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4號
- 原告
- 邱宏忠
- 原告
- 李志豪
- 原告
- 黃恳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立人律師
- 被告
- 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俊輝
- 訴訟代理人
- 張繼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原告訴請給付加班費事件,分別以書狀及於本院各次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就本件之主張,逐一具體說明是否已給付加班費、原告是否有加班行為及如可請求加班費者,時數及數額若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就本件具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邱宏忠、李志豪及黃恳雄受僱被告起迄時間、營業所、職稱及薪資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原告受僱被告期間,約定月休4 日,每日工時自7 時30分上班至16時30分下班,無午休。惟原告應被告快遞業務之需求,每日均超時工作,被告未曾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下稱加班費))。邱宏忠自民國101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計240 日,超時工作計821 小時,按每小時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05 元、每年365 天比例計算,邱宏忠於101 年之加班費約131,103 元,其餘年度之工作狀況均雷同,則自96年8 月29日起至101 年8 月29日止,邱宏忠之加班費約655,515 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之規定,邱宏忠僅請求被告給付571,662 元;李志豪自101 年1 月2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計223 日,超時工作計611 小時,比照前述標準計算,李志豪於101 年之加班費約105,007 元,其餘年度之情況亦雷同,則自96 年8月12日起至101 年8 月12日止,李志豪之加班費雖僅525,035 元,然李志豪依法仍請求被告給付571,662 元;黃恳雄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計222 日,超時工作計789 小時,按相同標準計算,黃恳雄於101 年之加班費約136,209 元,每年之情況均相同,則自96年8 月11日起至101 年8 月11日止,黃恳雄之加班費約681,045 元,但黃恳雄依法僅請求被告給付280,860元。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邱宏忠571,662 元、李志豪571,662元、黃恳雄280,8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伊之起迄時間、營業所及職稱固如附表一所示,惟邱宏忠、李志豪之月薪均僅22,500元(即本薪15 ,500 元、職務加給7,000 元),黃恳雄則係19,880元(即本薪12,000元、勤務津貼3,840 元、工績津貼2,060 元、貨安獎金1,080 元、駕安獎金900 元)。伊依法僅保存原告自10 0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受僱期間之攷勤表(下稱系爭攷勤表),原告就100 年8 月1 日前有超時工作情形,應舉證以實其說,不得逕以系爭攷勤表所示上、下班之打卡紀錄,推論原告離職前5 年均超時工作,且時數均與系爭攷勤表之時數相同。其次,原告受僱期間,兩造約定月休4 日,每日均自7 時30分上班,黃恳雄至16時30分下班,邱宏忠、李志豪則至18時下班,均午休1 小時,除幹部輪值班,可擇日補休外,伊未曾要求原告延長工時。伊所屬各營業所有無加班必要,係授權各營業所主任自行管理,邱宏忠、李志豪身為主任,且係黃恳雄之上司,黃恳雄加班與否乃邱宏忠、李志豪所片面決定,與伊無涉。縱原告於受僱期間曾延長工時,然均未事先經伊核准,原告請求加班費於法無據。遑論,邱宏忠、李志豪每月均按伊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9 項規定,領取數額不等之「勤務津貼」,視為以統包方式受領加班費;黃恳雄則每月均領取「值班費」、「延勤費」,顯見伊業以其他名目給付加班費予原告,即便伊應給付加班費,雖同意按每小時105 元標準計算,然原告於102 年2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97年2 月6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均罹於時效;另扣抵邱宏忠、李志豪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所領之「勤務津貼」後,邱宏忠僅得再補發42,026元、李志豪則無餘額可請求;至扣抵黃恳雄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所領之「值班費」、「延勤費」後,亦僅得再補發17,37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受僱被告之起迄時間、營業所及離職前職稱,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兩造均未曾簽訂書面僱傭契約。
㈡原告受僱期間,兩造約定月休4 日,每日均自7 時30分上班,黃恳雄至16時30分下班,邱宏忠、李志豪則至18時下班。
㈢被告於95年8 月31日修訂之系爭工作規則,於101 年1 月4日送台中市政府備查,邱宏忠、李志豪已簽收並保管該工作規則。
㈣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受僱被告之上、下班打卡時間如系爭攷勤表。
㈤本件計算原告加班工時,超過每日法定8 小時之工時(即7時30分至16時30分)後,即16時30分之後,滿30分鐘,列計0.5 小時,滿1 小時,列計1 小時。
㈥倘原告得請求加班費者,被告同意按每小時105 元標準計算。
㈦倘認邱宏忠、李志豪每月受領「勤務津貼」之性質屬加班費,邱宏忠、李志豪得請求之加班費,應扣抵該等「勤務津貼」。
㈧黃恳雄每月領取「值班費」、「延勤費」之性質屬加班費,黃恳雄得請求之加班費,應扣抵該等「值班費」、「延勤費」。
㈨原告於102 年2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97年2 月6 日前之加班費,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各於附表一所示請求期間,是否均有延長工時情況及時數若干?
