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全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沼尾和恒
- 被上訴人
- 歐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2 年6 月28日本院勞工法庭101 年度岡勞小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該公司未授權被上訴人之單位主管即班長,向被上訴人表示資遣或解僱,被上訴人於該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勞務後,仍無故曠職3 日以上,該公司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資遣費相關之權利,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之抗辯,並參酌證人譚瑞生所證,認定上訴人公司因訂單減少,於101 年6 月30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且核該認定並無不合,而上訴意旨雖仍辯稱該公司未於上開時間資遣或解僱被上訴人,但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屬原審之職權,本院應予以尊重,且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