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3號
- 原告
- 世華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長標
- 訴訟代理人
- 葉美利律師
- 被告
-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楊振聰
- 被告
- 許迦禛
- 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侯雪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三人共同
- 複代理人
- 侯重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上久公司自民國91年8 月起聯合向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購買不銹鋼產品,以因購買數量龐大而獲有優惠折扣,伊與上久公司並簽訂聯合採購協議書及買賣協議書(下合稱系爭聯合採購契約),伊得直接向唐榮公司下單,伊採購額度為600 公噸,並享有訂購1,400 公噸之計價優惠,另唐榮公司亦提供數量折扣及折扣後退款、履約獎勵金等優惠,又伊與上久公司聯合採購係以上久公司名義訂購,故上久公司對於伊採購之數量範圍,另可獲得1,400 公噸及1,800 公噸之單價差額即每公斤約新台幣(下同)0.2 元之價差,作為上久公司之管理費用,故系爭聯合採購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伊與上久公司自93年間至96年間仍維持該聯合採購模式,詎伊於97年8 月間發現,伊透過上久公司向唐榮公司訂購之不銹鋼貨品,其單價相較於伊自行向唐榮公司訂購者,每公斤多出1 元餘,且上久公司未將伊所訂購之200 系列鋼捲之履約獎勵金退還伊,經伊多次要求上久公司說明,惟上久公司僅允諾先處理97年度之訂購單,其就91年至96年間之數量折扣及履約獎勵金差額,仍未予說明,上久公司既隱瞞計算資料,顯有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經伊向唐榮公司訪查,該公司亦僅提供自95 年7月至96年11月止之資料,伊依上開資料先行計算上久公司應退未退予伊之數量折扣及履約獎勵金差額,共計5,42萬8,933 元,伊暫以550 萬元作為請求金額,另被告楊振聰為上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許迦禎則為上久公司承辦業務人員,該2 人應分別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與上久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久公司既有上開應退未退予伊之差額,亦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振聰否認有偽造對帳單,或指示許迦禎傳送偽造之對價單予原告,原告與上久公司間之聯合採購行為,其性質為為買賣,原告向上久公司購買鋼材,並約定由上久公司彙整後向唐榮公司下訂,上久公司給付價金予唐榮公司,並將原告所需之鋼材運送至其指定地點交貨後,上久公司始持單據向原告指定付款行辦理押匯取款,可見原告與上久公司已明訂付款方式,且雙方對於單價、標的物、數量均已明確約定,自屬買賣關係。原告與上久公司實際上均為唐榮公司不銹鋼廠經銷商,而原告對於唐榮公司交易細節瞭若指掌,若非原告向上久公司訂購鋼材之價格較原告單獨向唐榮公司訂購為低,原告必不會向上久公司採購,而兩造合作長達8 年之久,依雙方核帳模式,雙方出貨時已核對過不銹鋼鋼捲單價,並按月完成複查核帳,每逢唐榮公司結退時,上久公司亦如實交予原告於折讓單上蓋章完成對帳,應已具拘束雙方之效力。另上久公司於97年間同意以原告計算結果結算,係因上久公司察覺雙方於96年12月28日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單價不明,上久公司為消弭爭議,始同意以原告之方式計價,尚不得爰引作為雙方其他買賣協議之結算依據,至於原告所稱履約獎勵金及數量折扣退款部分,兩造並未於系爭聯合採購契約內約定,且原告所提資料計算龐雜不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況原告以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期間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楊振聰為上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迦禎受僱於上久公司。
㈡原告與上久公司曾簽訂系爭聯合採購契約(含原證三聯合採購協議書及原證四買賣協議書)。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與上久公司間聯合採購交易模式之法律性質為何?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訂購鋼材數量折扣及履約獎勵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購鋼材數量折扣及履約獎勵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原告與上久公司間聯合採購交易模式之法律性質為何?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與上久公司聯合採購係以上久公司名義訂購,故上久公司對伊採購之數量範圍,另可獲得1,400 公噸及1,800 公噸之單價差額即每公斤0.2 元之價差,作為被告管理費用,故雙方所簽訂之系爭聯合採購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而為委任契約云云。惟查,觀諸原告與上久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聯合採購契約,其內並無上久公司可獲有每公斤0.2 元管理費用之約定,且被告亦否認其等間有此口頭約定。