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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2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翁梓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與配偶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長女民國101年次、長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次查,債務人原任職成大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改任職新石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又改任職眾信企業社,每月收入平均約為25,485元,以上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言詞陳述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每月平均生活支出扣除扶養費約為12,200元,與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差距不大,尚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陳報與配偶共同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每月支出為5,833元,顯低於上開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係屬合理。

㈣另債務人陳報與兄姐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支出2,361元,顯較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低,亦屬合理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5日前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臺灣銀行 │ 194,442 │ 7.15% │ 35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711,043 │ 26.16% │ 1,308 │├──────────┼──────┼─────┼──────┤│滙豐商業銀行 │ 35,978 │ 1.32% │ 66 │├──────────┼──────┼─────┼──────┤│聯邦商業銀行 │ 52,666 │ 1.94% │ 97 │├──────────┼──────┼─────┼──────┤│永豐商業銀行 │ 441,384 │ 16.24% │ 812 │├──────────┼──────┼─────┼──────┤│萬泰銀行 │ 134,582 │ 4.95% │ 248 │├──────────┼──────┼─────┼──────┤│台新商業銀行 │ 658,389 │ 24.23% │ 1,211 │├──────────┼──────┼─────┼──────┤│日盛銀行 │ 129,110 │ 4.75% │ 238 │├──────────┼──────┼─────┼──────┤│良京實業(股)公司 │ 360,058 │ 13.26% │ 663 │├──────────┼──────┼─────┼──────┤│債權總額 │2,717,652 │每期金額 │ 5,000 │├──────────┼──────┼─────┼──────┤│清償成數 │約13.25% │清償總額 │ 360,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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