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 原告
-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紹逸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宜
- 訴訟代理人
- 卓岳榮
- 被告
-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喻
- 被告
- 林勝源
- 被告
- 林常榮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邀同被告林勝源、林常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各1 紙交與安泰銀行收執,並以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供安泰銀行設定抵押權而擔保上開債權。詎寶成公司未如期繳款,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將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泰公司,柯泰公司業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撤回認許已完結清算),柯泰公司實行抵押權,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6414 號執行案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附表二所示借款之不動產,分配賣得價金後,尚餘如附表四之金額(下稱系爭不足額債權),而柯泰公司於97年6 月11日將系爭不足額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又林勝源、林常榮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寶成公司固邀同林勝源、林常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銀行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款項,惟原告自柯泰公司受讓該借款債權時,柯泰公司已記載對該借款債權受償新臺幣(下同)24,002,000元,原告自應提出被告對附表二所示借款債務之歷史清償資料,以證明被告之欠款數額。其次,原告就系爭不足額債權請求之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寶成公司邀同林勝源、林常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銀行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各1 紙交與安泰銀行收執。
㈡寶成公司復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安泰銀行設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以擔保附表二之借款債權。寶成公司嗣於91年4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
㈢寶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借款,自91年5 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借款於91年9 月3 日依借款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㈣安泰銀行於91年5 月31日之基本放款利率係7.86%。
㈤安泰銀行於91年9 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對東亞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91年9 月5 日以91年度拍字第4919號裁定(下稱第4919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㈥安泰銀行於92年3 月26日就附表三編號5 之不動產向本院對東亞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92年4 月1 日以92年度拍字第1129號裁定(下稱第1129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㈦安泰銀行於92年12月12日將包含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借款債權及債權之擔保暨一切權利計本金餘額20,800,000元之相關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柯泰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㈧柯泰公司於93年3 月24日以第4919號、第1129號裁定實行抵押權,經本院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 之不動產由訴外人董○○以3,500,000 元拍定,附表三編號2 之不動產由柯泰公司以3,488,000 元債權抵繳,附表三編號3 之不動產由訴外人林○○以7,110,000 元拍定,附表三編號4 之不動產由柯泰公司以2,272,000元債權抵繳,附表三編號5 之不動產由訴外人陳○○以4,232,000 元拍定,合計拍賣總價20,602,000元,並由柯泰公司受分配含執行費計20,602,000元。
㈨柯泰公司於97年6 月11日將前揭㈦之債權再讓與原告,原告於98年7 月24日以員林○○路第425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2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98年7 月27日收受該信函。
㈩前揭㈧所示20,602,000元,受償執行費195,860 元、利息5,125,234 元、本金15,280,906元,另就附表二編號1 之借款餘本金5,519,094 元以及附表二編號1 、2 借款之違約金計911,050 元未受償。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四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對寶成公司邀同林勝源、林常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銀行借貸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寶成公司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安泰銀行設定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附表二之借款債權。