次查,依原告與上久公司於91年12月22日所簽訂之聯合採購協議書約定:「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上久公司)與世華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雙方就合同經銷唐榮不銹鋼捲片,簽訂買賣合作協議如下:一、乙方每月向甲方購買陸佰噸額度訂單,甲方擬A 單,乙方擬B 單,彙整後向唐榮不銹鋼廠下單,乙方得直接與唐榮聯絡及傳真處理訂單事宜。…三、付款方式:甲方銷售不銹鋼產品,收取現金、銀行本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為原則。」等語;依原告與上久公司先後於93年2 月20日、93年12月23日、94年5 月6 日、94年12月23日、95年11月18日、96年12月28日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約定:「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上久公司)與世華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雙方就合同經銷唐榮不銹鋼捲片,簽訂買賣合作協議如下:一、乙方…每月向甲方購買…額度訂單。…三、付款方式:甲方銷售不銹鋼產品,出貨前收取現金、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為原則。」等語,此有聯合採購協議書乙份及買賣協議書六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5 頁),又原告與上久公司曾於95年7 月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並經原告蓋用其公司大小章於其上,此有該買賣合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由上可知,原告與上久公司之交易模式,為原告每月向上久公司購買固定額度之鋼品,經上久公司將原告每月所擬定之訂單數量加計其自身之訂單數量後,再由上久公司彙整後以其名義向唐榮公司下單,且觀以雙方所簽訂上開聯合採購協議書、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合約書等全文內容,均載明「買賣」、「購買」及「銷售」等文字,足認原告與上久公司間聯合採購內部交易模式之法律性質為買賣,至為明確。原告捨雙方已簽訂上開契約之明文內容而不論,猶仍執詞雙方為委任關係,洵非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原告與上久公司簽訂系爭聯合採購契約後,雖由上久公司與唐榮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伊仍可直接向唐榮公司下單,且上久公司亦提供對帳單予伊,故以採購流程觀之,雙方所簽訂之系爭聯合採購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而係委任契約云云。查,依上開聯合採購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原告固可直接向唐榮公司下單,然證人即唐榮公司之職員李東營於本院證稱:伊公司知悉原告與上久公司為聯合採購,且原告之前亦係伊公司之經銷商,故伊公司接受原告與上久公司可分別下訂單,但數量係合併計算。伊公司每月都會計價列報價單予與伊公司簽約之上久公司,以確認單價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270 頁),是唐榮公司接受原告與上久公司可各自向其下單,係因其等間為聯合採購關係,及其等原均係唐榮公司之經銷商,至與唐榮公司就購買鋼材之貨款結算,係由唐榮公司與上久公司為之,與原告無涉,而原告與上久公司間就聯合採購鋼材結算貨款,仍應依其等間所簽訂之系爭聯合採購契約定之,至上久公司提供對帳單予原告核對,此乃其等間聯合採購核對交易帳款之用,且為一般商業模式所常見,非可逕認其等間就該聯合採購即係委任關係。原告僅憑其得自行向唐榮公司下單及上久公司提供對帳單予原告,遽論其等間聯合採購之關係即為委任,尚無足採。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訂購鋼材數量折扣及履約獎勵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已自陳:伊於97年8 月間,發現伊透過上久公司聯合採購之單價高於伊直接向唐榮公司購買之單價達每公斤1 元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頁),足認原告於97年8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得於斯時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自97年8月即已開始,且原告亦未能提出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遲至101 年3 月2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 頁),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洵屬有據。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其等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等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購鋼材數量折扣及履約獎勵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聯合採購契約,伊購料價格及相關優惠與上久公司同,僅須另給付每公斤0.2 元之管理費予上久公司作為報酬,故伊購料成本應扣除數量折扣及履約獎勵金,伊與上久公司於96年間向唐榮公司訂購之200 係鋼捲,係屬雙方協議書未約定之新品,上久公司自96年起至97年10月止均依唐榮公司提貨單之單價向伊計價,然上久公司隱瞞唐榮公司有退還該新品每公斤0.5 元之履約獎勵金,並退還該履約獎勵金予伊,伊始發現上久公司未依原有約定計價,致伊與上久公司聯合採購之購料成本,高於伊直接向唐榮公司採購之購料成本,上久公司自應退還數量折扣及履約獎勵金予伊云云,並提出唐榮公司91年7 月23日之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與上久公司間聯合採購交易模式,並無上久公司可獲有每公斤0.2 元管理費用之約定,已如前述。