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4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423號
- 債權人
- 芋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世昌
- 債務人
- 昱承清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僅於聲請狀記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整,並自民國102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對請求標的欠缺明確陳述,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5日裁定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就此部分仍未據補正,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