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康阿蘭 原 告 陳水樹 原 告 陳蘇不 原 告 陳友成 原 告 陳筱雯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蔡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 3 月 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阿蘭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原告陳水樹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原告陳蘇不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原告陳友成及陳筱雯各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康阿蘭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原告陳水樹以新臺幣陸萬元、原告陳蘇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陳友成及陳筱雯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本件被告蔡佩霖明知其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未具備妥適之駕駛汽車技術,仍於民國100 年4 月4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5602-XN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志龍由高雄市岡山區出發,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阿公店路口闖越紅燈並超速過失撞擊騎乘車牌號碼OOH-312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陳忠福,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而原告康阿蘭為陳忠福之配偶,因本件車禍事故為陳忠福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550元、喪葬費用213,420 元,又其得受陳忠福扶養權利之損害為1,068,610 元,且其因陳忠福死亡失去生活上相攜之伴侶,精神上痛苦萬分,茲請求1,500,000 元之慰撫金;原告陳水樹為陳忠福之父,其得受陳忠福扶養權利之損害為33,694元,且面對喪子之痛,茲請求500,000 元之慰撫金;原告陳蘇不為陳忠福之母,其得受陳忠福扶養權利之損害為353,304 元,且面對喪子之痛,茲請求800,000 元之慰撫金;原告陳友成、陳筱雯為陳忠福之子女,年僅二十餘歲,遭此喪父之痛,茲分別請求1,000,000 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康阿蘭2,782,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水樹533,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蘇不1,153,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友成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筱雯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伊無能力給付,扶養費及慰撫金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駛、闖越紅燈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過失致死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業經調閱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831 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之上訴亦經台灣高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該高院判決一份在卷可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遇有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於無照駕駛之情況下闖越紅燈致生系爭事故,並導致陳忠福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忠福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92 條第 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陳忠福死亡,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爰就渠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康阿蘭主張因陳忠福車禍死亡而支出醫藥費550 元及殯葬費用213,420 元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扶養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同法第1117條則明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上述法條所定夫妻及直系血親尊親屬等受扶養權利人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因不能接受被害人扶養之損害。查本件固據原告康阿蘭、陳水樹、陳蘇不主張:渠3 人因陳忠福車禍死亡,以致受有不能接受陳忠福扶養之損害云云。然本院審諸原告康阿蘭名下有房屋1 棟(現值為23萬9200元)、土地2 筆(合計現值為70萬1834元)、與他人共有之田賦2 筆,且99年間有金融機構利息所得合計6804元,倘以一般定存利率年利率最高約為2%推算,其約有現金存款34餘萬元,另有股票投資多筆;另原告陳水樹名下則有不動產3 筆(現值約為165 萬3708元);另原告陳蘇不99年度於祥新工程行尚有薪資所得21萬9700元等情,有卷附該3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客觀上足認原告康阿蘭、陳水樹、陳蘇不現時俱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並無接受陳忠福扶養之必要,是渠等主張受有此部分扶養費用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亦有明文。其次,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除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 190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原 告等人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而痛失至親,其中原告康阿蘭晚年精神上更將失所依恃,心理上痛苦俱屬至深且鉅。復參以被告蔡佩霖為高職畢業,以工業區作業員為業,名下有房屋 2 棟、土地 2 筆、汽車 1 部,財產 總額約為 57 萬 9625 元。又原告康阿蘭初中畢業,務農為業;原告陳水樹小學畢業,目前已退休;原告陳蘇不亦以務農為業,財產狀況均如前述,另原告陳友成及陳筱雯則分別為高職及大學畢業,名下雖無不動產,但均有正當工作及股票投資(參見本院卷內附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次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是本院經核上情,乃認原告康阿蘭據此請求慰撫金 150 萬元、原告陳水樹請求 慰撫金 50 萬元、原告陳蘇不請求慰撫金 80 萬元、原告陳友成及陳筱雯分別請求慰撫金 100 萬元,均為適 當,應予准許。 (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自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 600,000 元,依前開規定,該項金額應予扣除。而上 開金額既係由原告均分領取,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分別扣除320,000 元,經扣除後,原告康阿蘭、 陳水樹、陳蘇不、陳友成及陳筱雯各得請求被告賠償 1,393,970元(計算式:550+213420+0000000-000000 =0000000 )、18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180000)、48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480000)、68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80000)及68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80000)。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康阿蘭 139 萬 3970 元、原告陳水樹 18 萬元、原告陳蘇 不48萬元、原告陳友成及陳筱雯各6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0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其他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此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俱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不必繳交裁判費,而無裁判費之發生,且原告之損害係由被告所引起,故裁判費乃諭知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