嗣安泰銀行於92年12月12日將包含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及債權之擔保暨一切權利計本金餘額20,800,000元之相關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柯泰公司。柯泰公司並實行抵押權,經本院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 之不動產由董○○以3,500,000 元拍定,附表三編號2 之不動產由柯泰公司以3,488,000 元債權抵繳,附表三編號3 之不動產由林○○以7,110,000 元拍定,附表三編號4 之不動產由柯泰公司以2,272,000 元債權抵繳,附表三編號5 之不動產由陳○○以4,232,000 元拍定,合計拍賣總價20,602,000元,且由柯泰公司受分配含執行費計20,602,000元。又柯泰公司就分配款20,602,000元係受償執行費195,860 元、利息5,125,234 元及本金15,280,906元,另就附表二編號1 之借款餘本金5,519,094 元以及附表二編號1 、2 借款之違約金計911,050 元未受償。嗣柯泰公司於97年6 月11日再將自安泰銀行受讓如附表二之借款債權再讓與原告等節,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4919號、第1129號裁定卷宗及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柯泰公司自安泰銀行受讓如附表二之借款債權,因實行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經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分配款係20,602,000元,且依序受償執行費195,860 元、利息5,125,234 元及本金15,280,906元後,柯泰公司就附表二之借款僅餘附表二編號1 之本金5,519,094 元以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借款已核算之違約金計911,050 元未受償,故原告自柯泰公司受讓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除被告已另行清償外,原告取得之債權額應係附表二編號1 之本金5, 519,094元及所屬利息、違約金,暨附表二所示借款已核算之違約金計911,050 元,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柯泰公司已自承就附表二所示借款業受償24,002,0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云云。查,柯泰公司於97年6 月11日固於債權讓與聲明書內記載該公司就附表二之借款截至97年6 月10日止,已受償24,002,000元之內容,此有該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可查(見院卷㈠第52頁),惟柯泰公司於101 年10月26日已撤回認許清算完結,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見院卷㈡第51頁),是柯泰公司已無法就受償24,002,000元之情形予以說明。然承前論,柯泰公司受讓附表二之借款債權後,僅透過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款20,602,000元,且依法計算後,附表二之借款尚餘附表二編號1 之本金5,519,094 元及所屬利息、違約金,暨附表二編號1 、2 借款已核算之違約金計911,050 元未受償,則柯泰公司就附表二所示借款之受償情況,自應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示之資料為認定依據。又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借款之清償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之受讓金額為附表二編號1 之本金5,519,094 元及所屬利息、違約金,暨附表二所示借款已核算之違約金計911,050 元,應堪認定。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㈣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消滅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5 月23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具狀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既就利息逾5 年之部分為時效抗辯,則其本應負擔逾5 年以上之利息,原告即不得對之請求,另依前揭說明,違約金之時效為15年,則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之本金5,519,094 元所屬利息,僅得自96年5 月23日起算,至該部分違約金則得自94年6 月10日起算。又林勝源、林常榮為寶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備考 │├──┼──────┼───────┼─────┼────────┼──────────┼───┤│1 │新台幣 │自96年5 月23日│年息8.09% │ 自94年6 月10日 │按左開利率20%。 │ ││ │6,430,144元 │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僅就其中本金│ │ (僅就其中本金 │ │ ││ │ │5,519,094 元計│ │ 5,519,094 元計 │ │ ││ │ │付利息) │ │ 付違約金) │ │ │└──┴──────┴───────┴─────┴────────┴──────────┴───┘┌────────────────────────────────────────────────┐│附表二:(借款明細) │├──┬───┬─────┬─────┬─────────┬───────┬────────┬──┤│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出處│├──┼───┼─────┼─────┼─────────┼───────┼────────┼──┤│1 │寶成建│林勝源 │1600萬元 │90年8 月31日至91年│按安泰銀行基本│逾期清償在6 個月│本卷││ │設股份│林常榮 │ │8 月31日止。自借款│放款利率加年利│以內,按左列利率│P25 ││ │有限公│ │ │日起,按月計付利息│率0.23% 計算(│10% ,逾期清償在│ ││ │司 │ │ │,到期1 次將本金還│借款時利率為8.│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清,如有1 期未按時│75%)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償付利息時,即喪失│安泰銀行於91.5│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分期攤還之權利,全│.31 之基本放款│ │ ││ │ │ │ │部借款視為到期。 │利率係7.86% │ │ │├──┼───┼─────┼─────┼─────────┼───────┼────────┼──┤│2 │寶成建│林勝源 │700萬元 │90年8 月31日至95年│按安泰銀行基本│逾期清償在6 個月│本卷││ │設股份│林常榮 │ │7 月31日止。自借款│放款利率加年利│以內,按左列利率│P26 ││ │有限公│ │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率0.38%計算( │10% ,逾期清償在│ ││ │司 │ │ │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借款時利率為8.│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均攤還本息,如有1 │9%)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安泰銀行於91.5│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即喪失分期攤還之│.31 之基本放款│ │ ││ │ │ │ │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利率係7.86% │ │ │└──┴───┴─────┴─────┴─────────┴───────┴────────┴──┘附表三:寶成建設所有不動產提供予安泰銀行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編│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應有部分│設定之最高│ 出處 ││號│ │ │ │限額抵押權│ ││ │ │ │ │--------- │ ││ │ │ │ │存續期間 │ │├─┼───────────┼────┼────┼─────┼────┤│1 │①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1230 │53/10000│800萬元 │本卷P5-9││ │ 第0000地號 │平方公尺│ │ │ ││ │②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588 │53/10000│85.8.28至 │ ││ │ 第0000地號 │平方公尺│ │115.8.27 │ ││ │③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112.36 │全部 │ │ ││ │ 第0000建號(高雄市苓│平方公尺│ │ │ ││ │ 雅區光華一路000 號00│ │ │ │ ││ │ 樓之0 ) │ │ │ │ │├─┼───────────┼────┼────┼─────┼────┤│2 │①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1230 │53/10000│800萬元 │本卷 ││ │ 第0000地號 │平方公尺│ │ │P10-14 ││ │②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588 │53/10000│85.8.28至 │ ││ │ 第0000地號 │平方公尺│ │115.8.27 │ ││ │③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112.36 │全部 │ │ ││ │ 第0000建號(高雄市苓│平方公尺│ │ │ ││ │ 雅區光華一路000 號00│ │ │ │ ││ │ 樓之0 ) │ │ │ │ │├─┼───────────┼────┼────┼─────┼────┤│3 │①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1230 │108/1000│1600萬元 │本卷 ││ │ 第0000地號 │平方公尺│0 │ │P15-19 ││ │②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588 │108/1000│85.8.28至 │ ││ │ 第0000地號 │平方公尺│0 │115.8.27 │ ││ │③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276.54 │全部 │ │ ││ │ 第0000建號(高雄市苓│平方公尺│ │ │ ││ │ 雅區光華一路000 號00│ │ │ │ ││ │ 樓之0 ) │ │ │ │ │├─┼───────────┼────┼────┼─────┼────┤│4 │①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1230 │34/10000│480萬元 │本卷 ││ │ 第0000地號 │平方公尺│ │ │P20-24 ││ │②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588 │34/10000│85.8.28至 │ ││ │ 第0000地號 │平方公尺│ │115.8.27 │ ││ │③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78.09 │全部 │ │ ││ │ 第0000建號(高雄市苓│平方公尺│ │ │ ││ │ 雅區光華一路000 號0 │ │ │ │ ││ │ 樓之0 ) │ │ │ │ │├─┼───────────┼────┼────┼─────┼────┤│5 │①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1230 │63/10000│907萬元 │①91拍49││ │ 第0000地號 │平方公尺│ │ │ 19 之 ││ │②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588 │63/10000│85.8.28至 │ 編號4 ││ │ 第0000地號 │平方公尺│ │115.8.27 │ ││ │③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155.08 │全部 │ │②92拍11││ │ 第0000建號(高雄市苓│平方公尺│ │ │ 29 ││ │ 雅區光華一路000 號00│ │ │ │ ││ │ 樓之0 ) │ │ │ │ │└─┴───────────┴────┴────┴─────┴────┘┌───────────────────────────────────────────────┐│附表四:原告請求之金額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備考 │├──┼──────┼───────┼─────┼────────┼──────────┼───┤│1 │新台幣 │自94年6 月10日│年息8.09% │ 自94年6 月10日 │按左開利率20%。 │ ││ │6,430,144元 │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僅就其中本金│ │ (僅就其中本金 │ │ ││ │ │5,519,094 元計│ │ 5,519,094 元計 │ │ ││ │ │付利息) │ │ 付違約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