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號

拆除地上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虹龍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訴訟代理人
周碧梅
被告
曾至堃(原名為夏明輝)

      劉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至堃應將如附圖所示之B(面積四十九點八七平方公尺)、B1 (面積二點零七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曾至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秀燕應將如附圖所示之A(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A1(面積零點九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秀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曾至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劉秀燕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秀燕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曾至堃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夏明輝、劉秀燕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面積分別為52.06 平方公尺、78.0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因本院委請地政機關實施測量之結果,而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曾至堃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B(面積49.87 平方公尺)、B1(面積2.0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曾至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3,446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三)被告劉秀燕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A(面積54平方公尺)、A1 (面積0.9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劉秀燕應給付原告320,169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000 、000 、000-0 、000-0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曾至堃、劉秀燕均未經原告同意、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詎分別以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101 年10月31日發函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歸還系爭土地,惟被告迄今未拆除各自所有之地上物,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外,復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一)被告曾至堃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B(面積49.87 平方公尺)、B1 (面積2.0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曾至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3,446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三)被告劉秀燕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A(面積54平方公尺)、A1 (面積0.9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劉秀燕應給付原告320,169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秀燕則以:伊父親即訴外人劉○○以30萬元,向友人承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嗣於51年3 月26日遷入居住後,陸續整修搭建系爭地上物,期間水電費皆正常繳交,並不知所占有之土地係國有土地,而訴外人劉○○於89年5 月17日死亡後,由伊繼承系爭地上物。對於原告主張伊沒有占有權源並不爭執,伊願意歸還系爭土地,惟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原告須予以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曾至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所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如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

(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若干?

四、被告所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如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原告自76年10月16日起即登記為該土地之管理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149 、150 頁)。又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位置詳如附圖所示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原告主張坐落系爭000 、000-0 、0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B、B1 部份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曾至堃所有,被告曾至堃對於其所有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等情,被告曾至堃已多次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程序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其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自認。又原告主張坐落系爭000、000-0 、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A、A1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劉秀燕所有,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等情,為被告劉秀燕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至堃應將坐落系爭000、000-0、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B、B1 部份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劉秀燕應將坐落系爭376 、377-1 、377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A、A1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分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若干?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至堃無權占用系爭000 、000-0 、0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B、B1 部分之土地,以及被告劉秀燕無權占用系000 、000-0 、0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A、A1 部分之土地,期間至少5 年以上,於此期間內,因而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時起回溯5 年內即97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亦分別經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揭櫫甚明。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甲仙分隊旁,鄰近高雄市甲仙區市區,距高雄客運站約500 公尺,附近有甲仙國小,生活機能佳,惟系爭地上物現均無人居住,屋況老舊破損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0 頁、第98-99 頁),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租金為適當。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及99年1 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1,300 元之事實,有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8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6-144 頁)。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被告曾至堃部分:曾至堃占有系爭000、000-0、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B、B1 部份土地之面積為51.94 平方公尺,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合計18個月,共計為5,454 元【計算式:1400×51.94 ×5 %÷12×18=5,454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合計42個月,共計為11,816元【計算式:1300×51.94 ×5 %÷12×42=11,81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曾至堃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7,270元。

2、被告劉秀燕部分:劉秀燕占有系爭000 、000-0 、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A、A1 部分土地之面積為54.91 平方公尺,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合計18個月,共計為5,766 元【計算式:1400×54.91 ×5 %÷12×18=5,766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合計42個月,共計為12,492元【計算式:1300×54.91 ×5 %÷12×42=12,49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劉秀燕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258元。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至堃應將坐落系爭000、000-0、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B、B1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劉秀燕應將坐落系爭000 、000-0 、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A、A1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至堃應給付原告17,270元、被告劉秀燕應給付原告18,258元,及均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 日(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劉秀燕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被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因不併算其價額,故未徵收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原告雖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受敗訴之判決,仍無須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共同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