㈢承㈡,倘原告有延長工時情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 款之規定,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97年2 月6 日前之加班費,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依法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以上開工資之定義,為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之基準,此觀諸勞基法第2 條第3款、第2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加班費之性質上仍屬薪資債權,且屬應按月給付之部分,自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5 年時效期間無疑。
⒉查,原告於102 年2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除經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佐(見院卷一第3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加班費債權於102 年2 月6 日回溯5 年以前,即97年2 月6 日以前之加班費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正當。故原告請求97年2 月6 日以前之加班費,均屬無據。
㈡原告各於附表一所示請求期間,是否均有延長工時情況及時數若干?
⒈關於兩造約定工時範圍內部分:
⑴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⑵兩造就原告受僱期間,雙方約定工時係月休4 日,每日均自7 時30分上班,黃恳雄至16時30分下班,邱宏忠、李志豪則至18時下班乙節之事實,雖不爭執,然就有無午休1 小時則各執一詞。而單以被告承認原告有午休1小時之工時計算,邱宏忠、李志豪於各月總日數係29日、30日、31日之約定工作總時數,分別係237.5 小時(每日9.5 小時,每月工作25日)、247 小時(每日9.5小時,每月工作26日)、256.5 小時(每日9.5 小時,每月工作27日)。但依系爭攷勤表之打卡紀錄所示(見院卷一第79至82、86至89頁),邱宏忠、李志豪自100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實際工作天數各如附表二、三「實際工作天數」欄所示,是邱宏忠、李志豪於前揭期間,各月實際提供勞務之日數,除李志豪於100 年12月多上班1 日外,其餘月份之上班日數均不足兩造所約定日數。又縱不考量邱宏忠、李志豪於該期間之上班日,是否均至18時始打卡下班,逕依每日9.5 小時估計,邱宏忠、李志豪於該期間之每月實際工作時數各如附表二、三「實際工作工時」欄所示,故除李志豪於100 年12月之實際工時超過約定工時外,邱宏忠、李志豪其餘月份之實際工時,尚未依兩造間之約定如實給付。
⑶然依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則每月總日數係29日、30日、31日之法定工作時間應不超過174 小時(84小時÷14日×29日=174 小時)、180 小時(84小時÷14日×30日=180 小時)、186 小時始為適法(84小時÷14日×31日=186小時)。是即便以邱宏忠、李志豪於附表二、三所示期間之實際工作工時以觀,邱宏忠、李志豪受被告要求所為勞務給付,均已超出勞基法最高法定工時之限制。至邱宏忠、李志豪自97年2 月7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之受僱期間,雖無攷勤表可供判斷實際工時,惟依兩造間所約定工時係明顯超逾勞基法之法定限制,故邱宏忠、李志豪主張依兩造約定工時工作,被告有延長工時情況,應認可採。
⑷另就黃恳雄部分,於各月總日數係29日、30日、31日之約定工作總時數,分別係200 小時(每日8 小時,每月工作25日)、208 小時(每日8 小時,每月工作26日)、216 小時(每日8 小時,每月工作27日)。但依系爭攷勤表之打卡紀錄所示(見院卷一第93至95頁),黃恳雄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實際工作天數及工時各如附表四所示,是黃恳雄於前揭期間,各月實際提供勞務之時數,亦不足兩造所約定範圍。縱不考量黃恳雄於該期間之上班日,是否均至16時30分始打卡下班,逕依每日8 小時估算,黃恳雄於該期間之每月實際工作時數,除101 年1 月、同年8 月之實際工時未逾勞基法最高法定工時之限制外,其餘月份均屬受被告要求而延長工時之情形。至黃恳雄自97年2 月7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之受僱期間,固亦無攷勤表供判斷實際工時,惟依兩造間所約定工時係明顯超逾勞基法之法定限制,故黃恳雄主張依兩造約定工時工作,被告有延長工時情況(101 年1 月、同年8 月除外),亦認可採。
