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李佳龍
- 代理人
- 洪千琪律師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朝陽
- 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自102年8月起任職於永峰商行擔任廚房助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9,0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可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705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94,760元,清償成數為11.6%(計算式為:194,760元÷1,679,525元×100%=11.6%,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19,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2,950元,名下無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又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而經前開開始更生裁定審認每月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三名12歲以下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9,245元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而為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1,950元(19,000+2,950)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提出每月清償2,705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其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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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2,705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 │
│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11.6%。 │
│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94,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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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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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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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 145,438 │ 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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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新銀行 │ 408,415 │ 6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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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富邦資產管理(股) │ 783,647 │ 1,2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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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滙豐銀行 │ 167,809 │ 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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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萬泰銀行 │ 174,216 │ 2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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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1,679,525 │ 2,7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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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 │
│ 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
│ 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
│ ,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
│ 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