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辰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被 告 武子靖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致穎 律師 包喬凡 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2006年獲得全國際技能競賽麵包製作職類第一名、上海國際烹飪藝術大賽麵包組銅牌、2007年被告代表台灣參加日本靜岡舉辦國際技能競賽獲得第二名,2009年在香港國際美食大獎獲得金牌,因被告年紀輕輕即獲得多次麵包技能之獎項,且展現創業之強烈企圖心,又在99年4 月在高雄光華路開設「莎士比亞烘培坊」(公司登記名稱為幸福新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新生活公司),原告看好被告擔任麵包師傅之潛力,在經人轉介下,原告邀請被告加入原告公司團隊,共同拓展麵包烘焙之市場版圖,故雙方協議合作開設麵包店。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簽署「特定性工作聘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聘請被告擔任部門主廚,聘僱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共計2 年,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48,800元,另有3 節獎金2 個月、第1 年保障底薪加獎金為90萬元,麵包店面經營總淨利10% 之紅利獎金給參與麵包店經營之關鍵人員(含被告,且紅利分配成數由被告決定),因被告掌握技術,且雙方約定由其開發新產品,故被告負有競業禁止、保密等義務,且開發產品之配方、技術等權利與利益歸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若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系爭契約第7 條並約定被告提前終止、解除契約或提前離職時,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100 年9 月間被告表示要出國參加第3 屆法國世界麵包大賽,原告同意以公假方式支持被告,事後被告以「蜂巢」、「天然酵母櫻桃」等麵包作品獲得甜麵包項目特別獎,然被告回國後即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可知被告在一系列接受媒體採訪都刻意不說其擔任原告部門主廚之事實,而一再以莎士比亞烘焙坊老闆之身分接受採訪、說明其開設莎士比亞烘焙坊店面的數量、位置、甚至在莎士比亞的廚房示範製作麵包之行為,經原告多次警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於本案訴訟中經鈞院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函查之結果,始得知被告在幸福新生活公司100 年6 月9 日公司變更登記後,仍擔任幸福新生活公司的股東,擁有150 萬元之出資額,足證被告與原告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仍為莎士比亞烘焙坊之經營團隊與負責人,確實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無誤。另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欲將合約終止書(實為「協議解除契約書」草稿)交付原告,並希望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簽署,原告於同年月29日回覆電子郵件拒絕被告,被告自同年3 月1 日起即未進入原告公司上班(據悉被告出國,然未向原告辦理請假手續)。101 年3 月6 日被告函知原告侵害其肖像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原告並未侵害其權利,復因被告自同年月1 日起拒不到職、連續曠工3 日以上,原告乃於同年月8 日函知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1,000,000 元。原告另針對被告上述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部分,於同年月21日函催被告說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雙方成立系爭聘雇契約關係,就是原告要借重被告研發能力、專業形象等來開設麵包店,被告則藉由原告之資源進行產品研發工作,達到雙方互利之目標。因此,在合約有效期間內,基於上開目標,原告於進行麵包店及其產品之業務行銷上,當然會使用到被告之姓名與肖像,此為雙方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雙方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經與乙方溝通後」,原告就可以使用被告之姓名肖像權。但如果合約終止後原告仍有使用被告姓名肖像權之必要者(例如合約終止後原告還要持續販售合約期間內被告開發之產品之情形),依上開條文後段之約定,原告就必須取得乙方同意方可使用。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多次未取得被告同意而使用其姓名肖像權云云,顯然誤解系爭合約約定之真意。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各次未取得其同意而使用其姓名肖像權之部分,原告亦逐項說明如下: 1、被告所提出被證6 號100 年11月7 日原告公司何信慧經理寄出團購之電子郵件:雙方開始合作時,就已經針對網路團購麵包進行討論,此等過程被告均有參與,不得推諉不知(原證30號)。又被告所提出被證6 號信件之副本即通知被告所使用之「事業發展部(麵包)bakery@kacs.com.tw」,故被告不得推諉不知。