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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1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紅玉
即債務人
保 證 人 董松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紅玉所提如附件一所示,由董松平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另有明文。而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故受償總額為達到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可將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延長為8年。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現受雇於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促銷人員一職,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5,931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條、蓋有公司大小章之最新服務證明書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370元,分96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803,520元,清償成數為11.73%(計算式:803,520元÷6,850,742元×100%=11.73%,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另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與八年清償總額不符,仍未修正,為避免程序停滯影響債權人權益,依各債權與債權總額比例調整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爰職權修正如附件一,併此敘明。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於受雇於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促銷人員一職,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5,931元,有前開資料在卷可證,名下財產除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或股票價值約為2,280元,及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約314,211元、83,701元,別無其他財產,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為400,19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還款8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529,376元,加計前開清算價值,扣除8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036,800元(10,800元×96個月)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892,768元之10分之9為803,491元,即每月需達8,370元,故今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8,370元之更生方案,願以低於前開開始更生裁定認定之最低生活費之10,800元為每月支出,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需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提出每月清償8,370元,共96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而聲請人雖收入不豐,但考量其長子已成年,且將於104年6月大學畢業,於聲請人未來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已可找尋工作、共同負擔家庭生活支出,是該更生方案應有穩定履行之可能,且聲請人之友人董松平亦出具切結書,表示願無條件擔保聲請人更生方案之履行,並提出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有三筆不動產價值約為5,997,812元,且平均每月收入約為92,980元)以證其資力,而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有11.73%,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

四、而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聲請人收入過低、聲請人前配偶每月給付20,000元如有剩餘應提出並納入更生方案給付、清償比例過低等云云。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每月員工薪資條、蓋有公司大小章之服務證明書,堪認其收入為真實,而聲請人現年53歲,並患有非典型憂鬱疾患,且前因腰椎滑脫開刀現仍持續復健治療中,強令其找尋高薪穩固之工作實屬不易,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現在或將來可預期之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故依聲請人兩年來之工作收入觀之,核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5,931元,尚屬合理;另聲請人亦提出長子之房屋租賃契約、電話帳單、繳納學費單據、各式收據等,釋明前配偶每月給付之20,000元,全數均作為在外地唸書之長子生活所需相關費用並無剩餘,且觀其離婚協議書就20,000元給付期間之約定為100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止,可認應為雙方長子就讀大學期間之扶養費及所需生活費用,再佐聲請人亦未將長子列為扶養人,堪認聲請人主張該筆費用全數均為長子之扶養費應屬可採;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末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 8 年,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 96 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 8,370 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 803,520 元,清償成數為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11.73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
      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
      由債務人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於每月 15
      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
      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
      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
      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
      、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保證人董松平願意無條件保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
(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
  │                │(新台幣/ │(依債權表│(新台幣/ │(新台幣/ │
  │                │元)      │記載)    │元)      │元)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94,199   │13.05%    │1,092     │104,832   │
  ├────────┼─────┼─────┼─────┼─────┤
  │聯邦商業銀行    │1,258,960 │18.38%    │1,538     │147,648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7,965   │1.72%     │144       │13,824    │
  ├────────┼─────┼─────┼─────┼─────┤
  │萬泰商業銀行    │664,284   │9.7%      │812       │77,952    │
  ├────────┼─────┼─────┼─────┼─────┤
  │安泰商業銀行    │1,461,096 │21.33%    │1,785     │171,360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05,515   │7.38%     │618       │59,328    │
  ├────────┼─────┼─────┼─────┼─────┤
  │玉山商業銀行    │491,720   │7.18%     │601       │57,696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35,835   │6.36%     │532       │51,072    │
  ├────────┼─────┼─────┼─────┼─────┤
  │永豐商業銀行    │55,331    │0.81%     │68        │6,528     │
  ├────────┼─────┼─────┼─────┼─────┤
  │富邦資管公司    │965,837   │14.1%     │1,180     │113,280   │
  ├────────┼─────┼─────┼─────┼─────┤
  │加      總      │6,850,742 │100%      │8,370     │803,520   │
  ├────────┼─────┴─────┴─────┴─────┤
  │ 清 償  成  數  │                   11.73 %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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