⑸原告雖主張受僱期間,無午休1 小時云云。然被告之人事課○○即證人李○○於本院證述:被告未規定各站之主任及司機不准午休,因車輛到各站時間不一,午休期間各站自己決定,期間1 小時等語(見院卷二第50頁)。又離職員工即證人李○○證稱:伊曾在被告之自由站擔任副主任,…,於被告處工作期間無午休,有吃午餐,時間不一定,有時有吃,有時沒吃,用餐時間約10分鐘,因站所很多車子進出下貨,要配合下貨時間,中午無法休息,沒時間看報紙,但有跟同事聊工作上的事,沒聊多久等語(見院卷二第58、59、60頁);另離職員工即證人李○○則稱:伊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101 年10 月30 日止,在武廟站工作,…受僱期間無午休,因中午會有一班貨車進來,伊均抽空吃午餐,用餐時間能多快就多快,沒時間看報紙、雜誌,但會邊工作邊與同事聊天等語(見院卷二第64、65頁)。李○○、李○○雖稱於被告處工作無午休,惟其等均表示於工作期間有時間用餐、與同事聊天等,且依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僅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並非午休,況以被告從事汽車路線貨運等快遞配送業務(見院卷一第59 頁 、院卷二第52頁)而言,本即無從安排固定之休息時間,是被告逕授權由各站自行調配員工之休息時間,除具彈性,合於需求外,亦與一般運送業之就業常情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提供休息時間云云,顯悖常理,委無足採。
⒉關於兩造約定工時範圍外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況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則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⑵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雖有明文。然此係針對雇主所制定之作為義務,勞工或可要求雇主提出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抑或請求法院命雇主提出,然勞工亦不因此而得解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除兩造約定工時外,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加班費請求期間」欄所示期間均有加班之事實,經被告執前詞為辯,原告就兩造約定工時範圍外,仍依被告要求具延長工時必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⑶原告主張於兩造約定工時範圍外,有延長工時必要之事實,無非以系爭攷勤表、李○○及李○○之證述為據。惟系爭攷勤表僅客觀顯示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上、下班打卡時間之紀錄,然原告於約定工時後下班之原因眾多,要難遽認被告曾要求原告延長工時,系爭攷勤表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李柏宏則稱:伊在自由站之工時,係主任即訴外人賴○○及邱宏忠所告知,自週一至週六,從7 時30分至18時,值班係三天輪1 次,自7 時30分至21時,…值班組長告知伊,18時以後還要加班工作,…邱宏忠上、下班時間不一定,…邱宏忠按當天工作需要加班,下班時間不一定等語(見院卷二第58、59頁);李○○係稱:伊至被告處謀職,由李志豪應徵,且告知工作時間自7 時30分至18時,其他人亦這樣上、下班,除李志豪外,別無他人告知工作時間等語(見院卷二第64頁)。則依李○○、李○○所言,其等受僱被告期間,關於工時充其量僅由邱宏忠、李志豪等站所主任出面告知,並未經被告其他高階決策權者,要求其等必須延長工時,本院自無法認定被告之一貫決策概要求所屬勞工應延長工時。