再者,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並未使用被告之姓名與肖像,只是團購DM左上角記載「2011第三屆世界麵包大賽甜麵包冠軍特別獎武子靖主廚最新力作」,就此即為原告上開所述「原告於進行麵包店及其產品之業務行銷上,當然會使用到被告之姓名與肖像」之情形,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 2、被告所提出被證7 號100 年2 月16日原告行銷人員王薏雯所發給非凡電視台之電子郵件:此部分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 號即為原告前呈原證10號之電子郵件,當時原告行銷人員王薏雯寄給非凡電視台相關資料時,就已經同時副本寄給被告所使用之「justins130jay@yahoo.com.tw」,且事後被告親自接受採訪並讓媒體錄影,被告等發生本件爭議後才改稱未經其同意顯屬無據。又當時第三人非凡電視台之「非凡大探索」節目於101 年2 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希望能夠採訪被告(表示該節目已經知道被告係原告之主廚),經原告與該節目文字記者張雅姍聯繫後,並請被告與該記者聯繫後續訪問事宜,結果101 年2 月26日播出之「非凡大探索主題:美味麵包魂」中,被告還是以莎士比亞烘焙坊老闆身份受訪,並未說明其係原告之部門主廚 3、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 號之101 年2 月27日蘋果日報報導,其內容記載與7-11合作之廠商是「高雄帕莎蒂納」、「青木定治」、「蜜糖吐司人氣店DAZZING caf 」等等,該報導通篇沒有寫到原告公司名稱,故該報導與原告無關,應該是被告自行與7-11合作紅酒洋梨派之行為,更可見被告又有此一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 4、被告所提出被證9 號中(1 )「高雄空廚」官方網頁中「西點烘焙」中有刊登「武子靖Justin Wu 」、「領向麵包秘境,分享烘焙幸福武主廚」、「被告穿廚師服之照片」、「烘焙師傅得獎經歷」、(2 )愛合購網頁刊登「賀臺灣之光武子靖榮獲2011年第三屆世界麵包大賽甜麵包冠軍」、「武子靖主廚監製」、「武子靖主廚力作」(註:無被告照片)、(3 )「富邦購物網」之「蛋糕甜品」網頁刊登「武子靖主廚監製」等,此等網頁下載時間均為101 年2 月18日,當時雙方合約尚無任何一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就此即為原告上開所述「原告於進行麵包店及其產品之業務行銷上,當然會使用到被告之姓名與肖像」之情形,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又被告既然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烘焙主廚,為原告之「明星員工」,故在原告網頁上就此有所介紹,事屬當然。且所刊登之「領向麵包秘境,分享烘焙幸福武主廚」,其中照片是原告特別幫被告拍攝的,所以是被告配合拍照的照片。且拍完照後在 100 年8 月18日原告公司行銷人員王薏雯就已經將此照片與「名言」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並表示「Dear武師傅:附件是要放在網站上的照片,再麻煩您協助提供您的名言,我再更換上去。謝謝」(原證31號),但被告並無任何意見,故原告就將此照片與名言刊登於原告公司網頁。至於「烘焙師傅得獎經歷」之部分,原告亦曾寄給被告請其確認校稿(原證32號)。是被告早就已經知道此將會刊登於原告官方網頁,不可推諉不知。又關於愛合購等網路購物之企畫,原告早在100 年8 月間就已經開始執行,期間均有將預計上網銷售之商品通知被告請其確認,被告亦有表示意見(原證33號),故被告當時均知悉。另富邦購物網為上開刊登資料前,被告有實際參與討論網頁內容,相關電子郵件均有寄至被告所使用之「justins130jay@yahoo.com.tw」(原證34號),並以被告之意見修改商品名稱、組合與抽成等重要條件,表示當時被告知悉且同意。而當雙方已經有所爭議後,原告公司事業發展部於101 年2 月29日已經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資訊室進行網站內容修改,將有關於被告之姓名與肖像部分拿掉,並通知配合廠商愛合購與富邦購物網一併配合辦理(原證35號)。 5、被告所提出被證1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DM,主張原告以「由吳寶春師傅之徒弟武子靖師傅所製作」之不實言論刊登於其上,惟關於第三人新光三越百貨刊登「由吳寶春師傅之徒弟武子靖師傅所製作」之錯誤部分,並非原告公司所為之文案,而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另行擷取其他平面媒體之文字敘述所致,且未在發出DM前再次與原告公司校稿,當原告公司發現此錯誤後,隨即於101 年4 月1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更正,新光三越公司事後乃於現場服務台公告說明:「初夏購物節DM內容第3 頁所刊登高雄空廚- 加州恐龍蛋麵包的文字內容誤植該商品為武子靖師傅所製作,特此說明,不便之處敬請見諒。」(原證36號)可見此部分並非原告所為,且原告一發現就立即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要求處理。再者,被告並非吳寶春師傅的徒弟,原告公司當然知悉,故原告公司官方網站與合作廠商愛合購、富邦購物網都不會寫被告是吳寶春師傅的徒弟等字樣。但畢竟坊間媒體以訛傳訛已久,例如中央社、TVBS 、 蘋果日報、華視、自由時報等報導都寫成這樣,所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也是抄其他媒體、網路資料所寫,故此並非原告所能控制。 6、小結:被告對於使用姓名與肖像權之合約內容有所誤解,原告均與被告溝通後合理使用之,使用時亦無任何詆毀或其他造成被告名譽受損之情形,甚至原告對於第三人新光三越百貨所錯誤刊登之文字也會發電子郵件要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更正,並無違反合約約定不當使用被告之姓名與肖像之行為,且於原告終止契約前夕即自行不再使用被告之姓名與肖像權;又被告主張「原告對之覆以『只要可以賺錢就好』,拒不改善產品品質」,實際上並無此事,原告謹否認之。