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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受人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黃國英
複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原告
高雄市政府即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受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被告
元鴻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漢章
被告
陳輝宏即輝宏企業行
被告
安世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莊明山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告
莊陳素貞即安申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高雄市政府為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因航港體制改革,業已裁撤,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市政府管理,有財政部101 年1 月20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100 年12月16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100 年11月9 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1 年11月19日高市府財公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市政府承受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訴,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業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另命高雄市政府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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