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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告
弘吉模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呂文銓
訴訟代理人
許三寶
被告
金中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和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白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70,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請求權依據為承攬或買賣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其追加、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6 月11日及同年8 月11日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模具二批,模具規格由原告依照被告提供之3D立體圖樣,自行開發、設計符合被告需求之模具,兩造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545 萬元,嗣因被告刪減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模具全部,與如附表二編號10-13 模具各1 組,故價金變更為1,267 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先預付定金30%,模具第一次交樣後給付40%,餘額30%於模具完成後一次付清。而因如附表一、二所示模具係被告為承製大陸地區之武漢瑞利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發包之車體零件所訂製,原告乃於同年9 月2 日及13日會同被告,及被告業主即瑞利公司就模具承製買賣及取樣驗收等相關事宜進行協商,並由三方共同簽署「東裕SUV 四門一蓋&後大樑附件金中聯承製部品檢討紀錄」(下稱系爭檢討紀錄),及「SUV 外注金中聯(弘吉)四門一蓋&後大樑附件進度檢討」等書面紀錄,系爭檢討紀錄明確記載由瑞利公司與被告轉投資設立於海南島之金中聯公司(下稱海南金中聯公司)簽署合約,並由瑞利公司付款予被告,原告則為被告之下包,由被告與原告簽約並負責付款。詎原告依約完成模具,並將之陸續交付給被告運至大陸廠區進行生產後,被告卻僅於99年8 月18日支付50萬元、同年9 月21日支付100 萬元、同年月23日支付150 萬元、同年12月21日支付200 萬元,共計500 萬元款項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767 萬元未為給付。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有部分瑕疵云云,然原告完全依據被告指示製作,所交付之模具並無瑕疵,且經被告及瑞利公司無異議接受,被告所辯並無理由。為此,爰先位依承攬或買賣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5 月間承製瑞利公司外包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惟兩造並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而如附表一所示模具完成交付並付款後,因被告尚需承製瑞利公司發包之其他車體零件,然被告並不熟悉模具之開發、鑄製,原告乃向被告提議合作,由原告負責開發、鑄製如附表二所示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被告則負責出口並協助原告完成模具於大陸方面之交貨及驗收,即由兩造共同向瑞利公司承攬模具製造。兩造嗣即依此合作協議與瑞利公司模具部副理甘渭川洽談模具製作事宜,原告並當場直接向甘渭川報價,甘渭川則表示報價過高,嗣經商討後,被告於99年6 月7 日在台灣與瑞利公司台灣廠簽署被證二協議書,並於同年12月間再由海南金中聯公司與瑞利公司武漢廠簽署模具外注合約書,模具價格則如附表二瑞利公司契約價格欄所示,被告並應原告要求陸續匯款以供原告開發模具,原告亦陸續製作系爭模具交付瑞利公司以生產車體零件,足見其亦同意模具外注合約書所載價格。惟原告嗣後或係未交付部分模具,或所交付之模具經測試後,未達95%之合格率,經通知修改,原告卻無法修正,被告為補正原告交付模具之瑕疵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共計人民幣1,833,506 元(以台幣匯率1 :4.7 計算,為台幣8,617,478 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實際之負責人許三寶亦已口頭同意負擔修改模具之費用。而兩造間就系爭模具既無承攬或買賣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模具款,已屬無據,縱得請求,原告交付之模具亦有諸多瑕疵而同意負擔修繕費用,被告亦得以之主張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模具款,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瑞利公司將納智捷車體零件工作發包給海南金中聯公司承作。由海南金中聯公司將由模具中沖出之零件交付給瑞利公司,車輛停產後,模具則返還予瑞利公司。

㈡附表一、二(即原證一、二)所示之模具係由原告依瑞利公司提供之3D設計圖樣,開發設計出可正式使用於量產之模具。原告於設計之初即知系爭模具最終係運往大陸地區供海南金中聯公司進行生產使用。

㈢被告已支付原告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模具之款項全部,此部分模具經修正後已無瑕疵。

㈣被告於99年6 月7 日在台灣與瑞利公司臺灣廠簽署被證二協議書(本院卷第64、65頁),嗣於同年12月間海南金中聯公司與瑞利公司武漢廠簽署模具外注合約書(本院卷第238 頁)。海南金中聯公司為被告在大陸地區另行設立之公司法人,二者實質上為同一公司。