故被告據此所為終止合約意思表示,顯屬無據,應不生效力,又被告據此主張其姓名與肖像權受到原告侵害,造成其「姓名權」、「名譽權」及「精神權」受害,並請求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與主張抵銷,亦無理由。(三)如前所述,被告是有名氣的麵包師傅,雙方成立系爭聘雇契約關係,就是甲方要借重乙方研發能力、專業形象等來開設麵包店,乙方則藉由甲方之資源進行產品研發工作,達到雙方互利之目標。因此當雙方簽約時,就是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烘焙主廚為前提,原告方要開設麵包店,並利用被告之專業研發能力、冠軍形象行銷,故雙方簽約確定後,原告方投資總花費超過1,000 萬元之成本開設二家麵包烘焙店面- 高雄空廚主廚麵包店(裕誠店及十全店),如果沒有與被告合作兩年之前提,原告根本就不會花費公司資源投資系爭麵包店。在此情形下,兩造於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提前終止契約或離職之違約金,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及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事實上,因為被告毀約,而原告業已投資麵包店數千萬元,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當然必須尋覓新的部門主廚,本件被告在101 年2 月底離開,原告直到101 年6 月1 日方聘請鄭為元先生擔任主廚,空窗期已經長達3 個月,但此為原告事後因被告違約致麵包店主廚空窗期所為之補救措施,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沒有因被告毀約遭受損害。又原告雖然於101 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無正當理由連續曠三日為理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然本件被告確實有提前終止契約之行為,且被告亦有連續曠工三日以上之提前離職行為,顯然符合兩造勞動契約第7 條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賠償原告100 萬元。縱使鈞院認被告已任職原告公司相當期間,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惟被告實際任職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應計算至101 年2 月底共9 個月,占雙方合約約定2 年即24個月之9/24,依照比例加以計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約為62.5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9/24)。 (四)經鈞院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被告開設幸福新生活有限公司中華店、美術館店、光華店三個店面均使用幸福新生活有限公司辦理公司登記與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其中除一開始的光華店外,被告所經營之幸福新生活有限公司美術館店係於100 年5 月31日辦理設立稅籍(統一編號:00000000)、中華店則係於100 年9 月13日設立稅籍(統一編號:00000000),均係在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所辦理設立稅籍登記。因此,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接受沈春華「woman show」節目採訪,當時被告已經在原告任職半年以上,但被告均以莎士比亞烘焙坊老闆身份受訪,並未說明其係原告之部門主廚。且被告在接受沈春華訪問時,非常明確地表示其開了三家店,而此三家店就是幸福新生活公司之光華店、中華店與美術館店,而不是原告與被告合作所開的兩家店面即裕誠店(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十全店(高雄市○○區○○○路00號)(前呈原證二號),且被告參加世界麵包大賽得獎時,莎士比亞還因此掛紅布條表示優惠。由此可知,被告在訴訟外業已坦承其與原告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仍持續有開莎士比亞三家店的事實。如果被告沒有開三家莎士比亞店面的話,應該會向主持人沈春華表示「我現在已經擔任高雄空廚的部門主廚,擔任高雄空廚主廚之前開了幾間店…」,而不是完全沒有提到擔任原告部門主廚的事實,只有逐一介紹其開設店面的數量與位置而已。是被告確實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原為尼德貝勒蜂巢工作室主廚之一,於95年至98年多次獲獎,99年間被告與訴外人王鵬傑共同創業成立幸福新生活公司,並開設「莎士比亞烘焙坊」販賣蜂巢、天然酵母櫻桃等麵包。嗣原告於100 年間為擴張麵包烘焙市場版圖,擬僱用被告為部門主廚,並偽稱將由被告負責一獨立部門,且由被告直接面對總經理等語,被告除退出幸福新生活公司及莎士比亞烘焙坊之經營團隊並辭去負責人之職,並於100 年5 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被告之工作繁重,原告亦不就超時工作給付加班費,勞動條件顯不合理。又原告為遂行取得被告研發成果,遂未給付代價而約定由被告利用原告資源於上班時間開發新產品,並就開發之產品負有競業禁止、保密等義務,且開發產品之配方、技術等權利及利益應歸屬於原告;又被告僅提供相關技術,不同意提供姓名及肖像權供原告使用,因顧及兩造和諧,方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如經被告同意後始得用於公司業務相關行銷廣告文宣。然因原告本有麵包工廠生產線及技術,且原告亦命何信慧經理參與經營,被告之作為均受原告監督且須何信慧經理認可後方能執行,難謂被告有經營麵包店之空間及餘裕,被告為提升麵包品質,屢次促請原告增聘具經驗之麵包師傅亦未獲採納,果於100 年11月、12月間相關麵包產品即因品質不穩定及低劣,迭遭客戶投訴,鑑於原告產品品質不佳,被告實無法同意原告使用其姓名權及肖像權,然原告仍多次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姓名及肖像於公司業務相關行銷廣告文宣之行為如下:①100 年10月17日以「加州恐龍蛋... 