又唐榮公司上開簽文內容為:「主旨:上久公司擬與世華公司聯合向本廠採購不銹鋼成品鋼捲,而以上久公司為代表公司,且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月合約量由原1400噸/ 月,增加為1800噸/ 月(內含世華公司500噸/ 月),另世華公司則自核准生效月份起暫時終止與本廠合約關係,鑑請核示。說明:一、該兩公司長期為本廠忠實客戶且提貨實績良好。二、因應國內外製管市場生態日益競爭,其有感於唯有向本廠聯合採購,提升自我優勢,如此方能確保日後長期續向本廠購料之意願。三、該兩公司若聯合採購成品鋼捲,表面上本廠將頓時損失數量折扣及履約金等差額,但從中長期角度,提升客戶競爭力,進而使本廠擁有長期穩定忠實合約客戶,避免發貨量起伏太大或甚至萎縮而言,此案對本廠仍屬有利。」等語,是唐榮公司固對向其採購一定數量不銹鋼成品鋼捲之客戶,有給予數量折扣及履約獎勵金之優惠,然原告與上久公司間就不銹鋼成品鋼捲之採購既已成立聯合採購關係,約定由上久公司出名向唐榮公司採購,則該優惠自係存於唐榮公司與其簽約客戶即上久公司間,至原告與上久公司間有無一併適用該優惠之約定,應依其等所簽訂之系爭聯合採購契約而定,故上開唐榮公司內部之簽文,尚不足以佐證原告與上久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聯合採購契約內有上久公司應退還唐榮公司所給予數量折扣及履約獎勵金予原告之約定,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㈡原告雖又舉上開聯合採購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及買賣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等約定,主張其與上久公司間有上久公司應退還唐榮公司所給予數量折扣及履約獎勵金予原告之約定。惟查,上開聯合採購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係約定:「
二、貨款精算:1.單價依每月壹仟肆佰噸級2D2 ‧0M/M基價,每月依唐榮開盤價格,逐月做調整,次級品亦相同處理,若結算後發現有誤,亦於下個月更正之。」等語;上開買賣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係約定:「貨款結算:1.單價依…(固定月份及特定鋼品)為基礎,每月依唐榮開盤價格,逐月做調整。」、第5 條係約定:「單月最低訂單額度以達成唐榮履約獎金為限。」等語,是該第2 條第1 項係就其等聯合採購內部貨款結算約定以固定單價為基準且每月依唐榮公司開盤價格逐月調整,及第5 條係約定其等每月最低訂單額度,並無上久公司應退還唐榮公司所給予數量折扣及履約獎勵金予原告之約定內容。且依證人即上久公司已離職員工鄭正川於本院證稱:原告與上久公司簽約時,因對唐榮開價都有經驗值,故在聯合採購時講定一個價格,上久公司賺原告一公斤0.3 元,唐榮每月開盤如有上漲一定幅度,雙方講定之價格亦上漲相同幅度,下跌時亦同。雙方簽約時已談妥扣掉唐榮所給數量折扣及履約獎勵金後再加0.3 元作為賣給原告之結算價格,該結算價格係雙方均可接受。雙方每月採購價格係經其等同意,且每月都有結算,應不會存有上久公司享有折扣優惠,原告未同享之情形。又雙方係以年為單位向唐榮公司採購一定的量,唐榮每月都有開盤價,伊每月都會向唐榮採購,不管雙方是否有需求。雙方亦約定原告每月應向上久公司採購一定的量,如原告未向上久公司採購一定的量,上久公司需求量亦不足,雙方即無法同享唐榮所給之數量折扣及履約獎勵金之優惠,原告即應負擔此損失。但若原告採購量較少而上久公司採購量較大,或原告採購量較大而上久公司採購量較少,因雙方向唐榮已訂購足夠的量,雙方仍享有數量折扣及履約獎勵金之優惠。又若原告已向上久公司採購其自身約定數量而上久公司向唐榮總採購量不足,因上久公司給予原告之價格已扣除數量折扣及履約獎勵金,縱上久公司無法享有數量折扣及履約獎勵金,此部分損失仍由上久公司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162 頁),依上證述,原告與上久公司對唐榮公司每月開盤價均具有相當之經驗,且其等於上開聯合採購協議書及買賣協議書所約定之貨款結算價格,業已扣除唐榮公司所給予之數量折扣及履約獎勵金,若謂其等於上開約定貨款結算價格外,另有上久公司應退還唐榮公司所給予數量折扣及履約獎勵金予原告之約定,則原告所享有之上開優惠無異重複計算,此應非其等簽約時之真意。況上久公司於聯合採購時有交付對帳單予原告,且原告每月月底會核算鋼捲價格,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卷三第85頁),及其等間就聯合採購之貨款均經結算,亦經證人鄭正川證述如前,若其等間另有上久公司應退還數量折扣及履約獎勵金之約定,原告應不致於系爭聯合採購契約存續期間長達數年均無異議,益見其等間並無另有該約定甚明。基此,原告以上開約定條文為據,主張其等間有上久公司應退還唐榮公司所給予數量折扣及履約獎勵金予原告之約定,要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上久公司於系爭聯合採購契約內有上久公司應退還數量折扣及履約獎勵金之約定,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聯合採購鋼材之數量折扣及履約獎勵金,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告消滅,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與上久公司間有上久公司應退還數量折扣及履約獎勵金之約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