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534號聲 請 人 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鏗 代 理 人 黃敬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司催卷可稽,經聲請人於同年1 月14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101 年5 月14 日為止已滿四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於101年5 月23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受理繫屬在案,未逾前開規定期間,且經查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獻立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534號│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備考│ ├──┼──────┼─────┼─────┼─────────┼──────┼─────┼──┤ │001 │台灣欣榮食品│第一商業銀│000000000 │473,570元 │100年12月2日│HR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行林園分行│ │ │ │ │ │ │ │陳文安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