初獲『第三屆世界麵包大賽甜麵包冠軍特別獎』的烘焙主廚的最新甜麵包力作」作為邀請記者採訪之邀稿內容。因兩造當時初合作,且總經理表示剛開店,需動用一切資源推展該店面,被告遂同意提供肖像權供蘋果日報使用及接受蘋果日報之採訪,但原告之製作品質日益低落後,被告即無法同意。②100 年10月19日以「武子靖主廚研發的超級白土司」等語作為邀請記者採訪之邀稿內容。③100 年11月間,以被告名義於網路行銷加州恐龍蛋等商品之團購。④101 年2 月16日原告所屬之事業發展部以被告名義將新聞稿送至非凡電視台,非凡電視台因被告獲得2011年世界麵包大賽甜麵包項目特別獎後,即擬採訪被告,被告雖請該電視台記者與原告聯絡,但並未同意原告得以其姓名進行行銷。又上開函文寄送後,當時被告確未詳查,此亦可參原告寄送上開信函後,並無獲得被告同意之回函,即足以為證,遑論該函文充其量僅為告知,實難認有何誠意溝通可言。⑤101 年2 月27日原告與7-11超商合作紅酒洋梨派作為預購商品並以「7-11首度與拿下法國世界麵包大賽甜麵包特別獎的吳寶春徒弟武子靖合作」等語,作為行銷業務之用。⑥原告於高雄空廚官方網站、愛合購及momo購物網等網站使用被告名義進行行銷迄今。其中高雄空廚官方網頁部分,因兩造當時初合作,且總經理表示剛開店,需動用一切資源推展該店面,被告遂同意提供肖像權供高雄空廚官網使用,但並未同意原告得任意使用其肖像權及姓名權。況原告之製作品質日益低落後,被告即無法繼續同意提供使用,亦無法同意用於官網上之其他商品,否則無異於使被告之名譽受損。就愛合購網、富邦購物網,就原告所提出原證33號、34號內容觀之,被告所表示意見者,僅商品之名稱,並無同意原告得使用肖像權,更有甚者,被告更已具體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其使用。是原告如認被告已同意者,請提出被告已明白表示「同意」證據資料。⑦101 年4 月間原告以「由吳寶春師傅之徒弟武子靖師傅所製作」等不實言語,刊載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南西門店之購物廣告上。被告為免名譽及姓名權續受侵害,多次請求原告停止使用被告姓名,並應提昇產品品質,原告拒不改善,亦未停止使用被告姓名,被告遂先口頭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01 年2 月23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已將合約終止書(名稱實為「協議解除契約書」)交付原告,並望原告於同年月29日簽署俾利其於3 月初赴法國參展,惟原告於同年月29日回覆拒絕,被告復於101 年3 月6 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信函000490號函主張原告侵害其姓名及肖像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二)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部門主廚之工作內容屬麵包店之例行性產品研發工作,此一工作內容,依社會通念判斷,係屬任一麵包店為維持正常營運,皆必須處理事務,斷非勞動基準法第9 條所稱之特定性工作,是以資方自不得以定期性契約之方式與勞工簽訂僱傭契約,僅得以不定期契約之方式為之。又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勞工若於法定預告期間內預告,自得隨時終止。故系爭勞動契約第7 條約定提前離職之違約金約定,顯已違背勞基法所訂之最低標準,該違約金自無請求給付之理由。又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原告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限制被告之工作自由,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自因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約款,故原告不得據上開約定而為請求。縱認系爭契約第7 條為有效之約定,惟該約款係指如被告單方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有效者,原告始得據上開約款為主張,本件原告既係以101 年3 月8 日以鳳山五甲郵局存證信函000027號終止契約,非被告單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據上開約款為任何主張,其理自明。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媒體參訪時,有多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云云。惟記者採訪被告時,均未特別詢問被告之身分為何,且被告不僅無法干涉記者之報導內容,記者亦未將其報導內容交付予被告確認,則原告以相關報導主張契約期間被告為莎士比亞烘焙坊老闆云云,已屬無據。又被告確曾於99年間王鵬傑共同成立了幸福公司並開設莎士比亞烘焙坊,此亦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僱傭被告前,被告即退出上開公司及烘焙坊之經營團隊,並辭去上開公司負責人一職。職是,相關報導縱以莎士比亞烘焙坊老闆稱呼被告者,亦難認被告曾參與上開公司及烘焙坊之經營,遑論原告所舉部分報導亦清楚載明被告係於何時與王鵬傑共同創設上開公司及烘焙坊,故原告舉相關報導之內容主張被告為莎士比亞烘焙坊之老闆云云,洵屬無據。茲就原告所舉各篇報導之疑義,再說明如下: 1、原告所提原證5 為幸福新生活公司之登記資料,其上記載代表人為:「吳克己」,且原證5 所附莎士比亞烘焙坊之網頁資料,僅在說明莎士比亞烘焙坊之創立過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於契約期間仍繼續經營上開烘焙坊,自難認被告於契約期間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原告雖又提出稅籍資料設立一事,作為佐證被告違約在外兼職之證據,惟該稅籍資料上均未出現被告姓名,可反推被告確實有停止其他經營行為,全心全意為原告利益服務之意圖。 