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32號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張宗琦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凱芬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周凱芬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經相對人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參加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受不利益者;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第三人聲請參加而經當事人聲請駁回者,法院應為准許參加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告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於民國99年5 月14日,將聲請人持有第三人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90 萬股低價售予第三人經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交易),應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訴訟),然系爭交易實際上未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且聲請人之102 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已決議追認被告所為系爭交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倘法院判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屬被告基於委任關係行使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行為所負債務,法理上最終仍應由聲請人負擔,致使聲請人對被告須另負給付義務,進而損及聲請人之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輔助被告等語。 三、本件原告駁回參加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為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主張被告違反與聲請人間委任契約而為系爭交易,應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倘原告獲勝訴判決,係對聲請人有利,聲請人未能指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須參加訴訟輔助被告,倘容許其參加訴訟無異紊亂訴訟角色,無助於系爭訴訟之審理程序,為此,請求駁回參加訴訟等語。 四、查原告於系爭訴訟聲明係主張被告違反與聲請人間委任契約而為系爭交易,聲明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8,158,000元暨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是倘原告獲勝訴判決,係對聲請人有利,並無聲請意旨所稱須另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輔助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