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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2號

聲請人
吳米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叁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不慎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85
    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
    催字第85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
    國100 年8 月25日刊登該裁定於聯合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聯合報一紙在卷為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
    101 年1 月3 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2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上順工程行  │第一銀行林│00000000000 │119,300元       │100年9月30日  │CA0000000   │      │
│    │洪福順      │園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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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合健交通器材│第一銀行七│000-00-00000│150,000元       │100年10月5日  │CA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賢分行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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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合健交通器材│第一銀行七│000-00-00000│8,250元         │100年8月31日  │CA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賢分行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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