2、原告所提原證6 標記螢光筆處,係說明99年間被告與王鵬傑創立烘焙坊之過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於契約期間仍繼續經營上開烘焙坊。況原證6 標題為「在麵包世界闖出一片天的武子靖」一文中,亦清楚被告已加入高雄空廚團隊,故原告主張自有違誤之處。 3、原告所提原證 7 部分僅記載:「高雄市長陳菊前往莎士 比亞烘焙坊」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於契約期間仍繼續經營上開烘焙坊。且被告獲獎後,高雄市新聞局長逕予莎士比亞麵包方聯繫,並邀請被告前往該坊接受陳菊市長表揚,及配合陳菊市長行銷高雄及在地農產品,被告獲邀後,即向高雄空廚賴揚名課長報備,再由賴揚名課長向總經理報備獲准,被告始前往莎士比亞烘焙坊接受表揚受訪,並非受莎士比亞烘焙坊或幸福公司之邀請前往,自難認被告有何為莎士比亞烘焙坊行銷蜂巢麵包之疑義,此亦可由報導內容中陳菊市長表示:「感謝武子靖選用大崗山龍眼蜂蜜作為食材,成功行銷高雄農特產」等語足以為證。 4、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接受沈春華「 woman show 」及非凡大探索節目時以莎士比亞烘焙坊老闆身份受訪乙節,其內容乃是在說明被告過去創業的過程,並不能證明被告在受原告雇用時仍繼續經營該烘培坊。 5、原證21之網頁內容係陳述99年間被告為莎士比亞烘焙坊之創辦人,且該網頁於兩造合作前,即已存在,原告亦知之甚詳,自難以該網頁內容認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仍經營上開烘焙坊。 6、被告於簽定契約後,每月均有新品提案,100 年12月底被告為提出新品供原告銷售,遂將法國流傳多年之義大利水果麵包潘娜多尼(Panetonne)之配方引進並提供予原告,該麵包之內餡與莎士比亞烘焙坊網站所販售之「威尼斯水果麵包」完全不同,且被告提供該配方之時間亦晚於莎士比亞烘焙坊販售上開麵包之時間,被告自無任何將屬於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莎士比亞烘焙坊之行為。另潘娜多尼為西方國家流行多年之聖誕糕餅,業有多種配方流傳於世,且目前亦有麵包坊於聖誕節時推出此種應景麵包,自難認莎士比亞烘焙坊所製作之麵包配方係來自於被告,其理自明。 7、關於原證九非凡電視台部分,被告僅係被動接受電視台訪問時,所回答之問題,均為記者單方所提出之問題,且著重於麵包之製作過程及被告意欲推廣歐式麵包之想法,被告於採訪過程中無隻字片語以莎士比亞烘焙坊之創辦人自居,更無提及其為何麵包店之經營者,是以原告舉原證9 之錄影光碟為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不利之證據,實屬無據。(四)原告雖主張其投資數千萬元設立廠房,然此廠房、設備之投資乃與原告之公司業務相關,並非被告所得享有,故原告所花費之資源均是為原告自身利益而為。又被告在任職期間未曾接受原告任何培訓,原告離職後,已尋得訴外人鄭為元為主廚,自無可能發生因被告離職而無法經營糕點業務的窘境。況被告並未於簽約後立即離職,且被告之離職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亦屬過高,請鈞院酌減為1 元。另原告所製造之麵包品質不佳,遭客戶多次投訴,且原告多次未經被告同意即使用其姓名於業務行銷之用,業詳如前述。顯見原告之行為將使一般民眾認為品質不佳之麵包為被告製作,侵害被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經被告多次抗議,原告均未停止侵害行為,被告僅得依法終止系爭契約,顯見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被告得依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原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如鈞院認被告應負違約金之責者,被告僅以上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至98年多次獲得麵包製作之獎牌,99年間被告與訴外人王鵬傑共同創業成立幸福新生活公司,並開設「莎士比亞烘焙坊」販賣蜂巢、天然酵母櫻桃等麵包,嗣原告於100 年間為擴張麵包烘焙市場版圖,擬僱用被告為部門主廚,兩造遂於100 年5 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共計2 年受僱於原告擔任部門主廚之工作,工作內容包含烘培店面之產品研發工作,如麵包及甜點開發設計及製作、產品製程查核、店面產品展示與介紹、店面產品品質查核、新品上市規劃、促銷活動產品設計等,被告每月月薪48,800元,另有3 節獎金2 個月、第1 年保障底薪加獎金為900,000 元,麵包店面經營總淨利10% 之紅利獎金給參與麵包店經營之關鍵人員(含被告,且紅利分配成數由被告決定);又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因甲方(原告)開設麵包店投入成本金額鉅大,故乙方(被告)須依約履行其協助營運之承諾義務,除因天災人禍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乙方不得於第一條所訂二年之期間屆滿前中止或解除契約,若於該期間未屆滿前離職,將依約負起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壹百萬元」。嗣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欲將「協議解除契約書」草稿交付原告,並希望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簽署該契約書,原告於同年月29日回復電子郵件拒絕,後被告自同年3 月1 日起即不再進入原告公司上班,亦未向原告辦理請假手續,並於101 年3 月6 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信函000490號主張原告侵害其肖像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協議解除契約書、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該兩年之期間屆滿前離職,依約應負違約金損害賠償責任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契約第7 條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適法性為何。