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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7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74號

聲請人
邑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照富
代理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二紙,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164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1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
    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司催
    卷可稽,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
    101 年3 月24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於
    101 年3 月26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受理繫屬在
    案,未逾前開規定期間,且經查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74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備考│
├──┼────────┼─────┼───────┼─────────┼───────┼─────┼──┤
│001 │新融服飾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00000000000000│119,034元         │100 年12月15日│LY0000000 │    │
│    │林清平          │行苓雅分行│              │                  │              │          │    │
├──┼────────┼─────┼───────┼─────────┼───────┼─────┼──┤
│002 │新融服飾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00000000000000│4,000元           │100 年10月30日│LY0000000 │    │
│    │林清平          │行苓雅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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