㈤原告於99年8 月11日向被告提出原證二(本院卷第7 頁)之估價單,惟被告並未簽署。

㈥兩造與瑞利公司於99年9 月2 日、9 月13日簽署原證四、五所示協議紀錄(本院卷第10、11頁)。

㈦原告並未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件號00000-00SU100 號、755J2-J3號模具全部,及件號00000-000SU100、00000-000SU100、00000-000SU100 、00000-000SU100模具各1 組。

㈧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模具款項,已分別於99年8 月18日支付50萬元、同年9 月21日支付100 萬元、同年月23日支付150 萬元、同年12月21日支付200 萬元,共計已支付原告500萬元款項。

㈨原告同意支付件號75630/1MP101模具切邊刀口強度不足,重新製作刀口鑲塊,支出之加工費人民幣9,430 元(附表三編號5)。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係成立承攬、買賣或合作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模具業已成立承攬或買賣契約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共同向瑞利公司承攬,彼此間則為合作之無名契約云云。查: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⒉系爭模具生產係由原告依照瑞利公司提供之3D設計圖樣,開發、設計、鑄造出可正式使用於量產之模具,並收取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由當事人一方專以或主要的以自己的材料作成之物,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即為所謂之製作物供給契約,且以其材料供給部分已包含在報酬內而未另行約定計價者而言,其性質上應屬單純之承攬,而非具有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資應審究者為,此承攬關係係成立於兩造間或兩造與瑞利公司之間。按系爭檢討紀錄記載「一、商務金流部分:1.由武漢瑞利與海南金中聯簽訂合約由武漢付款給金中聯。2.金中聯外注弘吉部分由金中聯與弘吉簽訂合約支付弘吉。3.金中聯與弘吉之間之合約雙方定於2010年9 月4 日簽訂。4.金中聯定於2010年9 月18日先行支付弘吉NT﹩250 萬元,以利弘吉資金周轉。」等語(本院卷第10頁),且證人即偕同兩造簽署系爭檢討紀錄之瑞利公司臺灣部模治具部經理甘渭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因為原告進度延誤,伊找被告去原告處聯繫處理進度延誤問題,當時原告有提出還沒有跟被告簽合約,且其資金有問題,所以才協助兩造溝通簽署系爭檢討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證人甘渭川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所述應屬可採。足見原告承製模具之契約對象為被告,否則被告自無需同意與原告簽訂合約,並先行支付原告模具款項。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模具,其並已給付全部模具款,且被告與瑞利公司間定有零件及模具二份合約(參見本院卷第219 頁證人黃進煌證詞),是被告依約本需提供瑞利公司模具,而被告若單純向原告訂購模具後,再將模具及生產出之零件轉售瑞利公司,尚可賺取模具轉手差價,並無特別將其利潤與原告分享之理,且原告單純承製模具索取報酬,亦無須考量瑞利公司是否會因被告零件生產問題而刻意苛扣其模具報酬,並無與被告合作而分攤盈虧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模具之承攬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其與被告之間等語,尚非無據。

⒊被告雖指系爭模具係原告自行向瑞利公司報價,相關規格、設計亦係瑞利公司直接指示原告,且原告所提之原證二估價單亦記載「授權代表人金中聯有限公司」(本院卷第7 頁),顯見兩者為合作關係云云。惟原告於99年5 月間持被證一資料(本院卷第60-63 頁)向證人甘渭川報價時,被告經理白志成亦在場,而模具價格基本上是跟被告洽商,但模具規格是跟原告討論,因為模具是被告要生產物品使用,被告必須交零件給瑞利公司,而模具是原告做的,所以瑞利公司才協助兩造,此經證人甘渭川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5 頁),故瑞利公司直接指示原告系爭模具之規格等,僅係為協助被告日後得順利履約交件,尚難因此即認原告與瑞利公司間有何法律上之契約關聯。而原證二估價單開頭即記載「廠商:金中聯有限公司」(本院卷第7 頁),足見交易對象為被告,且估價單末端記載「金中聯有限公司」字樣位置高於「授權代表人」,與一般會直接在授權代表後方接續記載代表人名義之常情不符,況被告亦否認此估價單之真正(本院卷第141 頁),自難據此遽認兩造間就模具製作有合作關係。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兩造間為合作製作模具之關係,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系爭模具之承攬報酬為若干?原告尚可請求之承攬報酬為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縱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於系爭模具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而兩造就系爭模具之承製已成立承攬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有據。而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主張承攬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論及其備位不當得利之主張,附此敘明。

