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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告
豐呈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人蔡政達
原告
黃淑玲
原告
黃淑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告
康鼎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胡志郎
被告
康騰自動化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黃朝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之股東,而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康鼎公司對其餘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因被告胡志郎、黃朝陽否認原告為康鼎公司之股東,並另行提起確認原告股東關係不存在(下稱另案確認之訴)在案,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裁定停止訴訟。

三、經查,被告所提起之上開另案確認之訴(後變更為請求履行協議),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7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院102 年2 月1 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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