⑷被告於95年8 月31日修訂之系爭工作規則,於101 年1月4 日送台中市政府備查,邱宏忠、李志豪已簽收並保管該工作規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再參酌李○○結證:伊自79年任職被告處迄今,被告所屬各站主任,係幹部職,由經理委託在各點負經營管理之責,該站所有員工,如組長、司機及會計小姐等均由各站主任管理,各站主任僅需管理好站所、業績有提昇,被告不會干涉員工是否要加班。…既由主任幫被告管理站所,不管是提昇業績或加班之決定,均由各當地主管自己決定。…被告在全省有36個點,倘伊可決定某站員工是否加班,必定遭站所主管反對,伊並無法干涉各站工作情形。主任既屬被告派駐在各地之管理者,其等工作能力受被告認同,被告之高階主管不會干涉或強制要求各站主任或司機必須加班。…被告快遞業務有區分應送車次,即當日要配送完成,而應送車次若遲延,公司亦不會要求主任當日一定要送完貨,但須打電話給客戶,經客戶同意可隔天再送。…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9 項加班規定之內容,係95年8 月31日修定,該公文係全省性,除公告外,各站所均發1 份,並向各站所主管說明、溝通…,主管收到後,再利用早上晨報向各站員工宣導。…他站若送貨過來,主任必須下架分類,調度給司機去配送,管理完善業績才會好。業績數額係發送之運費(從此站寄出至全省所站之運費)與到所運費(他站寄入之運費),他站送進來之貨物,已算入此站之業績,若未送出,客戶會追,且有代收款要繳回公司,倘未繳回,公司也會向主任追問原因,只要貨物到站或出站,即開始計算到站、發送業績,僅以事後檢核之方式查看貨物是否處理完善等語(見院卷二第50、51、52、53、54頁)。佐以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9 項規定所示(見院卷一第77頁反面),載明「站所幹部勤務獎金:…②依該單位(發送業績額x130%+ (到著營業額x80 %)=可提撥運費總額。③可提撥運費總額x 提撥率=提撥金額。④分配比:主任3 、副主任、組長、儲備組長(幹部)均為2 。…。另站所幹部勤務獎金提撥率,則依可提撥運費總額係100 萬以下、100.1 萬至150 萬元、…、400.1萬以上,而區分提撥率係0.0150、0. 0153 、…、0.0165」,可見被告所屬各站幹部之勤務獎金,係根據可提撥運費總額之多寡,決定相關提撥率,換言之,舉凡可提撥運費總額愈高,相對應之提撥率亦愈高,故被告以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9 項規定之勤務獎金,毋寧解釋為獎勵所屬員工提昇各站之管理業績,至於各站如何達成相關獎金標準,乃繫於各站內部之自主管理,非由被告片面決定。則原告於受僱期間,基於提高所屬站所之獎金提撥率,而自願以延長工時方式達相關目的,僅不過屬原告爭取高額獎金之選擇方式,要與被告要求原告延長工時之情形迥異,自不得相提並論。
⑸此外,原告別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於約定工時範圍外,曾要求原告應延長工時,縱原告於受僱期間,確有每日超時工作之事實,本院亦無法認定係經被告所要求,且具延長工時必要性,故原告主張於約定工時範圍外,具符合勞基法所定延長工時之情況云云,洵屬無據。
㈢承㈡,倘原告有延長工時情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 款之規定,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數額若干?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94 號解釋著有明文。而上開所謂「工作時間」應係指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務提供,或勞工縱未從事勞務,仍處於隨時等待雇主指示、監督命令之時間。另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規定甚明,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備勤及延時等工資。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備勤及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是本件兩造約定之薪資,若有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17,880元,每日596 元,每小時74.5元;10 1 年1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18,780元、每天626 元、每小時78.25 元),加上加班費之情事者,原告始得請求之間之差額。
⒉就邱宏忠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各月延長工時至多係61小時,縱以邱宏忠主張1 日延長工時4 小時,並以每小時工資105 元從優計算,附表二所示100 年度基本工資加計最高61小時加班費,計27,438【計算式:17,880元+(105 元×1.33×2 小時+105 元×1.66×2 小時)×15日+105元×1.33×1 小時=27,43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1 年度基本工資加計最高61小時加班費,計28,338元【計算式:18,780元+(105 元×1.33×2 小時+105 元×1.66×2 小時)×15日+105 元×1.33×1 小時=28,3
