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8號
- 聲請人
- 林英順
- 相對人
- 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浩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8年2月24日起至民國98年2月2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⑴民國89年11月10日⑵民國90年1月20日⑶民國90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⑴2,000,000元⑵2,500,000元⑶2,000,000元,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支票影本三件為證。
四、相對人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聲請人與相對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聲請人持有之債權憑證,並無相對人簽名或背書,而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又聲請人亦曾於93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嗣經裁定廢棄,故依法應駁回其聲請。
五、聲請人林英順陳述意見: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歷經民事法院三審判決駁回確定,而民事判決既已確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相對人又未清償該筆借款,聲請人自得透過拍賣抵押物取償。
六、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