⒉而就系爭模具之承攬報酬為若干?原告固主張其承攬報酬為原證二(本院卷第7 頁)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價格」欄位所示金額所示共計14,200,00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兩造於99年5 月初持被證一資料(本院卷第60-63 頁)至瑞利公司向甘渭川報價,甘渭川當場已表示報價與議價有差距,伊有講公司的目標價格大概多少,比被證一所載金額還低等語,此經證人甘渭川結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5 頁),而觀被證一所載「件號80184SU100、80149SU100合併3 組146 萬元」、「82149SU100、82148SU100合併3 組146 萬元」、「80184SU100、80185SU100、155 萬元」、「82184SU100、82185SU100、162 萬元」等字樣,上開件號之價格顯然遠低於原告於99年8 月11日所提出之原證二所示相同件號之價格。瑞利公司於99年5 月初既已不同意接受被證一所載價格,於此亦未見有何特別事由足使瑞利公司同意降低、變更其價格,則衡諸常情,瑞利公司應無可能於3 個月後又同意接受高於被證一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價格」欄位所載價格。而系爭模具款係由瑞利公司支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支付予原告,瑞利公司既不同意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價格」欄位所示價格,身為其下游包商之被告自無同意支付高於業主給付價額予其次承攬包商即原告之理。況被告並於同年6 月7 日與瑞利公司就系爭模具以如附表二「瑞利公司契約價格」欄位所示價格簽署被證二協議書(契約價為模具協議價加檢具協議價,本院卷第64、65、247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被告亦無於簽署協議書後,復於8 月11日同意接受原告所提出之高額報價之理。是被告辯稱並未與原告合意約定以原證二所載價格為承攬報酬等語,自堪信實。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報酬為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價格」欄位所載,則非可採。

⒊被告早於同年6 月7 日已與瑞利公司就系爭模具承攬價格簽署被證二協議書(本院卷第64、65頁),並據此於同年12月間,由被告設立之海南金中聯公司與瑞利公司武漢廠簽署模具外注合約書(本院卷第238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承攬人與業主議定之報酬高於或至少等於承攬人與次承攬人議定之報酬,此為一般商業常情。而原告並非無償承攬系爭模具製作,惟其於此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報酬約定以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價格」欄位所示價格給付,且被告亦未指陳原告承攬系爭模具之報酬乃低於其與瑞利公司所約定之報酬,是本院認原告承攬報酬應以被告與瑞利公司約定之模具報酬即如附表二「瑞利公司契約價格」所示價格為給付標準為適當。

⒋原告承攬系爭模具之報酬應為如附表二「瑞利公司契約價格」欄位所示,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件號00000-00SU100 號、755J2-J3號模具全部,及件號00000-000SU100、00000-000SU100、00000-000SU100 、00000-000SU100 模具各1 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附表二編號6 件號98541SU100之模具係於10萬台零件中攤提此模具價格,價格約10萬元,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3 頁),則於模具無瑕疵之情形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承攬報酬應為4,728,278 元【即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9 總和加上編號10、11、13各2 組、編號12號3 組模具之價格¥98900 +¥60000 +¥30300 +¥12100 +¥8000+¥64600 +¥(227200/3×2 )+¥(226800/3×2 )+¥(290200/4×3 )+¥(290200 /3 ×2 )=¥987,682 ,以99年6 月7 日彰化銀行收盤買入匯率4.686 元計算為台幣4,628,277.8 元,加上編號6 號10萬元台幣即為4,728,27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就系爭模具之承攬報酬為4,728,278 元,而被告就系爭模具已先行給付375 萬元價款(500 萬元- 附表一125 萬元=375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此尚可請求之承攬報酬即為978,278 元(0000000-0000000 =978,278 )。

㈢系爭模具有無瑕疵?被告或瑞利公司是否已免除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按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模具有瑕疵,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縱有瑕疵,亦因被告或瑞利公司之收受而已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查:

