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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

執行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任美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聲請人名下存款、中信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均不予處分。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同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本件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時,陳報尚有屬於清算財產之郵局存款餘額新台幣(下同)66元、兆豐銀行存款餘額91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終身壽險及名下中信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之2筆投資,此有聲請人清算財團書面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查。其中該2筆投資部分,經本院調查關於中信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該筆投資,係由第三人郭惠昇為實際出資人而為聲請人借名投資,因該公司虧損業已申請歇業並廢止營業許可在案,復經本院逐一函詢結果,各債權人就該部分不予變價均無反對之表示,又因其殘值不高,難以變價,為免程序勞煩及選任管理人之報酬支出,故不予處分;而聲請人郵局存款餘額66元、兆豐銀行存款餘額91元,因價值甚微,且為聲請人生活所必需,併裁定不予處分;至於保險部分經本院通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契約後,並向法院支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341元,該部分構成聲請人唯一之清算財團。今法院業已就是項清算財團逐次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後予以公告在案,並經依次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等,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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