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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5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51號

聲請人
佛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祥
代理人
張馨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944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94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0 年9 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0 年9 月29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於101 年1 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100 年9 月29日民眾日報新聞紙1 份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催字第944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101 年2 月1 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51號│├──┬──────┬─────┬──────┬────────┬───────┬──────┬───┤│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001 │佛泰企業股份│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22,575元 │100年8月25日 │NP0000000 │ ││ │有限公司 陳 │業銀行灣內│878 │ │ │ │ ││ │慶祥 │分行 │ │ │ │ │ │└──┴──────┴─────┴──────┴────────┴───────┴──────┴───┘

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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