│  │(被證十一)  │                │元              │
├─┼───────┼────────┼────────┤
│4 │高市聯醫總字第│原告應分攤98年地│自98年10月份健檢│
│  │0000000000 號 │價稅41,479元    │費扣除41,479 元 │
│  │(被證十二)  │                │                │
├─┼───────┼────────┼────────┤
│5 │高市聯醫總字第│原告應分攤99年房│自98年12月健檢費│
│  │0000000000 號 │屋稅145,144 元  │扣除145,144 元  │
│  │(被證十四)  │                │                │
├─┼───────┼────────┼────────┤
│6 │高市聯醫總字第│原告應分攤94-98 │自99年1 、2 月健│
│  │0000000000 號 │年補徵地價稅50,1│檢費扣除80,694元│
│  │(被證十七)  │89元及97年補徵地│                │
│  │              │價稅35,992元,扣│                │
│  │              │除98年已繳納5,48│                │
│  │              │7 元,共計80,694│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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