3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退步言,於100 年8 月1 日之前,即便依兩造約定工時計算,邱宏忠各月延長工時至多係70.5小時,依前述標準計算,邱宏忠自97年2 月7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工資最高僅約29,008元【計算式:17,880元+(105 元×1.33×2 小時+105 元×1.66×2 小時)×17日+105 元×1.33×2 小時+105 元×
1.66×1 小時=29,00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遑論,若以基本工資為基準,所計算含加班費之工資總額,將更低於前揭數額。而稽之邱宏忠於被告處自97年1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之薪資清冊(見院卷一第83至85頁),邱宏忠於該期間之各月應發金額,以4 萬餘元居多,最低尚達33,736元,可見邱宏忠受僱被告期間,所獲取之報酬均較基本工資加計法定加班費為高,則邱宏忠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即屬無據。
⒊就李志豪於附表三所示期間,100 年各月延長工時至多係80小時、101 年則係42小時,縱以其主張1 日延長工時4小時,並以每小時工資105 元從優計算,附表三所示100年度基本工資加計最高80小時加班費,計30,438【計算式:17,880元+(105 元×1.33×2 小時+105 元×1.66×2 小時)×20日=30,438元】、101 年度基本工資加計最高42小時加班費,計25,338元【計算式:18,780元+(105 元×1.33×2 小時+105 元×1.66×2 小時)×10日+105 元×1.33×2 小時=25,33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退步言,於100 年8 月1 日之前,即便依兩造約定工時計算,李志豪各月延長工時至多係70.5小時,依前述標準計算,其自97年2 月7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工資最高僅約29,008元【計算式:17,880元+(105 元×1.33×2 小時+105 元×1.66×2 小時)×17日+105 元×
1.33×2 小時+105 元×1.66×1 小時=29,00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含加班費之工資,勢必更低。惟稽之李志豪於被告處自97年1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之薪資清冊(見院卷一第90至92頁),李志豪於該期間之各月應發金額,以4 萬餘元居多,最低尚達32,949元,堪認李志豪受僱被告期間,所獲取之報酬顯較基本工資加計法定加班費為高,則李志豪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亦屬無據。
⒋就黃恳雄於附表四所示期間,100 年各月延長工時至多係30小時、101 年則係28小時,縱以其主張1 日延長工時4小時,並以每小時工資105 元從優計算,附表四所示100年度基本工資加計最高30小時加班費,計22,555【計算式:17,880元+(105 元×1.33×2 小時+105 元×1.66×2 小時)×7 日+105 元×1.33×2 小時=22,55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1 年度基本工資加計最高28小時加班費,計23,175元【計算式:18,780元+(105 元×1.33×2 小時+105 元×1.66×2 小時)×7 日=23,17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退步言,於100 年8 月1日之前,即便依兩造約定工時計算,黃恳雄各月延長工時至多係30小時,依前述標準計算,其自97年2 月7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工資最高僅約22,555元(計算式如前)。若以基本工資之標準核算相關加班費工資,自當不如前揭數額。然以黃恳雄於被告處自97年1 月起至101 年8月止之薪資清冊(見院卷一第97至99頁),黃恳雄於該期間之各月應發金額,以3 萬餘元居多,最低尚達31,504元,足見黃恳雄受僱被告期間,所獲取之報酬亦較基本工資加計法定加班費為高,故黃恳雄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亦無可取。