經查: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至4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短期性工作是謂工作標的可於預見期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 月1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受僱於原告擔任部門主廚,負責產品之研發與製作,可知其並非臨時性、短期性工作,亦不受季節所影響;再者,被告持續研發、製作麵包及甜點,顯見其工作應屬繼續性,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系爭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二)又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受雇於原告前即為有名氣的麵包師傅,雙方成立系爭聘雇契約關係,很明顯的就是原告要借重乙方研發能力、專業形象等來開設麵包店,原告也會針對被告的知名度,做一系列的廣告及行銷等配套措施,若被告驟然離職,原告整體產品之製作及行銷必受到相當之影響,故原告為維持其營運的正常以及產品之品質,自得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以避免主廚更換所造成人力銜接以及產品銷售之問題,故此兩年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確屬必要且合理;且此一條款考量原告營業成本、作業程序等因素而約定2 年之服務期限,尚非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自屬有效之約款。故系爭契約雖屬不定期契約,但在所約定之2 年聘僱期間內,被告仍不得任意離職,是被告辯稱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5 條 第2 項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尚無足採。 二、被告復辯稱因原告多次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之姓名及肖像,已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顯然侵害被告姓名及肖像權,故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終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之內容乃經過雙方事先討論之後紀錄下來,由原告先打好文字,在簽訂契約當天後給雙方看過才簽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課長賴揚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所約定之內容:「乙方同意與本合約期間,經與乙方溝通後甲方得使用乙方之姓名肖像權與公司業務相關行銷廣告文宣」,確經雙方確認無誤始簽署。如前所述,本件兩造成立系爭聘雇契約關係,就是原告要借重被告研發能力、專業形象等來開設麵包店,因此,在合約有效期間內,基於上開目標,原告於進行麵包店及其產品之業務行銷上,當然會使用到被告之姓名與肖像,此觀諸原告「高雄空廚」官方網頁曾刊登被告為配合原告行銷拍攝之身穿廚師服之照片以及所提供之名言「領向麵包秘境,分享烘焙幸福」自明(見被證9 之網頁照片及原證31之電子郵件),而由上開約定之內容,亦可知被告在訂立系爭契約當時確已有此認知。今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既約定「經與乙方溝通後」而非「經乙方同意」,則在解釋上,若原告在使用被告之姓名肖像前,曾知會被告,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時,且原告又無使用不當足以產生貶損被告人格之情形時,即難謂有違反上揭約定之處。本件被告所稱原告在網路行銷之DM上使用被告之姓名、肖像一情,原告於事前均曾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有各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稽;而有關原告安排被告接受記者採訪一事,原告除事前以電子郵件知會被告外,被告亦如期接受採訪,亦有電子郵件以及採訪光碟可佐。被告事前既已知情,事後又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且原告使用之目的均係為麵包產品等業務行銷之用,並無任何詆毀被告人格之處,自難認有何違反兩造約定之處,更無從認定被告之姓名、肖像權因原告之使用而遭受侵害。至於廠商誤載麵包為武子靖製作之文字,並非原告所為,且原告一發現已立要求廠商處理改善一情,亦有相關電子郵件內容可按。故被告以其姓名、肖像權遭受侵害而主張終止契約云云,難認於法有據,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效力。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發生效力,依約仍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擔任主廚之工作,惟被告於 101 年3 月1 日即未再進入原告公司上班,復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足證被告確實有提前終止契約之行為,且亦有連續曠工三日以上之提前離職行為,顯然符合兩造勞動契約第7 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原告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仍為莎士比亞烘焙坊之經營團隊與負責人,確實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一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同意於合約期間保守商業機密及權益歸屬條款,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乙方於本勞動契約期間內不得經營與本合約相同性質之業務。