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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告
昶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國欽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告
陳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未清償,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之清算程序業已完結,自不因已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之非訟程序即認為原告業已清算完結,從而本件原告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即應認尚未消滅。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4日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選定費國欽擔任清算人,被告則為原告董事,前於96年間因其個人在外積欠債務,遭債權人前來原告公司搬走表面黏著機YV100XG2組、表面黏著機YV100XE1組、表面黏著機YV100XG 1 組等機具設備(下稱系爭表面黏著機)抵償債務,原告與被告遂於96年4 月協商以系爭表面黏著機在96年4 月間合理市價作為原告貸以被告之借款,約定待其所有坐落南投地區土地出售後即償還上開借款,惟被告並無南投地區土地,根本不可能出售其南投地區土地清償債務,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1740號判例要旨,本件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迄今仍未將借款歸還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 82,03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之爭點:兩造是否存在以系爭表面黏著機在96年4 月間合理市價作為原告貸以被告之借款之協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82,039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上開協議之事實,已據原告法定代理人費國欽於本院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財產目錄、統一發票、被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9、65至6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系爭表面黏著機在96年4 月間合理市價為何一節,普科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102 年1 月7 日、102 年3 月6 日函回覆本院:經查該批機器係93年由本公司供應商勝利機器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售予旺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批機器若於96年4 月轉售則合理市價於使用3 年後約為原購價之6 折至75折,但機器之實際狀況及配件是否齊全皆會影響該批機器的價錢;經向勝利機器工程有限公司查詢,該批機器係由三張訂單售予旺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一:YV100X1 台、YV100XE1台、及其配件,總銷售金額日幣22,000,000,訂單二:YV100XG2台、YV100XE1台,總銷售金額日幣53,277,000,訂單三:YG200 1 台、YV100XG1台、及其配件,總銷售金額日幣88,141,900,因訂單包含不同機器型號和配件,故只能提供原購總金額,無法依機器現有資料提供單一機器之原購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40 頁),而系爭表面黏著機分別為訂單二YV100XG2台、YV100XE1台及訂單三YV100XG1台部分,另參以93年日幣與新台幣匯率為3.24:1 ,上開訂單二YV100XG2 台 、YV100XE1台原購價經換算後為新台幣16,443,519元(53,277,000÷3.24=16,443,519),訂單三YV100XG 1台部分,因無單一機器之原購價,本院認以訂單二原購價及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所示YV100XG2台、YV100XE1台全部取得金額中YV100XG1台所佔之比例換算YV100XG 1 台原購價應屬合理,換算後訂單三YV100XG 1 台原購價為5,755,232元(16,443,519×【8,402,856 ÷『16,805,712+7,384,158』】=5,755,232 ),故系爭表面黏著機原購價共計22,198,751元(16,443,519元+5,755,232 元=22,198,751 元),原告同意以6 折計算合理市價(見本院卷第147 頁),故以原購價6 折計算,96年4 月合理市價為13,319,251元(22,198,751元×0.6 =13,319,251元),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19,2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1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7 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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