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⒉系爭檢討記錄第三條第3 點約定「品質確認及技術支援希瑞利專案人員協助確認支援」等語(本院卷第10頁),原告自承所製作之系爭模具應依兩造與業主即瑞利公司協議之時程及驗收方法交付之(本院卷第301 頁),且原告亦知悉系爭模具最終係要運往大陸地區供瑞利公司進行生產使用,並稱一般模具要量產使用,其合格生產率應有約95%(本院卷第207 、313 頁),足見系爭模具是否適用於量產使用,應以瑞利公司驗收情況為準。又原告坦承部分交付之模具並不符合設計圖面(本院卷第206 頁),而模具量產合格率應達95%以上,並經證人黃進煌於談話及電子郵件中一再對原告提及,此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錄音譯文及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102 頁)。然系爭模具生產合格率均未達95%,有瑞利公司所出具之檢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101、105-108 頁)。而原告雖否認有收受瑞利公司之檢測基準表,然一般模具生產合格率既以達95%為合理,且模具係用以量產,量產之產品若不合格率過高,勢必影響生產流程,原告身為專業之模具製作商自不可能諉為不知,而原告於此並未說明兩造間有特約約定系爭模具之生產合格率可低於上開標準,則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既不符圖面又無法達到95%之生產合格率,顯然並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亦不適用於通常或約定之使用。佐以兩造與瑞利公司經理黃進煌一再就原告交付之模具瑕疵問題進行討論修改及費用負擔,亦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83 頁);證人即瑞利公司經理黃進煌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模具無法沖出合格零件確有瑕疵等語(本院卷第219 、222 頁),是原告辯稱系爭模具並無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⒊模具係為量產使用,模具若有瑕疵,本應由模具製作人負責,殊無無條件收受而不追究製作人瑕疵責任之理,此經證人黃進煌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3 頁)。而系爭模具因原告無法進行試模,故僅在台灣瑞利公司廠區進行拉延、正寸工序,後面還有雷割、切模等工序,因無法判定這部分有無問題,無法直接下改修決定,且因約定之時間已到,所以才先發運至大陸,由大陸武漢廠完成整個工序,由品管人員檢測再做修改,瑞利公司在台灣時並未給原告任何相關文件表示同意模具是完好的,一定要生產驗證完,才會給驗證章等語,亦經證人即瑞利公司專案部副理劉錦泉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7- 228頁)。顯見被告及瑞利公司收受系爭模具主要係為運至生產地點進行後續檢驗,如模具無瑕疵即可正式進入量產,並無以收受模具之行為表示免除原告瑕疵擔保責任之意。原告交付系爭模具,僅係履行其交付承攬工作之義務,與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免除,並無關聯,且原告於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特約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其主張模具瑕疵已因被告或瑞利公司收受而免責云云,實屬無據。

㈣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裁判要旨)。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抗辯,究其性質,祇是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提出之防禦方法而已,故如本院認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項目為有理由,而經以此扣抵原告之請求數額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者,自可無庸論斷其餘抵銷項目是否可採,合先指明。

⒉被告主張因系爭模具之瑕疵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且原告並已同意支付瑕疵修改費用云云。原告雖不否認有見過被告所提出模具改修費用總結表(本院卷第12頁),然除同意賠償附表三編號5 所示人民幣9,430 元費用外,餘則否認與其有關。而原告並未簽署確認上開模具改修費用總結表所示費用,該表上手寫字跡所載「2010、4-5 月大樑、BKT-850萬→甘SAN 口頭上←小白有電話確認三寶OK..」等字樣,為證人黃進煌所記載,且與修改價格無關,此經證人黃進煌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0 頁),且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否認為真正之錄音譯文而觀(本院卷第66-83 頁),原告實際負責人許三寶雖有承諾負責修改費,但並未明確說明負擔之費用額度為若干,自難以此認定原告已同意支出被告所提之全部修改費用。而查:

⑴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件號00000-000SU100、00000-000SU100、00000-000SU100、00000-000SU 各一組模具,而另委福州全盛模具公司重製,支出人民幣325,000 元,並提出福建增值稅專用發票4 紙為證(本院卷第273 、274 頁)。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有此項支出,然辯稱其已扣除此部分承攬報酬之請求云云。而上開模具依約應於99年10月12日出貨,並至遲於99年10月30日完成全模取樣,此有兩造與瑞利公司簽署之進度檢討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卻僅提出部分模具,參以證人劉錦泉證稱原告製作模具能力不夠,伊必須常常催促他們達成進度,且大型模具部分原告無法試模,原告自己沒有設備,也沒有去借等語(本院卷第227 、228 頁),足見原告就上開模具之未能交付有可歸責原因。則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惟原告若依約提出此4 組模具,被告原僅需支出此部分之模具報酬人民幣320,616 元【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0-13 模具單價依序各為人民幣75,733元、75,600元、72,550元、96,733元計算,75733 +75600 +72550 +96733 =320616】,今因原告違約未交付此4 組模具,被告另委他人製作,需額外支出人民幣4,384 元(000000-000000 =4384),此部分費用乃為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之直接損害,被告所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亦應以人民幣4,384 元為限。原告主張已扣減不得請求賠償,被告主張應全額賠償云云,均無理由。