不論係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或實際出資經營,或以提供技術及與本勞動契約有關之營業秘密與他人合作皆不得為之,如有違反前項約定,乙方應將其所得之利益給付或歸由甲方取得,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可知被告在受僱原告之期間,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經本院向高雄市經發局調取幸福新生活公司之公司登記與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得知該公司於100 年6 月9日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被告仍為該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150 萬元,占該公司之資本總額500 萬元約1/3 ;又該公司美術館店係於100 年5 月31日辦理設立稅籍(統一編號:00000000)、中華店則係於100 年9 月13日設立稅籍(統一編號:00000000),此有該局101 年9 月7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局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系爭契約之聘雇期間為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依據上述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被告本不得再繼續經營與系爭合約相同性質之業務,惟被告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仍繼續持有幸福新生活公司高達近1/3 之出資額,且幸福新生活公司又係經營與系爭合約相同之烘培業,顯已該當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實際出資經營」之情形,被告辯稱其僅係名義上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云云,既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非可採。 (二)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接受沈春華「woman show」節目採訪時,曾有如下對話:「沈春華(以下簡稱「沈」):OK,好,我知道子靖你現在有兩家店了嗎?武子靖(以下簡稱「武」):三家店。沈:已經有三家店了?武:是。沈:這三家店開在?武:開在高雄,第一間店開在文化中心的商圈。沈:那離我的舊家比較近。武:第二間店開在北邊的美術館的園區。沈:美術館!我的住家現在在這裡!現在離我比較近,還有第三間店呢?武:第三家店就靠火車站比較近。沈:我有親戚住在那裡!都吃得到啦。…」,此有上開節目錄影光碟以及逐字譯文在卷可佐,被告對上開訪談之內容亦不爭執。斯時被告已經在原告任職半年以上,但被告在整個訪談過程中均以莎士比亞烘焙坊老闆身份受訪,並未說明其係原告之部門主廚,且被告在訪問時明確地表示其開了三家店,依據其所述之位置,再對照上述向高雄市經發局調取之稅籍資料,可證其所述之三家店就是幸福新生活公司之光華店、中華店與美術館店;復參諸被告在100 年9 月接受自由時報採訪時,採訪之內容亦記載:「25歲的武子靖去年4 月早吳寶春一步在高市開設了莎士比亞烘培坊,一年多來逐漸在市場上打響名號,目前才開了第三家分店」(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部分);被告在100 年10月5 日在莎士比亞烘焙坊接受高雄市政府陳菊市長接見並受訪,為該店宣傳蜂巢麵包(如附表所示編號二部分);被告在101 年11月5 日接受壹週刊採訪時,亦係以莎士比亞烘焙坊老闆身分受訪,且向記者說明希望自己的麵包店能向法國巴黎的莎士比亞書店一樣,成為當地的文化地標,店名取為「莎士比亞烘培坊」,裝潢也走歐風(如附表所示編號六部分)。是由上開資料已足證被告在受僱於原告期間,仍繼續參與幸福新生活公司之經營,並開設「莎士比亞烘焙坊」之分店,被告空言否認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行為,實不足採。 四、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償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規定。查系爭契約第7 條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已言明因原告開設麵包店而投入成本金額鉅大,故被告須依約履行其協助營業之承諾義務,且並未特別約定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則此項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無誤;另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違約金則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規定,且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稱:被告之離職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自屬過高云云。經查: (一)如前所述,被告是有名氣的麵包師傅,雙方所以訂立系爭契約,很明顯的就是原告要借重被告之研發能力、專業形象等來開設麵包店,而在簽約之後,原告亦確實投入相當資金開設兩家麵包店,並針對被告的知名度,做一系列的廣告及行銷等配套措施,此有原告公司之官方網站、網路行銷DM等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告在契約期限屆滿之前驟然離職,原告整體產品之製作及行銷必受到相當之影響,所投入之展店資金亦將面臨可能無法回收之困境,其受有損害實甚為明顯。