⒌另承前述,既認原告於兩造約定工時範圍外,並不合於勞基法延長工時之要件,故原告就該等範圍請求之加班費,亦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約定工時範圍內,雖有延長工時之情形,然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所獲取之報酬均已較基本工資加計法定加班費為高,原告自應受兩造約定工資所拘束,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從而,原告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邱宏忠571,662 元本息、李志豪571,662 元本息、黃恳雄280,860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工作處 │月薪 │加班費請求│ │ │任職起迄日│職稱 │(新臺幣) │期間 │ ├──┼─────┼─────┼──────┼─────┤ │ 1 │邱宏忠 │自由營業所│38,200元 │96.8.29至 │ │ │87.2.2至 │主任 │(卷一P12) │101.8.29 │ │ │101.9.1 │ │ │ │ ├──┼─────┼─────┼──────┼─────┤ │ 2 │李志豪 │武廟營業所│34,800元 │96.8.12 至│ │ │83.10.3至 │主任 │(卷一P15) │101.8.12 │ │ │101.8.17 │ │ │ │ ├──┼─────┼─────┼──────┼─────┤ │ 3 │黃啟雄 │自由營業所│43,900元 │96.8.11 至│ │ │88.7.7至 │司機 │(卷一P18) │101.8.11 │ │ │101.8.12 │ │ │ │ └──┴─────┴─────┴──────┴─────┘ 附表二 邱宏忠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實際打卡情況 ┌──┬───┬────┬──────┬────┬──────┬────┐ │編號│月份 │約定工作│約定工作工時│實際工作│實際工作工時│實際工時│ │ │ │天數 │(每日9.5 小│天數 │(每日9.5 小│與法定工│ │ │ │ │時) │ │時) │時相較 │ ├──┼───┼────┼──────┼────┼──────┼────┤ │1 │100.8 │27日 │256.5 │20日 │190 │+4 │ ├──┼───┼────┼──────┼────┼──────┼────┤ │2 │100.9 │26日 │247 │23日 │218.5 │+38.5 │ ├──┼───┼────┼──────┼────┼──────┼────┤ │3 │100.10│27日 │256.5 │21日 │199.5 │+13.5 │ ├──┼───┼────┼──────┼────┼──────┼────┤ │4 │100.11│26日 │247 │24日 │228 │+48 │ ├──┼───┼────┼──────┼────┼──────┼────┤ │5 │100.12│27日 │256.5 │26日 │247 │+61 │ ├──┼───┼────┼──────┼────┼──────┼────┤ │6 │101.1 │27日 │256.5 │21日 │199.5 │+13.5 │ ├──┼───┼────┼──────┼────┼──────┼────┤ │7 │101.2 │25日 │237.5 │22日 │209 │+35 │ ├──┼───┼────┼──────┼────┼──────┼────┤ │8 │101.3 │27日 │256.5 │26日 │247 │+61 │ ├──┼───┼────┼──────┼────┼──────┼────┤ │9 │101.4 │26日 │247 │23日 │218.5 │+38.5 │ ├──┼───┼────┼──────┼────┼──────┼────┤ │10 │101.5 │27日 │256.5 │25日 │237.5 │+51.5 │ ├──┼───┼────┼──────┼────┼──────┼────┤ │11 │101.6 │26日 │247 │24日 │228 │+48 │ ├──┼───┼────┼──────┼────┼──────┼────┤ │12 │101.7 │27日 │256.5 │26日 │247 │+61 │ ├──┼───┼────┼──────┼────┼──────┼────┤ │13 │101.8 │29日 │237.5 │21日 │199.5 │+13.5 │ └──┴───┴────┴──────┴────┴──────┴────┘ 附表三 李志豪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實際打卡情況 ┌──┬───┬────┬──────┬────┬──────┬────┐ │編號│月份 │約定工作│約定工作工時│實際工作│實際工作工時│實際工時│ │ │ │天數 │(每日9.5 小│天數 │(每日9.5 小│與法定工│ │ │ │ │時) │ │時) │時相較 │ ├──┼───┼────┼──────┼────┼──────┼────┤ │1 │100.8 │27日 │256.5 │23日 │218.5 │+32.5 │ ├──┼───┼────┼──────┼────┼──────┼────┤ │2 │100.9 │26日 │247 │22日 │209 │+29 │ ├──┼───┼────┼──────┼────┼──────┼────┤ │3 │100.10│27日 │256.5 │21日 │199.5 │+13.5 │ ├──┼───┼────┼──────┼────┼──────┼────┤ │4 │100.11│26日 │247 │24日 │228 │+48 │ ├──┼───┼────┼──────┼────┼──────┼────┤ │5 │100.12│27日 │256.5 │28日 │266 │+80 │ ├──┼───┼────┼──────┼────┼──────┼────┤ │6 │101.1 │27日 │256.5 │20日 │190 │+4 │ ├──┼───┼────┼──────┼────┼──────┼────┤ │7 │101.2 │25日 │237.5 │20日 │190 │+16 │ ├──┼───┼────┼──────┼────┼──────┼────┤ │8 │101.3 │27日 │256.5 │24日 │228 │+42 │ ├──┼───┼────┼──────┼────┼──────┼────┤ │9 │101.4 │26日 │247 │21日 │199.5 │+19.5 │ ├──┼───┼────┼──────┼────┼──────┼────┤ │10 │101.5 │27日 │256.5 │24日 │228 │+42 │ ├──┼───┼────┼──────┼────┼──────┼────┤ │11 │101.6 │26日 │247 │20日 │190 │+10 │ ├──┼───┼────┼──────┼────┼──────┼────┤ │12 │101.7 │27日 │256.5 │21日 │199.5 │+13.5 │ ├──┼───┼────┼──────┼────┼──────┼────┤ │13 │101.8 │12日 │237.5 │9 日 │85.5 │未超時 │ └──┴───┴────┴──────┴────┴──────┴────┘ 附表四 黃恳雄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實際打卡情況 ┌──┬───┬────┬──────┬────┬──────┬────┐ │編號│月份 │約定工作│約定工作工時│實際工作│實際工作工時│實際工時│ │ │ │天數 │(每日8 小時│天數 │(每日8 小時│與法定工│ │ │ │ │) │ │) │時相較 │ ├──┼───┼────┼──────┼────┼──────┼────┤ │1 │100.8 │27日 │216 │27日 │216 │+30 │ ├──┼───┼────┼──────┼────┼──────┼────┤ │2 │100.9 │26日 │208 │23日 │184 │+4 │ ├──┼───┼────┼──────┼────┼──────┼────┤ │3 │100.10│27日 │216 │25日 │200 │+14 │ ├──┼───┼────┼──────┼────┼──────┼────┤ │4 │100.11│26日 │208 │24日 │192 │+12 │ ├──┼───┼────┼──────┼────┼──────┼────┤ │5 │100.12│27日 │216 │27日 │216 │+30 │ ├──┼───┼────┼──────┼────┼──────┼────┤ │6 │101.1 │27日 │216 │21日 │168 │未超時 │ ├──┼───┼────┼──────┼────┼──────┼────┤ │7 │101.2 │25日 │200 │23日 │184 │+10 │ ├──┼───┼────┼──────┼────┼──────┼────┤ │8 │101.3 │27日 │216 │25日 │200 │+14 │ ├──┼───┼────┼──────┼────┼──────┼────┤ │9 │101.4 │26日 │208 │23日 │184 │+4 │ ├──┼───┼────┼──────┼────┼──────┼────┤ │10 │101.5 │27日 │216 │26日 │208 │+22 │ ├──┼───┼────┼──────┼────┼──────┼────┤ │11 │101.6 │26日 │208 │26日 │208 │+28 │ ├──┼───┼────┼──────┼────┼──────┼────┤ │12 │101.7 │27日 │216 │25日 │200 │+14 │ ├──┼───┼────┼──────┼────┼──────┼────┤ │13 │101.8 │11日 │88 │8 日 │64 │未超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