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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鑫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高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寶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與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2 月18日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獲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並公告在案,聲請人即依法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並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以擔保其及債務人力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以及一切債務之清償,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80,000,000元。 三、又債務人力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5 月2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00,000,000 元,約定期限還本及繳息計算方式均載明於短期授信合約書可稽。嗣債務人力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8 月31日另邀同債務人寶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雙方再簽具第一次增補合約書,並由債務人寶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讓聲請人追加設定抵押權。詎債務人力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10 月 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期付金,雖尚有部分還款,僅能沖償違約金及利息、部分本金,迄今仍尚欠本金30,838,889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債務人寶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5 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高鑫開發有限公司,依抵押權之追及性,聲請人自得追及行使權利,實施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財政部合併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短期授信合約書及第一次增補合約書影本各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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