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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413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4134號

債權人
郭文偉
債務人
祥興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雄
債務人
海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日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號碼EC0000000 號、票載金額新臺幣287,500 元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未提出退票理由單,致無法明瞭債權人是否有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然迄今仍未補正。從而,依前揭規定,債權人關於該支票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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