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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告
柯武廷
訴訟代理人
劉碧珠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被告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萱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告
揚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訴訟代理人
宋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另訴之追加係以新訴合併於原有之訴,是原告追加之新訴不僅應具備訴之追加要件,仍應具備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

二、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具狀以其於97年12月29日發生職業災害迄今已逾2 年醫療期間,至今仍須繼續復健治療,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確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9,800元,此裁定已於101 年6 月1 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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