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 原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明河
- 訴訟代理人
- 林憲一
- 被告
- 華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瑞生
- 被告
- 李惠姿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華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柒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嵩公司)於民國82年4 月6 日,邀同被告李惠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萬元,並簽發擔保放款借據、保證書(下稱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限至102 年4 月6 日,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一次,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若逾期還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華嵩公司自89年10月6 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52189 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本金21,073,184元及自92年10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073,184元,及自9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華嵩公司則辯稱:被告華嵩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目前無力清償。被告華嵩公司最早是在79年間向原告借款,當時分別簽發兩紙金額為1000萬、1800萬元之借據,於82年間借新還舊,才簽發系爭2800萬元之借據。被告華嵩公司並未請被告李惠姿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之對保人員拿系爭借據來請被告華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瑞生簽名時,借據上並無李惠姿之簽名,不知為何之後會有李惠姿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惠姿辯稱:被告李惠姿當時只是掛名為被告華嵩公司之監察人,並無在華嵩公司工作,也未參與公司營運,被告李惠姿從未同意擔任被告華嵩公司借款之保證人,亦從未在系爭借據或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存在,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華嵩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清償,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本金21,073,184元即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約定書、系爭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8 頁),且為被告華嵩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華嵩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曾邀同被告李惠姿為連帶保證人一節,則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引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李惠姿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盡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上雖有被告李惠姿在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惟被告李惠姿否認該簽名、印章為真正,經本院調取被告李惠姿於89年11月13日在高雄銀行開戶時親自簽名之印鑑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壽險要保書,暨被告李惠姿當庭簽名筆跡,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等文件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李惠姿當庭書寫「李惠姿」之筆跡,以及留存於高雄銀行印鑑卡、國泰人壽壽險要保書等文件上「李惠姿」之筆跡,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上「李惠姿」之筆跡筆劃特徵並不相符,有該局102 年8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88 頁),故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上被告李惠姿之簽名蓋章,已難認係由被告李惠姿所為。
(二)系爭借款初放時間為79年,初放時係由被告華嵩公司分別簽發面額1000萬、1800萬之借據及保證書,嗣後借新還舊才由被告華嵩公司簽發系爭2800萬元之借據及系爭保證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兩紙、保證書可按(本院卷第36-39 頁)。觀諸79年之借據上並無被告李惠姿之簽名,且在79年保證書上被告李惠姿之印文亦與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上李惠姿之印文明顯不同,今被告李惠姿既否認該79年借據、保證書之簽名、印章為真正,則前後兩份借據、保證書上李惠姿之簽名印章是否確為同一人所為,以及是否確為被告李惠姿所為,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函請原告提供該79年保證書之原本供本院送鑑定,原告稱該原本已無法尋得,經本院將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該局以影本上筆跡係碳粒組成,無法觀察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細部特徵,故無法鑑定,有該局103 年2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故原告對79年保證書上被告李惠姿簽名、印文之真正亦無法證明。
(三)證人即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之對保人員褚義雄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本件放款的對保是公司同意我去被告那邊對保。我當時去華嵩公司找董事長蔡瑞生及張文石辦理。我拿借據、約定書、對保書給他們簽。蔡瑞生及張文石、李惠姿都有拿身分證來,我核對之後他們在上面簽名。我當場親眼看到他們在上面簽名,我記得就是有二男、一女拿身分證來簽名。我當時有核對身分證及本人。我當時看到的女孩子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李惠姿,因為過二十幾年了我不太記得了。我只知道有一個女孩子有過來對保並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 102 頁背面),然其既無法確定當時來辦理對保者確為被告李惠姿,且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之簽名經鑑定後亦認為非被告李惠姿所為,自難僅憑證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李惠姿有於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李惠姿有於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亦未能證明被告李惠姿有授權他人簽名蓋章,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李惠姿間有締結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惠姿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難認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嵩公司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嵩公司給付原告21,073,184元,及自9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