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789號聲 請 人 王朝存即新悅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不慎遺失,故已向付款銀行通知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74 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於101 年3 月16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民眾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7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1 年3 月16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民眾日報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7 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何秀玲 ┌──────────────────────────────────────────────────┐ │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789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新悅商行 王 │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33,600元 │101年3月20日 │PY0000000 │ │ │ │朝存 │業銀行九如│4 │ │ │ │ │ │ │ │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