至於原告事後另聘新主廚的行為,只是避免損害繼續擴大的補救措施,尚難因原告在被告離職後仍能繼續經營烘培業務即認其未受有損害。惟被告離職後,原告原先投入之生產設備仍繼續存在,可持續從事研發與生產,且被告係在原告公司任職約9 個月後始離職,此段期間被告確有依約為原告從事產品研發及製作等工作,並配合原告之行銷策略替原告公司之產品加以宣傳,而被告在任職期間所產生之構想、概念、發現、改良、食品配方、程序、製造技術、著作或商業秘密等又歸原告所有,故原告之損害當不致達到100 萬元之高。爰依照被告實際任職期間占雙方合約約定2 年期間之比例加以計算,即24個月之9/24為62萬5 千元(100 萬元-100 萬元×9/24), 認本件被告提前離職之違約金應酌減為62萬5 千元為適當。 (二)被告受雇於原告擔任部門主廚,實際從事糕餅麵包類產品之製作與研發,並參與產品之促銷活動,對於相關產品之製造過程、材料來源、銷售策略與營業成本等機密,均有相當高程度之了解,今被告在受僱期間仍繼續擔任幸福新生活之股東,並參與莎士比亞烘培坊之經營,已如前述,此種情況對於原告公司的業務營運必然造成極大的損害,故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50萬元,在本件之情況下,應屬適當且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提前離職以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違約金共計112 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辯稱原告侵害其姓名肖像權一節,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從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故被告主張以慰撫金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相抵銷,亦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顏妙芳 附表: ┌──┬────┬─────────────┬────┐│編號│ 時間 │ 事 實 │ 備 註 │├──┼────┼─────────────┼────┤│1 │100年9月│被告於100年9月獲得世界麵包│原證五 ││ │ │比賽佳作後,未經原告同意,│原證六 ││ │ │於接受媒體採訪時以莎士比亞│ ││ │ │烘焙坊之老闆身份接受訪問。│ │├──┼────┼─────────────┼────┤│2 │100年 │被告於上班時間利用外出名義│原證七 ││ │10月5日 │,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前往莎│ ││ │ │士比亞烘焙坊接受高雄市政府│ ││ │ │陳菊市長接見並受訪,為該店│ ││ │ │宣傳蜂巢麵包。 │ │├──┼────┼─────────────┼────┤│3 │100 年 │被告以高雄空廚之主廚身份接│原證二十││ │10 月9日│受自由時報採訪,並展示原告│ ││ │ │公司之包裝,表示被告對於競│ ││ │ │業禁止之約定相當瞭解,卻會│ ││ │ │在上開各項訪問時單獨以莎士│ ││ │ │比亞烘焙坊之老闆身份接受訪│ ││ │ │問,顯見被告對此非常知情而│ ││ │ │刻意違反。 │ │├──┼────┼─────────────┼────┤│4 │100 年 │被告以高雄空廚之主廚身份接│原證二十││ │11 月 │受台灣高鐵採訪,表示被告對│ ││ │ │於競業禁止之約定相當瞭解,│ ││ │ │卻會在上開各項訪問時單獨以│ ││ │ │莎士比亞烘焙坊之老闆身份接│ ││ │ │受訪問,顯見被告對此非常知│ ││ │ │情而刻意違反。 │ │├──┼────┼─────────────┼────┤│5 │100 年 │被告於 100 年 10~11 月要求│原證十一││ │12 月 │原告採購單位找尋許多水果相│號、原證││ │ │關食材,原告均配合辦理後,│十二號、││ │ │一直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材料之│原證十三││ │ │商品提案,事後原告同事發現│號 ││ │ │被告另行經營之莎士比亞烘焙│ ││ │ │坊網站販售「威尼斯水果麵包│ ││ │ │」,然後到 100 年 12 月底 │ ││ │ │被告才向原告提出一支新品「│ ││ │ │潘娜多妮」,但其內容與「威│ ││ │ │尼斯水果麵包」相似,只是尺│ ││ │ │寸較小。可見被告利用原告採│ ││ │ │購作業進行研發,卻用於其自│ ││ │ │行經營之莎士比亞烘焙坊之產│ ││ │ │品「威尼斯水果麵包」銷售,│ ││ │ │然後再以不同尺寸來應付原告│ ││ │ │。 │ │├──┼────┼─────────────┼────┤│6 │101年 │被告接受壹週刊採訪,以莎士│原證八 ││ │1月5日 │比亞烘焙坊老闆身分受訪,並│ ││ │ │未說明其係原告部門主廚。且│ ││ │ │向記者說明其開設莎士比亞的│ ││ │ │「希望」、「願景」。 │ │├──┼────┼─────────────┼────┤│7 │101年 │被告接受沈春華「Woman Show│原證九號││ │1月13日 │」採訪,以莎士比亞烘焙坊老│、原證三││ │ │闆身分受訪,並未說明其係原│十七號、││ │ │告部門主廚;且被告在接受沈│原證三十││ │ │春華訪問時,非常明確的向沈│八號、原││ │ │春華說明其開了光華店、中華│證三十九││ │ │店與美術館店三家店面,此三│號 ││ │ │家店就是幸福新生活公司之光│ ││ │ │華店、中華店與美術館店。 │ ││ │ │ │ ││ │ │ │ │├──┼────┼─────────────┼────┤│8 │101年 │非凡電視台之「非凡大探索」│原證九 ││ │2月26日 │節目於101年2月15日以電子郵│原證十 ││ │ │件通知原告希望能夠採訪被告│原證四十││ │ │,經原告與該節目文字記者張│ ││ │ │雅姍連繫後,請被告與該記者│ ││ │ │聯繫後續採訪事宜,詎101年2│ ││ │ │月16日該節目播出「非凡大探│ ││ │ │索_主題:美味麵包魂」被告│ ││ │ │仍以莎士比亞烘焙坊老闆身分│ ││ │ │受訪,並未說明其係原告部門│ ││ │ │主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