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13號
- 聲請人
- 圖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宜芳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遺失,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0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 年11月5 日臺灣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0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0 年11月5 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時報,至101 年3 月5 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13號│├──┬──────┬─────┬──────┬─────────┬───────┬──────┬───┤│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001 │盛倡興業股份│兆豐銀行新│00000000 │42,657元 │100年7月31日 │HS0000000 │ ││ │有限公司 │興分行 │ │ │ │ │ ││ │陳建明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