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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請人
劉安益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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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台幣55,450 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薪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調解成立,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5,450元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分別於101 年10月1 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2月1 日、102 年1 月1 日及同年2 月1 日給付聲請人各10,000元,另於102年3月1日匯款5,450元,如有1 期未給付或遲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函、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函及101 年9 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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