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張純芝、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林莉萍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賴廷政間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於被上訴 人賴廷政與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間之上訴利益亦為1,000元,然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給付時,其他 被上訴人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0元。另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強發、 張哲豪、賴廷政、張純芝、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林莉萍連帶給付之上訴利益為31,833,23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1,834,230元【計算式:1,000元+31,833,230 元=31,834,2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8,288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