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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69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0690號

債權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機會
債務人
中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張中堅
債務人
人 區戶政事務所)
債務人
陳膺宇

一、債務人中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張中堅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或數人負同一債務,依其明示之意思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 條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以陳膺宇為相對人中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總經理,且貨品簽收單為陳膺宇所簽收為由,認相對人陳膺宇就本件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聲請人並未與陳膺宇簽訂合約,且其亦非中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人,聲請人聲請陳膺宇應負連帶給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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