⑵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件號00000-000SU100、00000-000SU100、00000-000SU100、00000-000SU100模具因高度不足,需另購模具墊塊而支出人民幣41,000元,並提出湖北增值稅專用發票4 紙為證(本院卷第275 、276 頁)。原告則稱此係因被告實際使用之生產機台與試模機台不同所致,其高度不足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而上開件號模具使用之沖壓機台係600 噸,然原告設計之模具高度不足,需加墊塊,墊高高度亦係原告提供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5 、316 頁)。而證人黃進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係用油壓式機台生產,比機械式慢、便宜,一般會跟做模具的人說,是要用在哪一條線也就是哪種方式生產,機械式模具會比較貴,但差異不大,如果機械式可用,油壓式有可能不能用,是指尺寸會有點差異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證人劉錦泉則證稱:根據伊跟原告聯繫過程,原告知道至少要在600 噸機台上沖壓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證人黃進煌、劉錦泉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基於渠等承辦業務過程之經歷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則原告既已知悉上開模具需用於600 噸之油壓式沖壓機台,自應設計至少堪用於該種機台高度之模具,乃竟因所設計之模具高度不足致被告需另行採購墊塊,被告為此所支出之費用自屬積極損害而得請求原告賠償之。

⑶被告另主張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0 所示件號00000-000SU100、00000-000SU100、00000-000SU100、00000-000SU100 模具未達合格率,瑞利公司協助改修支出人民幣542,936元(含稅),並提出模具成本明細1 份為證(本院卷第289-291 頁)。而原告固否認此瑕疵與其所製作之模具有關,惟上開模具經試模沖出零件檢查後並無法達95%合格率,有瑞利公司檢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5-162 頁)。證人黃進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判斷應該是模具本身瑕疵產生的問題,必須修改模具,因為被告在武漢沒有公司,大的模具在瑞利公司做沖壓,瑞利公司協助被告改善模具會產生費用,原告的許三寶先生曾同意支付某些費用,伊等認為模具沖出的零件有問題,就是沒有做好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原告董事許三寶前亦同意由瑞利公司接手處理水切、防撞鋼板即上開件號模具之修改費用,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69頁)。是被告主張因上開模具未達合格率而由瑞利公司協助改修支出人民幣542,936 元(含稅)乙節,自堪採信。而此既係因原告給付不完全所支出之修理費,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支出,自屬有據。

