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811號聲 請 人 陳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遭竊,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8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 年5 月18日之中華日報。現因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被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8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1 年5 月18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第B3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101 年5 月18日中華日報第B3版及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見除字卷第7 頁、第8 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居玲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811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廣德商行 許 │合作金庫商│684334 │69,300元 │101年5月15日 │0000000 │ │ │ │釗梁 │業銀行前鎮│ │ │ │ │ │ │ │ │分行 │ │ │ │ │ │ ├──┼──────┼─────┼──────┼────────┼───────┼──────┼───┤ │002 │廣德商行 許 │合作金庫商│684334 │500,000元 │101年5月15日 │0000000 │ │ │ │釗梁 │業銀行前鎮│ │ │ │ │ │ │ │ │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