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紀啟洲
- 被告
- 倍冠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周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周素霞
- 被告
- 呂書秀
- 被告
- 李鴻輝
- 被告
- 莊俐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倍冠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周志明、被告呂書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倍冠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周志明、被告李鴻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倍冠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周志明、被告莊俐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倍冠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周志明、被告呂書秀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倍冠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周志明、被告李鴻輝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倍冠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周志明、被告莊俐瑩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倍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倍冠公司)、被告周志明、被告李鴻輝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倍冠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12日邀同周志明、被告呂書秀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3 月12日起至104 年3 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565 %即年息4.145 %按月計付,遲延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倍冠公司僅繳付至101 年3 月3 日後即未按月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計上開借款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呂書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倍冠公司於100 年3 月16日邀同周志明、李鴻輝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辦理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5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101 年3 月16日止,循環動用每筆貸款借款利息按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565%即年息4.145 %計付,倍冠公司已先後於100 年12月5 日、100 年12月13日、100 年12月16日、100 年12月20日、101 年1 月5 日、101 年1 月13日、101 年1 月13日、101年1 月13日、101 年2 月1 日、101 年2 月17日依序動用開狀金額40萬元、50萬元、50萬元、60萬元、50萬元、50萬元、40萬元、30萬元、80萬元、50萬元,信用狀承兌時改貸短期放款,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倍冠公司僅繳付至101年2 月29日、101 年3 月3 日後即未按月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計上開借款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李鴻輝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倍冠公司邀同周志明、被告莊俐瑩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聲請額度為30萬元之商務卡使用,依約使用人未如期繳付最低繳款額者,視為喪失期限利益並逕予停用,除應給付商務卡消費本金外,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5.54%計付利息,及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茲倍冠公司101 年2 月之商務卡消費明細最後繳款日為101 年3 月1 日,其自100 年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足最低繳款額,伊已依約逕予停用該商務卡,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莊俐瑩為上開消費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呂書秀則以:本件起因於伊前夫周志明經營之倍冠公司經營不善未能償還借款,伊於周志明開設倍冠公司期間,自始至終均未過問公司營運業務,伊因夫妻情分,未詳閱契約內容而任連帶保證人。伊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莊俐瑩則以:周志明係伊老闆,他說銀行有文件要伊簽署,伊因而與同事一同至銀行簽署該商務卡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伊對簽署該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乙事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倍冠公司、周志明、李鴻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及改貸後明細表、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利序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9頁),倍冠公司、周志明、李鴻輝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呂書秀、莊俐瑩雖分別辯稱未詳閱借據內容而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對在該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不知情云云,惟其等均具有大學以上之教育程度,並非無智識之人,若不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理應於銀行對保時向承辦人員詢問以決定是否同意擔任之,其等既已分別在借據及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堪認其等已知悉該法律效果併同意擔任之,故其等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件被告既分別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