⑷綜上,單以被告所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 、2 、10及原告同意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費用即為人民幣597,750 元(4384+41000 +542936+9430=597750),縱以99年12月份彰化銀行公告之人民幣最低收盤買入匯率4.34元價格計算,被告僅此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數額即有2,594,235 元(597750×4.34=0000000 ),扣除原告於此尚可請求之承攬報酬978,278 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模具之承攬法律關係,原告依承攬關係所可請求之承攬報酬為978,278 元,惟經被告行使上開抵銷權後,原告已無承攬報酬可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號/件號       │工程數│價格        │
│    │                │      │(新臺幣/元) │
├──┼────────┼───┼──────┤
│1   │80239 SU100R L  │3組   │合併總價100 │
├──┼────────┼───┤萬元        │
│2   │80239 SU110R L  │3組   │            │
├──┼────────┼───┤            │
│3   │80238 SU120     │2組   │            │
├──┼────────┼───┤            │
│4   │80236 SU200     │2組   │            │
├──┼────────┼───┤            │
│5   │80239 SU100R L  │3組   │            │
├──┼────────┼───┤            │
│6   │80251 SU100     │2組   │            │
├──┼────────┼───┼──────┤
│7   │80236 SU200     │2組   │總價130,000 │
├──┼────────┼───┼──────┤
│8   │新增另一件部品  │2組   │總價120,000 │
├──┼────────┼───┼──────┤
│合計│                │      │1,25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品號/件號       │原告主張價格  │瑞利公司契約價格│
│    │                │(新臺幣/元)   │(人民幣/元)     │
├──┼────────┼───────┼────────┤
│1   │  00000-00 SU100│8組分模       │                │
│    │即75494/5  SU100│NT$800,000元  │¥122,000元     │
├──┼────────┼───────┼────────┤
│2   │  755J2-J3 SU101│4組工程數     │                │
│    │即755J2/3  SU101│NT$600,000元  │¥101,000元     │
├──┼────────┼─────┬─┼────────┤
│3   │  00000-00 SU101│3組工程數 │  │                │
│    │即75528/9  MP101│          │3 │¥98,900元      │
├──┼────────┼─────┤| ├────────┤
│4   │  00000-00 SU100│3組工程數 │9 │                │
│    │即75496/7  SU100│          │項│¥60,000元      │
├──┼────────┼─────┤合├────────┤
│5   │  00000-00 SU100│3組工程數 │併│                │
│    │即74598/9  SU100│          │報│¥30,300元      │
├──┼────────┼─────┤價├────────┤
│6   │  98541 SU100   │2組工程數 │  │- (以10萬台份零│
│    │                │          │  │件分攤此模具款,│
│    │                │          │3 │約為台幣10萬元)│
├──┼────────┼─────┤3 ├────────┤
│7   │  75659 MP101   │2組工程數 │0 │                │
│    │                │          │萬│¥12,100元      │
├──┼────────┼─────┤元├────────┤
│8   │  36534 MP100   │4組工程數 │  │                │
│    │                │          │  │¥8,000元       │
├──┼────────┼─────┤  ├────────┤
│9   │  00000-00 MP101│4組工程數 │  │                │
│    │即75630/1  MP101│          │  │¥64,600元      │
├──┼────────┼─────┴─┼────────┤
│10  │00000-000 SU100 │3組工程數     │                │
│    │即80148/9 SU100 │NT$2,480,000元│¥227,200元     │
├──┼────────┼───────┼────────┤
│11  │00000-000 SU100 │3組工程數     │                │
│    │即82148/9 SU100 │NT$2,480,000元│¥226,800元     │
├──┼────────┼───────┼────────┤
│12  │00000-000 SU100 │4組工程數     │                │
│    │即80184/5 SU100 │NT$2,360,000元│¥290,200元     │
├──┼────────┼───────┼────────┤
│13  │00000-000 SU100 │3組工程數     │                │
│    │即82184/5 SU100 │NT$2,180,000元│¥290,200元     │
├──┼────────┼───────┼────────┤
│合計│                │NT$14,200,000 │                │
│    │                │元            │                │
└──┴────────┴───────┴────────┘
附表三:
┌──┬─────────────────┬───────┐
│編號│抵銷項目、內容                    │金額          │
│    │                                  │(人民幣/元) │
├──┼─────────────────┼───────┤
│1   │00000-000SU100、00000-000SU100、  │¥325,000     │
│    │00000-000SU100、00000-000SU 各缺一│              │
│    │組,委福州全盛模具公司重製        │              │
├──┼─────────────────┼───────┤
│2   │00000-000SU100、00000-000SU100、  │¥41,000      │
│    │00000-000SU100、00000-000SU100模具│              │
│    │高度不足,另購模具墊塊            │              │
├──┼─────────────────┼───────┤
│3   │00000-00MP101 、00000-00SU101 模具│¥113,900     │
│    │成型不足或強度不足,委武漢精力仁模│              │
│    │具公司改善                        │              │
├──┼─────────────────┼───────┤
│4   │SUV模具改修支出運輸費             │¥11,200      │
├──┼─────────────────┼───────┤
│5   │75630/1MP101模具切邊刀口強度不足,│¥9,430       │
│    │重製刀口鑲塊                      │              │
├──┼─────────────────┼───────┤
│6   │00000-00SU100 、00000-00SU100 模具│¥117,735     │
│    │成型不足,改修過程中向武漢精力仁模│              │
│    │具公司借用沖壓設備試模            │              │
├──┼─────────────────┼───────┤
│7   │模具瑕疵改修、加工、試模、驗收,派│¥115,684     │
│    │駐人員駐守武漢瑞利公司,處理模具缺│              │
│    │失,人員100 年2 月至同年7 月之薪資│              │
├──┼─────────────────┼───────┤
│8   │模具切割、加工費用                │¥4,500       │
├──┼─────────────────┼───────┤
│9   │修改模具期間(99年12月至100 年8 月│¥96,001      │
│    │)相關人員交通、差旅費、模具搬運費│              │
├──┼─────────────────┼───────┤
│10  │00000-000SU100、00000-000SU100、  │¥542,936     │
│    │00000-000SU100、00000-000SU100模具│              │
│    │未達合格率,瑞利公司協助改修費用  │              │
├──┼─────────────────┼───────┤
│11  │00000-00SU100 、755J2-J3SU100 模具│¥456,120     │
│    │未施作,另委南京惠德機械有限公司製│              │
│    │作費用                            │              │
├──┼─────────────────┼───────┤
│合計│                                  │¥1,833,5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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