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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國字第3號

上訴人
徐巧芳
上訴人
羅潘春美
上訴人
周秋燕
上訴人
王民亮
上訴人
潘靜茹
上訴人
陳麗玉
上訴人
陳辰恩
上訴人
羅家濱
上訴人
劉清祥
上訴人
林旻德
上訴人
劉芸秀
上訴人
周栯年即周秋繻
上訴人
周金源
上訴人
賴畇𪣦
上訴人
鄧淑鋰
上訴人
曾維豪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被上訴人
高雄市甲仙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元新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裁定限於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3 年6 月3 日、103 年6 月4 日、103 年6 月5 日、103年6 月6 日送達上訴人等收受,有送達證書16紙附卷可稽,上訴人等迄今未按期補繳,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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