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687號聲 請 人 許雅惠 代 理 人 許登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遺失,經向發行公司聲請掛失、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2 項、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3 個月之規定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指第542 條第2 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此有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據,則聲請人如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未於申報權利期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不得再刊登原公示催告之公告聲請為除權判決。 三、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股票遺失,前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69 號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定申報權利期間為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之日起7 個月,業經本件調卷審核無訛,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於100 年2 月19日登載於新聞紙,有刊登證明書附於該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該刊登後之10個月內(7 +3 =10),即在100 年12月19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本件除權判決聲請之時間為101 年7 月26日,有本院收狀戳附於聲請狀可按,已逾上開得聲請除權判決之時間,依上說明,尚難依此部分新聞紙之刊登,認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為適法。再者,聲請人雖將上開公示催告之公告,於101 年2 月4 日另登載於新聞紙,有新聞紙1 份附卷可按,然此屬已逾除權判決聲請時間後之重複刊載,亦非適法,同難據為得聲請為除權判決之依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 │編號│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股數│ ├──┼────────────┼────────┼──┼──┤ │1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93-NX-0000000-0│1 │914 │ ├──┼────────────┼────────┼──┼──┤ │2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94-NX-0000000-0│1 │601 │ ├──┼────────────┼────────┼──┼──┤ │3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95-NX-0000000-0│1 │59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